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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兰某发受贿案

案号:(2024)渝0155刑初38号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一审 · 2024-06-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兰某发曾任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接受公司总经理请托,为该公司控股企业的农机产品宣传推广、技术培训、补贴申请和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公司筹备上市时仅向所属或控股的门店经理级以上管理人员开放新增原始股认购权,却为本不具备资格的兰某发赋予购买权;兰某发以其妻名义用五万元认购原始股五万股,公司上市后经多次转增股本,其妻名下股份增至十九万余股。

兰某发禁售期届满后出售股份,扣除手续费税费股本金后非法获利五百零一万余元,另获红利二万一千余元;重庆梁平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此取得上市公司新增原始股认购权,以自己名义或者家庭成员等他人名义购买原始股,谋取公司成功上市之后的高额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

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原始股作为股份本身的价值这一确定性的物质利益,也包括股东依照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案发前行为人已经通过股票出售套现获利的,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即出售股票所得减去支出的原始股股本金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以及基于原始股而获得的股息、分红等实际获利金额。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说这不是投资

本案的第一道门槛是定性:兰某发确实掏了五万元真金白银买股,形式上像投资,为什么算受贿?法院的理由是稀缺性——原始股的稀缺主要体现在对购买资格有限制,难以被普通市场主体公开获取,这与二级市场上公开流通的股票存在显著区别。本案中,公司新增原始股认购权只向所属或控股的门店经理级以上管理人员开放,兰某发根本不在范围内,是这个资格本身被作为感谢送给了他。既然资格是权力换来的,资格带来的利益自然是贿赂。

期待利益也要算进去

第二道门槛是数额,也是本案最有规则价值的一点。法院指出,原始股作为贿赂物既有一般财物的特点,也有特殊性:它的利益既包括当下交易价值这一确定性利益,也包括依按股分利原则获得的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对不法行为的实质判断,不应只落在是否足额支付了股份交易价格,还应当涵摄到这些期待利益。本案中,兰某发与行贿人均明知财产价值不只是原始股当时的价值,还包含上市后的巨额升值预期。这个判断很关键——如果只按买入时的差价算,权钱交易的实质就被低估了。

五百零九万余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落到计算上,规则是:案发前已经通过出售股票套现获利的,以实际获利认定数额,即出售所得减去支出的原始股股本金,再加上基于原始股获得的股息、分红等实际获利。本案的具体账目是——二零一零年出售十七万余股,扣除手续费、税费、股本金后获利五百零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余;二零一二年出售一万股获利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余;二零一三年因出售股票获得退税款五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余;二零一零年至二零一二年获派红利二万一千六百元。合计五百零九万余元。另有收受他人好处费二万三千元单独计算。

还有三点值得留意

本案有三处细节容易被忽略。其一,剩余三万余股在二零二四年出售时暂未获利,说明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为准,未变现或未获利的股份不当然计入。其二,行贿方给的是资格而不是现金,这类案件在证据上要重点固定:认购权的开放范围、资格审批过程、行贿人为何破例。其三,兰某发用的是妻子的名义持股,以家庭成员名义持有不影响认定,但对办案取证提出了要求——必须证明实际出资与控制关系。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案发后兰某发及亲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二百二十万元。

五万元买来的不是股票,是被破例打开的门——门后的溢价,才是这场交易的真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5年6月3日,四川某公司成立控股公司重庆某公司。2006年12月8日,重庆某公司成立控股公司梁平某公司。梁平某公司成立前后,重庆某公司总经理赖某向时任重庆市梁平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兰某发请托对梁平某公司予以关照,兰某发接受请托。2007年,四川某公司筹备上市,向其所属或控股的川渝地区门店经理级以上管理人员开放公司新增原始股认购权。因兰某发在梁平某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扩大销售市场、及时获取农机产品购置补贴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四川某公司为让兰某发持续关照梁平某公司的发展,向本不具备购买原始股资格的兰某发赋予原始股购买权。2008年2月25日,兰某发以其妻子高某蓉的名义用5万元认购四川某公司原始股5万股。2009年10月30日,四川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发行价为17.75元/股。

2008年至2010年,四川某公司先后三次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向股东增股,高某蓉名下持有的股份从5万股增至19.5万股。

2010年11月1日,兰某发在股份禁售期届满后出售高某蓉名下的股份17.25万股,扣除手续费、税费、股本金后非法获利人民币5011926.68元(币种下同)。2011年5月,四川某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向股东增股,高某蓉名下持有股份4.5万股。2012年11月兰某发出售1万股,非法获利9892.19元。2013年5月,兰某发因出售股票获得退税款55448.4元。2024年1月18日,高某蓉以4.76元/股的价格将其名下剩余3.5万股出售,扣税后暂未获利。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兰某发获得四川某公司向股东派发的红利共计21600元。

此外,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兰某发分别接受曾某成和黄某的请托,利用职权为二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某成好处费1万元、收受黄某好处费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发及亲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20万元。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某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利用职权购买原始股获利行为的定性及犯罪金额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兰某发利用职权购买原始股获利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案中,兰某发接受重庆某公司总经理赖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控股的梁平某公司农机产品宣传推广、技术培训、补贴申请和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赖某为感谢兰某发的关照,对本不具有购买四川某公司原始股资格的兰某发赋予原始股购买权。原始股所具有的稀缺性主要体现在对购买原始股资格有限制,难以被普通市场主体公开获取,这和二级市场上公开流通的股票存在显著区别。兰某发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购买原始股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获得巨额升值利益,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本质,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始股作为贿赂物具有一般财物的特点,也有其特殊性。原始股的利益包括原始股当下交易价值确定性的物质利益,也包括股东依照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购买原始股收受贿赂,对不法行为的实质判断不应仅落在是否足额支付股份的交易价格,还应涵摄到原始股所具有的期待利益,包含基于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公司成功上市后原始股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兰某发与行贿人赖某均明知行受贿的财产价值不仅是原始股当时的价值,还包含原始股上市后巨额升值的期待利益。兰某发通过原始股交易获取分红、公司成功上市后原始股溢价等非法利益共计509万余元,该非法利益既是行受贿双方合意可期待利益的实现,也是四川某公司收买兰某发职务行为支付的不正当对价,属于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的财物,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经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此取得上市公司新增原始股认购权,以自己名义或者家庭成员等他人名义购买原始股,谋取公司成功上市之后的高额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

2.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原始股作为股份本身的价值这一确定性的物质利益,也包括股东依照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案发前行为人已经通过股票出售套现获利的,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即出售股票所得减去支出的原始股股本金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以及基于原始股而获得的股息、分红等实际获利金额。

案号:(2024)渝0155刑初3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404-02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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