参考案例张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商业银行的支行行长张某,接到上级行长曹某的安排,给曹某的姐夫王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办贷款、办票据承兑,前后一共 9000 万元。王某给的是什么?空壳公司、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
张某没有下企业实地调查,也没审这些材料是真是假,直接安排人做形式审查、签字上报。贷款经审查部门、贷审会、曹某审批后发放。到公安立案,还欠本金 8976 万余元。
一审四年三个月、罚金十三万元。二审改四年、罚金十万元。判决讲了两层:一是「受上级安排」不等于刑法上的「被迫」,明知不符合规定仍签批,照样构成犯罪;二是相对于曹某,他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裁判要点提炼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的贷款系经银行内部一系列程序审批后发放的,仍应审查行为人的具体岗位职责、不履职行为方式、违法行为对贷款审批的作用程度、损害后果,区分一般违法放贷行为与犯罪。受上级安排实施相关行为、起帮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三、赵律师点评
九千万,三家空壳公司,一个姐夫
这个案子的人物关系,是理解全案的关键。先把关系摆清:
曹某,某商业银行行长。他是这件事的发起人。
王某,曹某的姐夫。他是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
张某,某商业银行下属支行的行长,本案被告人。他是具体经办人。
判决的事实是:「时任某商业银行行长曹某授意亲戚王某以空壳公司名义,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申请涉案贷款;曹某又安排下属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办理贷款手续。」
一句话:行长让姐夫用空壳公司去贷款,再让下属去办手续。
这个结构里,每个人都有明确的位置:曹某是决策者和最终审批人,王某是名义借款人,张某是经办人。
张某做了什么?判决写得很具体:「明知涉案贷款系曹某安排,不履行实地调查职责,直接安排人员形式性审查纸质资料并签字上报。」
拆开是三个动作:
第一,明知。 他知道这笔贷款是行长安排的,也(从「不履行实地调查」这个表述看)知道这笔贷款有问题。
第二,不下企业。 「不履行实地调查职责」——没有去王某的公司看过。
第三,形式审查后签字上报。 让手下人看看材料齐不齐、格式对不对,然后自己签字,报上去。
注意「形式性审查」这四个字。它对应的其实是「实质审查」——银行放贷要看的不只是材料齐不齐,更要看材料真不真、企业有没有还款能力。只做形式审查,等于放弃了实质审查的职责。
贷款的去向:判决说「为曹某的姐夫王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多次办理贷款、票据承兑,共计 9000 万元」。
注意这里除了贷款,还有「票据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也是一种授信业务,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到期要付款。所以 9000 万元不是一个单纯的贷款数字,是「贷款+票据承兑」的总额。
结果: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欠贷款本金 8976.16 万元。
9000 万元放出去,只收回 23.84 万元。这个回收率,基本等于血本无归。
一审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 年 12 月 13 日,(2022)鲁1691刑初44 号:违法发放贷款罪,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二审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 年 5 月 26 日,(2023)鲁16刑终54 号: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万元。
刑期减了 3 个月,罚金减了 3 万元。这个改动不大,说明二审对定罪没有动摇,只在量刑上做了微调。
判决真正想讲的,是两件事:一个支行行长,在「上级安排」和「自己签字」之间,责任怎么划。
「我是听行长的」,这句话为什么不管用
张某的辩护逻辑,大概是这样:我只是执行上级的安排,贷款不是我批的,是曹某批的;钱也不是我用的,是王某用的;我只是走流程。
这个逻辑,在职场里很常见——「领导让我干的」。
判决直接否掉了:「张某接受曹某安排办理涉案贷款,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迫。」
为什么不能?要把「被迫」这个词讲清。
刑法上的「被迫」,对应的是「胁从犯」——《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迫」是什么?是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使人不敢不服从。比如「你不干我就开除你」「你不干我就让你出事」。
本案有没有胁迫?判决认为没有。理由是:
第一,张某是支行行长。 他不是普通柜员,是有独立职权的管理人员。他对本支行的贷款业务负有审查责任,不是「传声筒」。
第二,他有能力拒绝,也有能力报告。 银行有内部举报渠道,有风控制度。他如果认为这笔贷款有问题,可以拒绝签字、可以往上报告。他没有。
第三,他做的不是「被动执行」,是「主动签批」。 判决说:「张某不仅是贷款程序中一环,也是涉案贷款发放的基础和重要环节。」
