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情速览
易某公司经营一个小说网站,于某是法定代表人和首席运营官。二〇一二年起,为了提高网站用户量,他在未获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用软件复制、下载对方发行于某正版小说网站上的《仙傲》等文字作品,存进自家服务器,供手机用户免费阅读,再靠网站植入广告挣钱。经鉴定,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五百八十八部与正版网站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辩护的核心是一句话:**我们做的是搜索引擎加转码服务,不是内容服务。** 具体说法是——用户搜索点击后,系统把来源网页转码、临时缓存到硬盘供阅读,用户离开页面就自动删除。公司还设了法务部门处理「通知—删除」,对方发来的通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所以没有主观过错。
法院查明的事实把这条辩解推翻了:**在网站搜索、阅读小说时,网页地址显示的就是易某网的地址**;公安机关扣押服务器硬盘后鉴定,**在硬盘里没发现所谓「自动删除机制」**,搭建出的网站可以在线阅读、也能从硬盘直接下载;鉴定人出庭说明,五百八十八部作品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七成以上。二〇一四年四月于某主动投案,同年八月公司向对方支付八百万元并取得谅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易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网页的转码过程必然导致对其中作品的存储,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取决于该存储是否短暂、临时、是否为转码技术所必须、是否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实施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属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保护范围行为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经营者将转码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还将该内容存储在自己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直接获取,使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具备独立经济价值的,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我们只是转码」,为什么没被采信
这个案子的辩论很精彩,因为它打的是一个真实存在的技术灰色地带。**转码本身是中性的——把网页格式转成手机能看的格式,技术上必然要临时复制一份。** **如果法院认定这就是侵权,那所有浏览器、所有阅读器都有问题。** **所以法院没有一刀切,而是给了四个判断标准:** **存储是不是短暂的、是不是临时的、是不是转码技术所必须的、有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前三条是技术判断,第四条才是决定性的。** **什么叫「独立的经济价值」?** 判决书说得很清楚:**「易某网」把转码内容传给触发转码的用户之后,并没有立刻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还能被后来的用户直接使用。** **到这一步,服务器就不只是「中转站」,而是「仓库」了。** **仓库是有价值的——后来的人不用再去原网站,直接从这里拿。** **而这个价值,正是靠五百八十八部别人的小说撑起来的。** **所以结论是:技术必要的那一小段临时存储没问题;把存储做成内容库、靠它留住用户和广告,就越界了。**
「通知—删除」为什么没救到这家公司
辩护的第二个支点是避风港:**我们有法务部门处理通知删除,对方发的通知函不规范,所以不能认定我们明知。** **这个抗辩在本案里注定失败,原因是它用错了场景。** **避风港规则保护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是自己不提供内容、只提供通道或空间的人。** **而本案认定的事实是:内容就存在自己的服务器里,网页地址是自己的,用户直接从这里阅读。** **这是内容提供者,不是服务提供者。** **对内容提供者来说,「通知—删除」这套机制根本不适用——你不能一边把别人的作品放在自己服务器上当内容库,一边说「你没通知我所以我不知情」。** **判决书里的一个细节特别有说服力:** 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就寄了侵权通知函,列出四千余部作品要求删除。**公司收到后并没有真正清理。** 到二〇一四年四月公证取证时,这些作品还在。**所以即使退一万步按避风港的逻辑走,「收到通知不删除」也已经足够否定免责。** **给平台一句提醒:** 接到侵权通知,第一步是判断自己是「通道」还是「内容库」。**如果内容在自己服务器上,别指望通知删除能免责,赶紧下架。**
鉴定人在法庭上说的那句话
本案的证据攻防很有教学价值。**辩护方请了专家证人,主张网站采集的是「种子文件属性的索引地址」,不是直接上传的绝对地址,所以不构成直接提供。** **这类技术抗辩在早期案件里很常见,也确实有成立的时候。** **但本案的证据把事实钉死了:** **一是网页地址。** 用户在网站上搜索、阅读时,地址栏显示的是易某网的地址——**如果是跳转到别人的网站,地址应该变。** **二是硬盘内容。** 公安机关扣押服务器硬盘,鉴定时**在实验室搭建出这个网站,可以搜索、可以点击章节阅读、可以直接下载**。**三是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当庭说明:**在送检硬盘中并没有发现被告人所说的自动删除机制。** **这三条合起来,指向一个结论:不是链接,是存储。** **这里有个方法论值得记:** 技术抗辩能不能成立,往往不取决于法律论证多漂亮,而取决于**服务器里到底有没有那份文件**。**所以这类案子的关键证据永远是硬盘镜像和鉴定意见,而不是被告人的产品说明。** **顺便说:** 本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判决能被接受的重要原因——**技术事实靠技术人员的当庭说明,比靠书面报告有说服力得多。**
判了拘役三个月,罚金五千元
这个量刑在侵犯著作权案里算是极轻的一档:**单位罚金二万元,法定代表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五千元。** **为什么这么轻?** 三个情节叠加:**自首**(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赔偿八百万元并取得谅解**、**认罪**。**八百万元这个数字值得注意——它远远超过了罚金。** **这说明在著作权案件里,真正让人心疼的不是罚金,是民事赔偿。** **刑事程序走完,民事的钱已经先付了。** **从辩护角度看,这是一个成功案例:** 单位只罚二万,个人判拘役缓刑,**没有留下实刑记录**。**代价是八百万赔偿和一份有罪判决。** **给企业的启示:** 收到侵权通知时,算一笔账——**及时清理、谈判和解的成本,跟硬扛到刑事程序的成本,差着几个量级。** **本案从二〇一三年收到通知,到二〇一六年判决,三年时间、八百万赔偿、一份刑事判决。** **最后一句:** 转码可以,存储不行;技术中性的边界,就在「有没有把别人的作品变成自己的仓库」这一线之间。
