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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郑某诉宜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5)川15民终1174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 · 2025-08-0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郑某与前夫公积金按揭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二〇一九年离婚时约定房归郑某,因贷款抵押未清一直没法过户。二〇二一年前夫向银行信用贷款二十万元不还,房屋被查封。

法院综合三项因素认定郑某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离婚分割早于银行债权近两年、未过户非其自身原因(抵押未解除)、银行放贷时未做权属调查也未设抵押、不存在恶意逃债。

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规则确立:名实不符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一刀切看登记外观,要看债权性质与形成时间、未过户原因、有无逃债恶意——这次的砝码全在实际权利人这边。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夫妻离婚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因房屋设有按揭抵押无法及时过户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若婚姻解除早于申请执行人普通债权形成时间、无恶意逃债情形,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实际权利人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应综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及形成时间、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的原因、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为恶意逃债而签订等因素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登记没改,房子就不是我的了吗

郑某的处境与常见的离婚分房困境几乎一样:离婚协议写明房归自己,产权证却还挂着两个人的名字。不同的是细节——这套房是公积金按揭买的,抵押登记押在银行手里,贷款没还清就办不了过户,这叫「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名实不符」。二〇二一年一月,前夫李某良以个人消费名义向宜宾某银行信用贷款二十万元,逾期不还,法院判决后银行申请执行,查封了这套房。银行的逻辑很直白:登记簿上前夫是共有人,房子就是他的责任财产。郑某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随即起诉执行异议之诉——这次她要对抗的,是一个有生效判决在手的国家金融机构。

三项因素定胜负

裁判的说理核心是反对「一刀切看外观」。第一项,时间差:离婚及房屋分割发生在二〇一九年四月,银行债权形成于二〇二一年一月,晚了近两年——前夫借钱时,房子在离婚协议里已经不属他,银行的债权是纯粹的个人债务。第二项,未过户的原因:按揭抵押未解除,客观上办不了过户,不是郑某怠于办理。第三项,银行的信赖利益:发放的是信用贷款,没对房屋做权属调查、没设抵押,对这套房既无优先受偿权也无特定信赖;银行还拿不出郑某夫妇「假离婚真逃债」的证据。三项合起来,郑某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不得执行,二审维持。

与另一面案例的对照

把此前「以物抵债损害抵押权人」的案子与本案放在一起看,规则的两面就立体了。那边: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硬,但银行有抵押权、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执行法院把土地价值也划给承包人就被撤销。这边:银行的债权是信用贷款,形成在后、无担保、无信赖,离婚分割在前且未过户有客观原因——实际权利人胜出。两条规则合起来的公式是:排不排除执行,看「在先真实权利」与「在后普通债权」的对抗,外加有没有恶意串通的减分项。债权人端的教训同样清楚:放贷前查押品是成本,不是形式——一笔二十万的信用贷款换来一场必败的执行异议之诉,银行的合规漏洞直接变成了诉讼成本。

按揭离婚族的过户攻略

给「离婚时房贷没还清」人群的实操路径:第一,离婚协议里写清归属、还贷责任、配合过户义务,最好附违约条款——这是未来一切诉讼的根基;第二,与贷款银行协商提前还款或转按揭,解除抵押后立即过户;还不了的,可先诉讼确权,拿到确认房屋归属的生效判决(本案模式),权属文书在先,往后任何查封都挡得住;第三,留存自己持续还贷的凭证(公积金提取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权利人身份;第四,警惕前配偶举债——发现名下共有财产被查封,十五日内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十五日内提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时效一天都别拖。离婚分了房,手续没走完,法律上就还有一战——但谁也不想把人生耗在异议之诉里。

二十万的信用贷款,撞上了一纸两年前的离婚协议。登记外观输给了真实权利——按揭没还清不是你的错,但放贷不查押品,就是银行自己的错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郑某与李某良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二人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抵押手续,所购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双方名下。贷款发放后,郑某每月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4月11日,郑某与李某良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郑某所有,婚生女儿跟随郑某生活。离婚后,因案涉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产权登记上仍显示为郑某、李某良共有。

2021年1月30日,李某良向宜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某银行)信用贷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因李某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纠纷,法院判决李某良偿还宜宾某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宜宾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案外人郑某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郑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裁定对案涉房屋不予执行。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川15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宣判后,宜宾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5日作出(2025)川1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宜宾某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停止执行的民事诉讼。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审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后,关键在于判断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因执行标的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实际权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其对名义权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时,不宜简单地依据权利外观而采取一刀切式的认定标准,而是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及形成时间、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原因、财产分割协议是否系为恶意逃债而签订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已分割给郑某与其女儿同住,但因案涉房屋系夫妻二人通过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离婚时尚有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致使未能解除抵押,故而难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非因郑某自身原因而导致房产权属的名实不符。李某良与宜宾某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晚于郑某与李某良协议离婚及对案涉房屋约定分割近两年,该笔债务显然属于李某良个人债务。宜宾某银行在向李某良提供信用贷款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权属调查,也未设立抵押,就案涉房屋不存在特定信赖利益,也没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宜宾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郑某与李某良有通过离婚时财产分割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综上,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郑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是因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等权利负担,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如果婚姻关系解除时点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形成时间,且当事人不存在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实际权利人以离婚时已约定房产归属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5)川15民终117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1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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