这句话的分量在这里:如果他只是「把材料往下传」,那他的作用很小;但他「签字上报」,这个签字是贷款能走下去的必要条件。没有他的签字,贷款到不了审查部门,更到不了贷审会。
所以判决的结论是:他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区分,值得单独说明:
「听领导的」在纪律层面可能是理由,在法律层面不是。
在单位内部,一个人执行上级指令,可能不违反内部规章(甚至规章就是领导定的)。但刑法评价的是「你作为一个有职责的人,有没有履行你的职责」。上级的指令,不能免除下级的法定职责。
这一点在金融领域尤其明显。银行的信贷管理有一套完整的制度: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这套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不让一个人说了算」。如果每个环节的人都「听领导的」,这套制度就形同虚设。
所以,一个支行行长说「我听行长的」,等于说「我没有履行制度给我的职责」。这句话不是辩护,是自认。
但判决也没有把话说死。它同时认定:
「考虑涉案贷款均由曹某安排、最终审批、支配使用,相对于曹某的地位作用,张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从犯。这是本案给张某的「出口」。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应当」两个字——从犯必须从宽,不是「可以」。
为什么认定从犯?判决给了三个理由:
第一,贷款由曹某安排。 发起是曹某。
第二,最终审批是曹某。 拍板是曹某。
第三,支配使用是曹某(通过王某)。 用钱是曹某那边。
三条都在说一件事:这个案子的核心是曹某,张某是配角。
所以最终的量刑是四年——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巨大」这一档,法定刑是五年以下。判四年,已经在从犯从宽的框架里了。
「违反国家规定」到底指哪些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条文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个罪有三个要件:
第一,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第三,结果: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个要件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个——「违反国家规定」。
「国家规定」指什么?不是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本案判决点的很明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贷款通则》的规定更细:
第二十八条:「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者副行长(经理、主任)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这几条摆在一起,构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调查的人负责调查,审查的人负责审查,审批的人负责审批,谁都不能替别人干,谁都不能跳过自己那一环。
本案张某违反的是哪一条?
判决认定他「在未严格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或者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办理了这些贷款。
所以至少违反了三项:
贷前调查。 没去企业实地看。
贷中审查。 明知材料虚假仍签批。
贷后检查。 钱放出去之后,有没有跟踪用途?判决没有展开,但从「尚欠本金 8976 万元」这个结果看,贷后基本没管。
三项里,最要命的是第二项:明知虚假仍签批。
为什么不实地调查还有辩解空间(可以说「人手不够」「时间紧」),但「明知虚假仍签批」没有——那是明知故犯。
这里有一个实务上的判断标准,判决给了:
「应当审查行为人的具体岗位职责、不履职行为方式、违法行为对贷款审批的作用程度、损害后果等,区分一般违法放贷行为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界限。」
四个维度:
第一,岗位职责。 你在这个位置上,应该做什么?
第二,不履职的方式。 是「没做到」还是「故意不做」?是「疏忽」还是「放任」?
第三,对审批的作用程度。 你的行为是不是贷款能发出去的必要环节?
第四,损害后果。 造成了多大损失?
四个维度综合看,才能区分「一般违法」和「犯罪」。
这个区分很重要。银行里做信贷的人很多,如果只要有瑕疵就构成犯罪,那没人敢干这行。所以必须有一条线:轻微的、程序性的、没有造成损失的瑕疵,属于内部问责;严重的、实质性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是犯罪。
本案四个维度全部指向「犯罪」:岗位职责明确(支行行长)、不履职方式严重(明知虚假仍签批)、作用关键(基础环节)、后果巨大(损失 8976 万元)。
所以判了。但判得不重——四年,因为是从犯。
九千万的损失,怎么算出来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有一个特点:它的入罪标准有两个,满足一个就够。
第一个标准:数额巨大。
第二个标准:造成重大损失。
注意是「或者」——数额巨大但没造成损失,也构成犯罪;数额不大但造成了重大损失,也构成犯罪。
追诉标准是多少?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两个标准都远超:发放 9000 万元(超 100 万元 90 倍),损失 8976 万元(超 20 万元 448 倍)。
那「损失」怎么算?
