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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茅某余受贿案

案号:(2022)苏刑终14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23-12-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茅某余利用担任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机动车检测线建设、工程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四百七十八万余元。

其中行贿人张某军以公司利润分成名义提出给茅某余一百万元,茅某余为逃避调查指使张某军继续将该款用于投资借贷,先后收取投资收益三十二万元,本金一百万元至案发前一直用于投资。

江苏高院认定该一百万元已由受贿人实际支配,属受贿既遂;投资收益三十二万元属既遂后产生的收益,不计入受贿数额但依法追缴没收;鉴于立功改判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断受贿是否既遂,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财物是否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对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进行投资,且受贿人已经获取投资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受贿既遂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代为投资的,投资收益金额不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相关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三、赵律师点评

一百万元始终没进过他的账户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这一百万元自始至终没有转到茅某余手上。张某军提出交付时,茅某余为逃避调查,反而指使他把钱继续拿去投资放贷,自己只拿先后产生的三十二万元利息。那么问题来了——受贿既遂了吗?法院认为既遂了。判断标准不在于钱在谁口袋里,而在于财物是否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本案中,把钱拿去投资是茅某余决定的,投资收益也是茅某余实际收取的,处分权与收益权都在他手上,这一百万元事实上已经被他控制。

代保管与代管理,差一个字差一个结论

法院特别区分了两种约定受贿的情形,这一点极具实务价值。常见的情形是:行受贿双方仅就贿赂款达成代为保管的合意,钱放在行贿人那里,受贿人不去动它——这种情况下,财物尚未脱离行贿人控制,一般宜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则不同:不是代为保管,而是代为管理、代为处置——受贿人主动安排资金的用途,并实际享受了投资带来的收益。两者之差,就在于受贿人有没有行使支配权。区别在于:保管是替你收着,管理是替你用着,后者说明东西已经是你的了。

三十二万元为什么不进犯罪数额

第二个争点是这三十万二万元投资收益算不算受贿数额。法院的规则是:受贿数额指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如果受贿人始终没有取得对先前贿赂款的实际控制,款项一直在行贿人处,行贿人自行投资后连同收益一并送给受贿人的,通常可以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此时连本带利都是送给你的。但受贿既遂之后,受贿人再以这些财物存入银行、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贿赂款产生的孳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属于后者:本金一百万元的行受贿合意早已达成且既遂,此后的投资只是赃款的去向。三十二万元虽不计入数额,仍要依法追缴没收。

量刑上还有一笔:立功改判

本案的量刑变化也值得一提。一审连云港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审江苏高院鉴于茅某余有立功表现,改判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不变。这里可以看到受贿案件量刑的基本结构:四百七十八万余元的数额决定了基准刑区间,坦白、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从轻,而立功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可以进一步下调。对辩护一方而言,本案的启示是两条腿走路——数额上的争点(投资收益不计入)与情节上的争点(立功认定)都要主张,两者都能实际影响刑期。

钱放在行贿人那里不等于没拿到——你指使它投资、你收取收益,这一百万元就已经是你的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5年至2020年,被告人茅某余利用担任某县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机动车检测线建设、工程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78.3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2009年至2013年,茅某余在担任县公安局局长期间,与张某军(另案处理)商议合作投资经营机动车检测业务,由张某军投资成立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茅某余利用职务便利在某检测公司场地租用、项目申报、投入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约定利润双方五五分成。2011年上半年,某检测公司检测线正式建成运营。2015年,张某军以公司“利润”分成名义提出给茅某余100万元,根据茅某余的安排,张某军将该笔钱款借贷给他人并收取利息。2018年、2019年春节前,张某军分两次将投资收益的32万元交给茅某余,本金100万元至案发前一直用于投资。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苏07刑初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茅某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茅某余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号作出(2022)苏刑终146号刑事判决,鉴于茅某余有立功表现,改判茅某余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贿赂款由行贿人代为投资并由受贿人实际获益的,是否构成犯罪既遂,以及投资收益金额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其一,对于“约定受贿”,不能仅根据财物是否在受贿人手上来认定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应结合行受贿双方供证的言词证据,代管协议、记账凭证、定期告知或支付借款利息、投资利润等客观证据,综合认定财物的控制状态。贿赂犯罪以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即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或者共同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受贿犯罪既遂,否则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茅某余和行贿人张某军进行深度利益捆绑,具有高度信任关系。茅某余发现经营机动车检测线的商机后,主动找张某军合作成立某检测公司,并利用职务职权为某检测公司的场地租用、项目申报、投入运营等提供便利,二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张某军是茅某余的受贿款管理人,茅某余利用张某军实际控制、支配受贿款。张某军提出交付100万元受贿款时,茅某余为逃避调查,指使张某军继续将100万元进行投资,实际收取投资收益32万元。

实践中常见的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的“约定受贿”情形,主要为行受贿双方仅就贿赂款达成代为“保管”的合意,而非交由行贿人代为“管理”、代为处置,一般宜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则不同,其虽然未发生贿赂款转移给受贿人的事实,但对该款项的投资系经茅某余同意,并由茅某余实际收取投资收益。因此,对贿赂款项的处分、收益均由受贿人茅某余进行支配,贿赂款事实上已经被茅某余所控制,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其二,投资收益金额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受贿数额是指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如果受贿人始终没有获得对先前贿赂款的实际控制,相关款项一直在行贿人处,行贿人自行将款项用于投资,然后连同相应收益一并送给受贿人的,通常可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受贿既遂后,受贿人再以非法收受、非法所有的财物存入银行、进行投资等获得的收益,一般认定为贿赂款产生的收益,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某检测公司成立之初,张某军即许诺以分成名义送给被告人茅某余钱款,双方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其间,双方对以分成名义贿赂的事实多次确认,最终对100万元的行受贿数额达成一致。后茅某余安排张某军用该100万元投资,产生32万元的收益,对于张某军后期给茅某余的32万元属于贿赂款的投资收益,双方均有明确认知,故该32万元属于被告人受贿既遂之后获得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但不计入受贿数额。

判断受贿是否既遂,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财物是否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对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进行投资,且受贿人已经获取投资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既遂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代为投资的,投资收益金额不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案号:(2022)苏刑终14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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