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与张某平、赵某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一、案情速览
丁某东二〇〇九年以一百五十万元司法拍卖竞得一处房产;十二年后债权人查封执行该房产,蒋某友等四人跳出来说房子实际是丁家兄弟合伙买的、款项是丁某贵丁某霞付的、自己持有份额。二审「本院认为」部分竟认定「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蒋某友,各持六成四成」。
债权人对判项之外的「法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安徽高院提审并纠正:司法拍卖裁定已确认丁某东是唯一竞买人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出资转账只能说明家族内部有约定,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执行,更不能以此认定共同权利人。
规则确立:登记与拍卖裁定认定的权利人不动摇,出资痕迹不等于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里的错误事实认定,伤及案外人利益的,照样能再审纠错。
二、裁判要点提炼
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不动产的,生效拍卖确认裁定认定的竞买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竞买款项由他人账户支付、当事人之间就房产份额存在家族内部约定的,不能据此认定付款人当然为共同竞买人与权利人,内部约定不能阻却对不动产全部份额的执行。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主文无异议、仅对裁判理由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服的,若该事实认定属案件基本事实、对其债权实现存在实质性影响、且已无其他救济路径(如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再审对理由部分的事实认定作出评判并予以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判决理由搅动的执行局
案子的起点是十二年前的一场司法拍卖。案涉房产原属破产的化工建材公司,二〇〇九年十月,丁某东通过法院司法拍卖以一百五十万元竞得,法院的破产裁定书明确确认了竞买人身份、竞买成功与付款事实——丁某东是登记意义上的、也是拍卖程序认定的唯一权利人。二〇二〇年,张某平、赵某英与丁某贵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丁某贵欠债八百七十六万余元,丁某东与两家公司连带担保;调解书不履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查封了那处房产。此时蒋某友等四人(丁家的姻亲与关联人)跳出来提执行异议:房子实际是丁家兄弟共同出钱竞买的,实际权利人是丁某贵、蒋某友——言下之意,这不是丁某东单独的财产,执行要给「实际权利人」留份额。异议被驳,四人起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驳回;二审维持结果,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写下了一句要命的话:诉争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蒋某友,各持有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份额。
理由部分的事实为何能再审
张某平、赵某英对判项没有意见——驳回异议的结果正是他们要的;他们怕的是那句「实际权利人各持份额」的理由认定:执行处置房产时,执行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这份生效判决的理由部分,给丁某贵、蒋某友留下百分之六十、四十的受偿份额,债权人的钱就少了一大截。安徽高院再审受理的逻辑分三步。第一步,性质判断:该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债权人在后续执行程序中的处置与受偿比例,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的认定实质上已改变了一审判决结果。第二步,救济路径排查:本案已是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对这个理由部分的认定基本再无其他救济通道——不纠,就永远纠不了。第三步,实体评判:破产裁定确认丁某东是唯一竞买人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竞买款项虽经丁某贵、丁某霞账户支付,但不能据此认定他们是共同竞买人;至于家族内部是什么关系、有什么约定,均系内部约定,不能当然阻却对房产全部份额的执行。三步走完,理由部分的错误认定被纠正。
出资人≠权利人:拍卖财产的对抗规则
本案的实体规则值得单独说透。执行语境下,不动产的权利人认定走的是「登记+生效法律文书」的外观主义轨道:司法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裁定认定的竞买人就是权利人。他人主张「钱是我出的、份额有约定」,属于内部关系——内部约定在缔约人之间有效,但对抗不了执行程序中的处置与受偿分配;要主张共有或实际权利人,正确路径是在执行之前通过确权诉讼把名字写进权利外观(登记或生效确权判决),而不是等查封之后拿转账凭证喊话。给执行债权人的提醒由此具体:遇到案外人以「实际出资人」「隐名共有人」身份搅局,第一步查权利外观(登记、拍卖裁定、确权判决),外观清晰就直接主张外观主义保护;第二步警惕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埋雷——本案的雷在二审判决里,雷管还是债权人自己拆的。给裁判者的启示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本院认为」不是可以随意伸展的评论空间,任何超出诉请范围的权属认定,都可能成为执行处置的依据,落笔须谨慎。
家族财产混同的执行代价
回到这家人的操作复盘。丁氏家族买房让兄弟竞买、姐妹付款、妹夫「持有份额」,十几年里股权、借款、份额转让在家族成员间流转得一团和气——直到债主上门,这团和气全成了执行程序里的干扰项。四个教训:其一,大额财产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分离,迟早要在某个执行现场对账——要么当时就办共有登记,要么接受「出资即赠与或借贷」的外观后果。其二,家族内部的份额协议要有书面载体并对违约后果作出安排,口头共识在法院眼里几乎等于零。其三,查封之后再想把「实际权利」洗白,路径只剩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再审,成功率低且如本案般两败俱伤:份额没保住,债权人的执行还照旧推进。其四,对蒋某友等四人更根本的一课:以案外人身份提异议,前提是自己对标的物有实体权利——把别人家的出资流水说成自己的产权,从头就站不住。家族财产的账,平时不分清楚,执行时法院替你分,分法可就不由你了。
二〇〇九年的拍卖裁定写下丁某东的名字,十二年后一笔「法院认为」差点把房子划走六成——安徽高院的再审把名字扶正、把份额抹平。登记与生效裁定认定的权利人不动摇:出资的流水,翻不动产权的外观。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张某平、赵某英与丁某贵、丁某东、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 年11 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丁某贵所欠张某平、赵某英借款本金8765640元及利(罚)息(分别以本金2206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9035%计算和以本金6558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于2021年3月3日前归还200万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归还100万元,直至付清(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计);二、丁某贵于2021年3月3日前支付张某平、赵某英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丁某东、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逾期付款,张某平、赵某英可就全部余欠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该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其后,丁某贵等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平、赵某英于2021年3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7日,法院作出(2021)皖0225执83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坐落于无为市无城镇旭东路某号不动产,并于2021年4月22日实际查封了案涉不动产。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认为案涉不动产已归其四人所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致讼。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原系破产企业某化工建材公司所有,2009年10月20日丁某某通过该院司法拍卖以150万元竞得。2021年12月28日,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评估案涉不动产总价值为人民币4354551元。2022年3月22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查询结果反馈》,载明:“案涉房屋于1996年5月27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216.1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证号为无国用(96)字第070号。1997年12月5日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面积649.63平方米,证号为房发字第4537号……该公司名下房地产登记历史久远,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在解除抵押和查封登记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核实原登记信息与现状是否一致,同步提交不动产测绘成果;