转码必要的那一小段临时存储没问题;把存储做成内容库、靠它赚广告费,就越界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易某公司、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称,易某公司经营“易某网”(域名:yicha.cn),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首席运营官。自2012年起,于某为提高该网站的用户数量,在未获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软件,复制、下载该公司发行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存储在易某公司的服务器内,供移动电话用户在小说频道内免费阅读,再通过在“易某网”内植入广告获得收益。经鉴定,易某公司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588部与“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2014年4月21日,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21日,易某公司向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易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达588部,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于某作为易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对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于某对开发人员所提开发要求,“易某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加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阅读时,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没有证据证明技术人员开发的程序违反了于某所提的上述技术要求。
2.易某公司设有法律部门负责处理涉嫌侵权作品的“通知-删除”工作,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函不能构成有效的侵权通知,故易某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未侵犯著作权,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登载。
被告单位易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为“易某网”的经营者。被告人于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技术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于某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即将HTML格式的小说网页转码成WAP格式的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于某提出的开发需求包括:采用与百度小说搜索相同的技术实现与展现逻辑;需标注小说站点来源,页面说明实时转换的机制,并可跳转至源小说站页面;每个用户访问的转换页面在会话结束后删除以节省空间等。
2013年12月3日,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易某公司寄送侵权通知函,要求易某公司立即断开、删除及停止提供附件所列的侵犯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盗版作品共计4000余部。
根据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就“易某网”小说频道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及公安机关于次日所作的勘验情况,在该网站搜索、阅读小说时网页的URL地址为“易某网”的地址。
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到易某公司托管的服务器硬盘,并委托鉴定。鉴定机关将相应硬盘复制后,启动复制硬盘上的操作系统,配置相应的网络参数,搭建出涉案电子书网站的网络环境。在搭建完的网站上下载798本电子书,与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名小说进行比对,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电子书共计588本。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在送检硬盘中并未发现存在被告人于某所说的自动删除机制;鉴定过程中在实验室局域网环境下搭建了“易某网”,可在搜索框搜索涉案小说,并可通过点击章节目录进入该章节内容进行阅读;若连接到互联网环境进行鉴定,该网站的运行情况与局域网环境相同。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同年8月21日,被告单位向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并获得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扣押的硬盘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用户可在被告单位易某公司经营的“易某网”小说频道搜索、阅读小说,该频道所对应的服务器硬盘中存储有588部与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小说。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易某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上述文字作品,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阅读,侵害了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易某网”的开发设想系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但根据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鉴定人在使用“易某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易某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
“易某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易某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抗辩并不成立。
综上,被告单位易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易某网”传播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588部涉案小说,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于某作为易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对上海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上述判决。对网页的“转码”过程必然导致对其中作品的存储,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取决于该存储是否短暂的及临时的、是否转码技术所必须、是否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等因素。
若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实施了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属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经营者将转码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还将该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直接获取,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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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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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1-16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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