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九年年底,张某某注册域名设立了影视网站,在浙江绍兴租用服务器,装好软件把网站和服务器连起来。之后他通过网站管理后台,链接到另一个资源网站,拿到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再让用户强制使用一款专用播放软件,以此在自己的网站上给大家看片子。
为了提高网站知名度和点击量,他在网站上设置了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主动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二〇一〇年二月,他加入一个广告联盟,由联盟在网站上投放各类广告,他从中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九百四十一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具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内容相同。
本案的辩护很有意思:**服务器和硬盘里根本没有存这些片子,所以张某某不是直接的作品提供者。** 专家证人还指出:从资源网站采集的地址是点对点技术下种子文件的属性索引地址,不是直接上传作品的绝对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追缴,作案工具没收。判决后未上诉,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通过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其他网站获取影视作品种子文件的索引地址,并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特定播放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
在作品提供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实施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有侵权性存在明知的状态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基于点对点技术特点,权利人不可能许可其影视作品以设置成种子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最先将其制作成种子置于互联网的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事实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服务器里没片子,为什么还是「提供」
这个案子要回答的问题,是网络侵权里最绕的一个:**我只是放了个链接,片子不在我这儿,凭什么说我在「提供」?** **先说技术事实。** 网站确实没存片子,硬盘里也没有。**它做的是两件事:一是把用户引到种子索引地址,二是强制用户装一款专用播放软件。** **这两件事合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观看体验——用户在张某某的网站上,点开就能看。** **法院的评价是:** 这个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可以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这个网站获得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注意「实质性要件」这四个字。** 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看的是**效果**,不是**存储位置**。**用户从哪个入口看到作品,那个入口就是传播者。** **用一个比喻:** 你在自家门口挂了个牌子,告诉路人「隔壁仓库有免费货,钥匙我这儿发」,还真的把钥匙发到每个人手里——货不在你家,但这条通道是你开的。**这条规则对所有做导航站、聚合站、影视索引的人都是警示。**
点对点技术,为什么反而帮了控方
本案有一个很反直觉的论证,值得单独说。**被告人一方可能觉得:片源是别人做成的种子,我只是链接,要追也是追那个做种子的人。** **法院确实承认「最先制作种子的人」才是直接提供者,但紧接着补了一句很关键的推论:** **基于点对点技术的特点,权利人不可能许可其影视作品以设置成种子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 **所以,最先做种子的人,一定是未经许可的。** **这一步推完,链条就接通了:** 上游未经许可 → 张某某明知还定向链接、主动采集、强制装播放器 → 属于明知侵权仍提供服务 →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为什么法院能认定「明知」?判决书列了三条:** **一是**他从网络论坛获得了「采集盗版资源建站牟利」的信息和操作技术,定向链接、主动采集,还设目录、索引、简介、排行榜推荐;**二是**网站上的内容全是影视作品,而被链接的资源网站不属于业内公知的正版授权平台;**三是**他自己的网站没有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属于非法网站,**从性质上就不可能获得权利人授权**。**第三条最有杀伤力——** 一个没有资质的网站,说自己「以为有授权」,在逻辑上站不住。**给做技术的人一句提醒:** 「技术上我只是提供链接」和「法律上我是不是传播者」,是两个问题。**前一问答对了,后一问答错,一样定罪。**
证据有瑕疵,为什么还能定罪
本案有一段关于证据的讨论,对实务很有价值。**辩护方指出:涉案电子证据的采集、侵权作品比对、链接有效性检测过程未予录像固定,属于证据形成过程中的规范性瑕疵。** **这个质疑是成立的——取证程序确实不规范。** **但法院的处理是:这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然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 **为什么?** 因为非法证据排除针对的是**严重违法取证**(比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程序性瑕疵属于补正范围**。**本案的补正方式很具体:** 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到庭作证,提供版权认证机构及权利人出具的补充说明,**形成了有效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这条经验对辩护和公诉双方都有用:** **对辩护人:** 单纯指出「取证程序不规范」不够,要论证的是**这个瑕疵是否影响到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如果关键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瑕疵就难以撼动结论。**对办案机关:** 电子证据一定要录像固定——**本案靠出庭作证和补充说明补上了,但不是每个案子都能补上。** **最后一句:** 硬盘里没有片子,不等于没有传播;取证有瑕疵,不等于事实不成立。
九百四十一部,判一年三个月缓刑
量刑上看,这个结果算轻的:**九百四十一部作品,判一年三个月、缓一年三个月,罚金三万元。** **为什么轻?** 三个因素:**一是角色,他不是片源提供者**,只是设链和提供播放器,处于中间环节;**二是获利方式,靠广告联盟分成**,没有直接卖片,违法所得相对有限;**三是认罪态度,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 **对比同期案子:** 字幕组组织者判三年六个月、论坛组织者判五年,**差距就在于「是不是内容源头」。** **这条量刑规律值得记住:** 在侵犯著作权犯罪里,**源头(制作、上传)重于通道(链接、转码、播放器),组织者重于执行者。** **本案还有一个现实背景:** 二〇一四年前后,这类「聚合+播放器」的模式非常普遍,**很多站长真的以为「片子不在我服务器上就没事」。** **这份判决给了一个明确答案:** 强制装播放器这一步,是把自己从「搜索引擎」变成「内容入口」的关键动作。**如果没有这一步,只是普通搜索链接,定性会完全不同。** **给现在做影视聚合应用的人:** 十年过去,技术从网页变成应用,规则没变——**你决定用户在哪里看、看什么,你就在传播。**
