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燕某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情速览
一款棋牌类游戏的著作权人是深圳某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月至二〇一二年一月,燕某从网上下载了这款游戏的源代码,改了改——调整了游戏难易程度、降低了游戏道具价格——然后以三个不同的游戏名,分别架设到几台服务器上运营。
经鉴定,从他电脑里提取的游戏服务器端几个核心程序文件,与著作权人提供的相应程序具有同源性,相似率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公安部门统计了收款银行卡的收支记录:二〇一一年十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收入共计十四万六千四百零一元九角六分。燕某供述,这张卡二〇一一年十月以后的收入全部来自运营这款游戏,没有其他来源。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判决: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燕某上诉,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不实,二是认为「如果程序真是被害人的,应该完全相同而不是相似率百分之九十九」,还说自己下载游戏只是为了学习和研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网络游戏程序属于可以由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的计算机软件。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网络游戏软件服务器端程序源代码,即使调整程序的部分边缘内容以迎合玩家需要,其非法提供的游戏软件源程序与所依托的正版软件源程序仍属实质性相似,行为人对其经营的游戏软件并未作出真正的独创性贡献。
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软件源程序后,私自架设并运营该网络游戏服务器牟利,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三、赵律师点评
「相似率九十九,说明不是同一个」——这个反驳为什么失败
燕某的上诉理由很聪明,也很常见:**如果这程序真是被害人的,对比结果应该是百分之百相同;既然只有百分之九十九,说明不是同一个。** **乍一听有道理,实际上是倒果为因。** **法院的回应抓住了他自己说过的话:** 他供述过——下载源代码后对游戏内容做了修改,调整了难易程度、降低了道具价格。**既然自己承认改过,相似率当然不会是百分之百。** **判决书写得更准确:** 燕某实际对被害人的游戏源代码进行了**局部修改**,但**没有对游戏数据文件进行实质性改动**,所以相似率百分之九十九符合事实。**这段话里有两个关键词,是这类案子的通用尺子:** **「局部修改」**——改的是边缘参数;**「实质性改动」**——改的才是核心表达。**只动前者,仍然是复制;动了后者,才可能构成新的作品。** **这条界线跟前面那件人工智能图生图案子是同一个道理:** **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不是「改没改」,而是「改的是不是独创性表达」。** **给做「私服」「换皮」的人一句实话:** 把难度调低、把道具降价、把名字换掉,这些动作在技术上叫「配置」,在法律上叫「没改」。**真正能主张独立的,得是自己重写了核心逻辑——而那基本上等于重做一个游戏。**
「我只是下载来学习」,为什么站不住
这是知识产权案里出现频率最高的一句辩解。**法律上它并非全无道理——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但合理使用有边界,本案的边界特别清楚:** **一是目的。** 学习研究是自用,而燕某架了三个服务器对外运营、收费。**二是规模。** 三个人同时在线的学习,和三个服务器对外运营,性质完全不同。**三是收益。** 银行卡流水十四万余元,全部来自运营这款游戏。**三条一摆,「学习研究」这四个字就变成了纯粹的措辞。** **判决书的表述很克制:** 「上诉人认为其下载游戏的目的仅为本人学习和研究使用的上诉意见**完全有悖于事实**」。**「完全有悖于事实」——这个评价在裁判文书里属于很重的措辞。** **给技术爱好者一句提醒:** 下载别人的代码来读、来学、来改着玩,风险不大;**一旦架起来给别人用,哪怕不收费,也已经走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收费,就直接进了刑事领域。** **顺带说一个细节:** 燕某还提出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但**未得到查证**。**立功必须是查证属实的,口头说说没有用。**
十四万六千元,为什么能精确认定到分
数额认定是这类案子的常见争点,本案的处理方式很值得学。**燕某认为原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实——他自己估算的数跟银行卡实际收入不一致。** **法院的回应分三步:** **第一步,看客观记录。** 公安部门统计了收款银行卡的收支记录,二〇一一年十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收入共计十四万六千四百零一元九角六分。**第二步,看被告人供述能不能对应上。** 燕某在公安和庭审中都供述,这张卡二〇一一年十月以后的收入**全部来自运营这款游戏,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第三步,看谁的证据更有力。** 燕某本人估算的数**没有证据证明**,而银行卡流水是客观记录。**所以采信流水。** **这个逻辑很清楚:** 被告人自己的估算不是证据,银行流水是证据。**被告人可以说「我记得没那么多」,但没法否认自己卡里的进账。**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 起算点定在二〇一一年十月,正好是开始运营的时间。**这意味着十月份之前的收入没有被算进去——认定是保守的。** **给做辩护的提个醒:** 数额辩护的正确方向不是「我觉得没那么多」,而是**指出流水里哪些与侵权行为无关**(比如同期还有其他经营收入、有借款往来、有退款)。**本案没有这样的空间,因为被告人自己供述这张卡只有这一项收入。**