判决给的表述是「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欠贷款本金 8976.16 万元」。
注意三个限定:
第一,时间点是「立案时」。 不是放款时,不是起诉时,是公安立案那一天。
第二,算的是「本金」。 利息不算在内(利息是银行的收益,不是本金损失)。
第三,算的是「尚欠」。 已经还的部分要扣。
这个算法与上一个案子(3711 贷款诈骗)的逻辑一致:损失看「净额」,不看「流水」。
但这里有个问题:如果立案后借款人还了钱,损失能不能减?
理论上可以——如果全部还清,损失就不存在了,可能影响量刑甚至定罪(如果只按「重大损失」入罪)。但实践中,这类案子到了立案阶段,钱基本要不回来了。
本案 9000 万元放出,只收回 23.84 万元。这个数字说明:这三家空壳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打算还。
那曹某和王某呢?
判决写「另案处理」。这是这类案子的常见处理方式:主犯、实际用款人另案审理,从犯先判。
为什么分开?因为案情复杂、涉及人员多、证据量大。先判事实清楚的部分,再处理复杂的部分。
这个处理对张某其实是有利的——他先判,判了四年,如果后面曹某的案子查明还有一些他不知道的情节,也不影响他的判决。
但也有一个不利的地方:他先判,退赔责任怎么分?
判决没有写退赔。为什么?因为这类案子的损失,通常通过民事途径(银行起诉借款人、担保人)解决,刑事判决不必然判退赔。
这一点与贷款诈骗罪不同。贷款诈骗是行为人自己骗钱,判退赔很自然;违法发放贷款是「银行的员工违规放款」,钱是被借款人拿走的,所以追偿的对象是借款人,不是员工。
员工的责任是刑事责任(坐牢、罚金),不是民事赔偿(还钱)。
这个区分对当事人很重要:不要以为「判了刑就不用还钱」,也不要以为「还了钱就不用判刑」。两条线,各走各的。
给银行信贷员的一份自查清单
这个案子对银行从业人员,是一份很实用的自查清单。
第一条:你的岗位职责,写清楚了吗?
《贷款通则》把信贷环节分成两类人:调查评估人员、审查人员。两类人的责任不同:
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审查人员:负责风险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
本案张某是支行行长,他既有调查职责(要下企业),也有签批上报的职责。所以两头都跑不掉。
如果你是客户经理,你的核心职责是「调查」——去企业看、核实材料、评估还款能力。你不需要为「审查不严」负责(那是审查岗的事),但你必须为「调查不实」负责。
如果你是审查岗,你的核心职责是「核实」——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风险度。你不能只说「调查人员说是真的」,你要自己核。
如果你是审批人,你的核心职责是「决策」——在权限内拍板。你签了字,就是你的决定。
第二条:你的签字,意味着什么?
张某的判决里,最重的一句话是「签字上报」。
签字不是形式。在银行的制度里,签字意味着「我确认这一环没问题」。如果明知有问题还签,那就是「明知故犯」。
所以有一条铁律:不清楚的材料,不签;有疑问的项目,写明意见再签;被要求「先签了再说」的,留痕。
留痕这件事,在实务中很关键。如果张某当时在报告里写一句「该笔贷款系行长曹某安排,借款人与曹某存在亲属关系,建议上级审慎审查」,那他的责任会轻很多——至少能证明他没有「放任」。
第三条:上级的指令,怎么处理?