因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需要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方可满足不动产转移登记条件。” 还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丁某某与周永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的60%股权作价1254万元转让给周某寿,周某寿在办理变更登记20天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2017年1月9日,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周某寿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17年11月16日,周某寿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平。
诉争房产拍卖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拍卖公司为某公司,成交价格为150万元,佣金比例为5%,竞买人为丁某东。2009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无民破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拍卖成功。根据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2009年10月19日,该公司账号为499131********1001的中国银行账户合计收到六笔转账汇款,其中三笔金额均为30万元。2009年10月27日,该账号合计收到两笔转账汇款,一笔为90万元、一笔为37.5万元。根据丁某霞和丁某贵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显示,丁某贵尾号为9339的某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27日向某公司的上述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0万元,丁某霞尾号为0412的某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19日向某公司的上述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于2009年10月27日向某公司的上述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7.5万元。
2010年3月26日,丁某斌从某某农商行取得30万元借款,当日即将该借款分七次全额取出。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8日,陈某平尾号为8714的某银行账户分别向丁某某转账汇款30万元、61.542万元。丁某霞、丁某斌、丁某琴、丁某贵、丁某东系兄弟姐妹关系,丁某霞与蒋某友系夫妻关系,丁某琴与陈某华系夫妻关系。丁某贵作证称其就诉争房产的拍卖出资90万元,后因经营资金短缺将该90万元对应的份额转让给了陈某平。丁某东、陈某平、丁某斌三人二审中称:陈某平受让了该份额后,在家族内部,即丁某东、陈某平、丁某斌三人之间予以了平均分配,各持有20%份额,其中丁某斌通过借款方式向其支付了30万元对价。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皖0225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皖02民终32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平、赵某英对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诉争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蒋某友,各持有60%、40%份额”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皖民再10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张某平、赵某英对本案二审判决的判项主文部分并无异议,仅是对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诉争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蒋某友,各持有60%、40%份额”的事实持有异议。
该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张某平、赵某英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被查封房产的处置及受偿比例,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实质上已改变了一审判决结果。故,张某平、赵某英再审请求虽非针对本案二审判决主文提出,但鉴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对张某平、赵某英享有的债权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存在实质性影响,以及本案已属执行异议之诉,张某平、赵某英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法院有必要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通过再审作出评判,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案涉房产系丁某东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得,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破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丁某东作为案涉房产竞买人身份、其已竞买成功以及其已支付竞买款项等予以确认,丁某东系案涉房产唯一竞买人和法律意义上规定的权利人。
虽二审查明案涉竞买款项系通过丁某贵、丁某霞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但不能据此认定丁某贵、丁某霞(或蒋某友)当然系案涉房产的共同竞买人和权利人。至于丁某某与丁某东、丁某斌(或蒋某友)等之间就案涉房产存在何种关系,均系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阻却对案涉房产全部份额的执行。故,二审判决结果虽无不当,但二审判决认定丁某贵、蒋某友对案涉房产各持有60%、40%份额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在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非针对二审判决主文提及,仅是对二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主张,如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已实质性改变一审裁判结果,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且在当事人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即使二审裁判结果系维持原判,也有必要通过再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不应受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以及当事人再审请求仅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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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皖民再10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4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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