二〇一二年的判决,为什么今天还要读
这是本批里最早的一份判决,二〇一二年生效,距今十几年。**但它确立的两条规则,今天的私服案件还在用。** **第一条:网络游戏程序是计算机软件。** 听起来是常识,但在当年需要明确——**游戏不只是画面和玩法,底层的代码才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 **第二条:私服运营属于复制发行。** 判决书写得很清楚:非法获取源程序后私自架设运营,**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这一条把「架服务器」和「卖光盘」在刑法上等同起来了,意义很大。** **再看量刑:十四万六千元,判一年六个月、罚金八万。** **罚金超过非法经营数额的一半,这在早期案件里是常态。** **十几年过去,私服的形式变了:** 从自己架服务器,变成租云服务器、做分发、搞联运。**但认定路径一点没变:** 源代码同源性鉴定 → 非法经营数额核算 → 是否经过许可。**三步走完,罪名就定了。** **最后一句:** 改了难度、降了价格、换了名字,改不掉源代码的同源性——百分之九十九的相似,就是复制。
改难度、降价、换名字,改的都是边缘参数;源代码同源,就是复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堂”游戏的著作权人系深圳某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燕某通过修改在网上下载的深圳某某公司的“某堂”游戏源代码,调整了该款游戏的难易程度以及降低游戏道具价格后,以“5X某堂”、“霸气某堂”和“1X某堂”为游戏名分别发布在域名为"http://www.52175.info" www.521**.info、www.87d**.com和"http://www.11ddt.com" www.11d**.com的服务器上进行运营。经鉴定,提取的被告人燕某电脑里的“某堂”游戏服务器端中的程序Bussiness.dll、Game.Base.dll、Game.Logic.dll、Game.Server.dll和Road.Service.exe与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应程序具有同源性,相似率在99%以上。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人燕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实的问题。公安部门统计收取非法经营收入的工商银行卡收支记录,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收入共计人民币146401.96元。根据燕某在公安和在原审庭审中的供述,据以认定非法经营收入的工商银行卡内自2011年10月以后的收入金额全部系非法经营“某堂”游戏获利所得,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虽然燕某本人估算的非法经营收入与银行卡内实际收入不一致,但燕某本人估算的非法经营收入没有证据证明。
因此原审法院采用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10日燕某的该工商银行卡的收入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符合实际情况。
鉴定结论证明从燕某电脑里提取的“某堂”游戏服务器端中的程序Bussiness.dll、Game.Base.dll、Game.Logic.dll、Game.Server.dll和Road.Service.exe与被害人提供的相应程序具有同源性,相似率在99%以上。燕某认为如果其下载的程序为被害人深圳某某公司所有,那么与深圳某某公司所提供的程序对比应该是完全相同而不应该是相似率在99%以上。根据燕某的供述,其通过网络下载“某堂”游戏源代码后对游戏内容进行了修改,调整了该款游戏的难易程度并降低游戏道具价格。因此,燕某实际对被害人的游戏源代码进行了局部修改,但没有对游戏数据文件进行实质性改动,故鉴定结论认为两者相似率为99%符合事实。因此,燕某认为定罪证据有误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燕某未经“某堂”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某堂”游戏并收取费用的事实已由证人证言、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其下载游戏的目的仅为本人学习和研究使用的上诉意见完全有悖于事实。至于上诉人燕某认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况,并未得到事实查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妥。网络游戏程序属于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序列的计算机软件。
私服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网络游戏软件服务器端程序的源代码,即使调整程序的一些边缘部分以迎合游戏玩家的需要,但其非法提供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与其所依托的正版软件源程序是实质性相似的。私服行为人对其经营的游戏软件并未真正做出独创性的贡献。行为人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软件源程序后,私自架设并运营该网络游戏服务器牟利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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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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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1-16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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