本案的答案是:不能盲从,但也不必硬顶。
可以做的:
书面报告。把疑点写清楚,报给上级或风控部门。
要求补充材料。让借款人提供更完整的资料,把审查过程拉长。
回避。如果和借款人有关系(本案张某和王某没有直接关系,但曹某有),申请回避。
不可以做的:
明知虚假仍签字。
明知违规仍办理。
主动帮忙掩盖(比如教借款人怎么改材料)。
第四条:贷后管理,别忽略。
本案判决提到「贷后检查」。这一环最容易被忽略——钱放出去就以为完事了。
贷后管理的核心是「用途跟踪」:钱有没有按申请用途使用?有没有挪用?企业经营有没有异常?
如果贷后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及时采取措施(提前收贷、追加担保),可以减轻责任。如果发现了不报告,那责任就重了。
第五条:出了事,怎么配合?
本案张某没有跑、没有毁证据,法院认定他如实供述,这至少在量刑上没有加重。
反面的做法:销毁审批材料、串通借款人改口供、把责任推给下面的人。这些都会成为加重情节。
最后说一句本案的量刑逻辑。
9000 万元的损失,判四年。这个数字看起来轻,但它有前提:从犯。如果张某是主犯(比如是他自己发起、自己审批、自己用钱),那量刑会完全不一样——「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法定刑是五年以上。
所以这个案子的真正教训是:在一个违规放贷的链条里,「谁发起」和「谁签字」责任不同,「谁用钱」和「谁经办」责任也不同。但「我只是签了个字」这个辩解,从来没有成立过。
一个支行行长,给上级的姐夫放了 9000 万元,最后判四年。这个数字背后,是两句话的较量。
第一句:「我是听行长的。」 ——不成立。刑法上的「被迫」是胁迫,不是「领导下指令」。你是支行行长,有职责、有拒绝的能力、有报告的义务,签字就是你的决定。
第二句:「我只是流程里的一环。」 ——也不成立。判决说得很清楚:这个签字是贷款能发出去的基础和重要环节。没有它,贷款到不了下一个环节。
但法院也认了一件事:相对于曹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四年,不是五年以上。
四句话记下来:
「违反国家规定」指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是《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 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这几项是硬要求。
区分「一般违法」和「犯罪」,看四个维度:岗位职责、不履职方式、对审批的作用程度、损害后果。 四项都严重,才是犯罪。
入罪有两个标准,满足一个就够:数额 100 万元以上,或者损失 20 万元以上。 本案两个都超了几百倍。
「听领导的」不免责,但可以争从犯。 发起、审批、用钱的人责任最重,经办、签字的人次之。
最后一句给所有在信贷岗位上的人:你的签字不是流程,是责任。 不清楚的不签,有疑问的写明再签,被要求「先签了再说」的留痕。这三件事做了,将来出事时,你手里才有东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张某担任某商业银行支行行长期间,受时任某商业银行行长曹某(另案处理)安排指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未严格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或者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为曹某的姐夫王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多次办理贷款、票据承兑,共计9000万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欠贷款本金8976.16万元。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鲁1691刑初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鲁16刑终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时任某商业银行行长曹某授意亲戚王某以空壳公司名义,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申请涉案贷款;曹某又安排下属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办理贷款手续,张某明知涉案贷款系曹某安排,不履行实地调查职责,直接安排人员形式性审查纸质资料并签字上报,经审查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后由曹某审批发放。
故张某作为支行行长,未履行贷款调查等职责,明知涉案贷款不符合规定仍签批上报,后贷款经审批发放,张某不仅是贷款程序中一环,也是涉案贷款发放的基础和重要环节,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张某接受曹某安排办理贷款,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迫;但考虑涉案贷款均由曹某安排、最终审批、支配使用,相对于曹某的地位作用,张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根据信贷管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在办理违法发放贷款刑事案件时,对于违法发放的贷款系经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系列内部程序审批后予以发放的,应当审查行为人的具体岗位职责、不履职行为方式、违法行为对贷款审批的作用程度、损害后果等,区分一般违法放贷行为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犯罪。
3.对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人员,要区分其作用。其中,受上级安排实施相关行为,起帮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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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鲁16刑终5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2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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