片子不在你服务器上,不等于你没在传播;决定用户在哪儿看、看什么,就是传播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9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注册网站域名后设立www.100**s.cc网站,并在浙江绍兴租用服务器,通过安装相关软件,完成网站和服务器的连接。嗣后,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www.100**s.cc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某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www.100**s.cc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所链接影视作品的点击量,被告人张某某在www.100**s.cc网站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
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加入“某广告联盟”,由“某广告联盟”在其设立的www.100**s.cc网站上发布各类广告,从而获取广告收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鉴定,www.100**s.cc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具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内容相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网络服务所涉的技术事实及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属事实、有效链接事实及如何认定。
被扣的涉案服务器及硬盘数据均未显示存有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并非直接作品提供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加框链接至直接上传作品的某资源网,并通过向用户强制提供QVOD播放软件的方法,为用户浏览影视作品提供服务。但辩护人申请的专家证人金某认为,根据被扣在案的服务器及硬盘数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从某资源网采集的地址是P2P技术下影片种子文件属性的索引地址,并非直接上传影视作品的绝对地址。鉴于QVOD播放软件采用P2P技术进行作品传播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领域普遍知晓的技术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www.100**s.cc网站上进行影视作品传播所依托的网络技术应为P2P技术。
涉案电子证据采集、侵权作品比对、链接有效性检测过程未予录像固定,属证据形成过程中存在的规范性瑕疵,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然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公诉机关通过申请相关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到庭作证,提供版权认证机构及权利人出具的补充说明等形式进行了证据补充,形成有效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涉案影视作品权利人出具的作品权属事实以及涉案作品在网站上有效链接并可供用户浏览观看的事实可予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定性。
被告人张某某在设立www.100**s.cc网站后,通过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某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种子文件的索引地址,并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供www.100**s.cc网站用户浏览观看影视作品,从而完成涉案影视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因此属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可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www.100**s.cc网站获得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
三、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设立“非法”影视网站,定向设链、主动采集盗版影片种子资源,提供QVOD播放器供用户强制使用以浏览观看影片,并从中牟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论坛获得通过采集盗版影片资源建立网站并进行牟利的信息,并在建立网站后立即加入“某广告联盟”,通过在网站上刊登收费广告获取利益,具有营利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虽不是直接的作品提供行为,但其通过获取已将作品制作成“种子”置于互联网的“种子”文件属性索引地址,使用采用P2P技术的QVOD播放器,进而实现在其开设的www.100**s.cc网站上供用户浏览观看影视作品。从影视作品权利人的经营模式及授权形式(通过作品授权许可获取经济利益)来看,基于P2P技术特点,权利人不可能许可其影视作品以设置成“种子”的形式(即P2P技术)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故最先将影视作品制作成“种子”置于互联网上的作品提供者,其“未经著作人许可”的事实成立。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在www.100**s.cc网站上供用户浏览观看的影视作品具侵权性是明知的。
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分析如下:一是其从互联网论坛获得了通过采集盗版影片资源建立网站并进行牟利的信息及操作技术,定向链接至某资源网,主动采集影片资源,并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二是涉案www.100**s.cc网站上的作品均为影视作品,正版授权的影视视频分享网站是业内公知信息,本案被链的某资源网并非此列;三是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是营利性影视视频分享网站,但该网站未获相关行政许可,系非法网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影视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从未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因其网站的非法性也不可能获得相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最先将影视作品制作成“种子”置于互联网上的作品提供者具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作品已达941部,属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之后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司法解释视为“复制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作品提供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实施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侵权性存在明知的状态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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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1-16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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