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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P-CNEP航运服务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4)苏72民初1509号南京海事法院 · 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 · 2024-12-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鼎装备公司向船厂出售压力水柜等船用设备,约定船厂付清货款前所有权保留;设备全部装船后船厂拖欠货款。香港国际仲裁的保全程序查封了整艘船,某鼎装备公司以所有权保留为由提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并取回设备。

南京海事法院驳回:《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明确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某鼎装备公司没去登记,中国船级社的产品证书只证明产品检验合格,不产生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规则确立:所有权保留不是君子协定——不进征信中心登记,遇上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保全执行,设备只能跟着船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动产(含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该动产、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或采取执行措施的,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主张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产品检验证书(如船级社产品证书)旨在证明产品合格,不具有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参照动产抵押规则处理的规定,是此类案件对抗范围判断的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装上船的设备还算谁的

生意的构架本无问题。二〇二三年,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公司与某信船舶制造公司签买卖合同:某鼎公司提供压力水柜、系泊件等船用设备,某信公司付清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及船级社产品证书才转移——教科书式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卖方的风险垫设计得明明白白。设备全部安装到船上后,某信公司没有按约付清货款,保留条款本该启动:所有权还在某鼎公司手里。变局来自第三方:境外航运公司因与某信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案涉船舶;仲裁机构把保全材料转递南京海事法院,法院裁定查封整艘船——船上装着的某鼎公司设备自然一并入封。某鼎公司提执行异议被驳回,随即起诉执行异议之诉:停止执行、确认所有权、取回设备。结果:全部诉请被驳回。

民法典641条的登记门槛

败诉的理由只有一条,但分量十足:没有登记。《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范围有多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把它接到第五十四条: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或采取执行措施的,未登记的担保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参照到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拿着保全裁定来了,没登记的出卖人只能让路。那登记去哪儿办?二〇二二年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给了唯一答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法定登记机构。某鼎公司恰恰没有去征信中心办这笔登记。更扎心的是它的备选论证:公司拿出了中国船级社的产品证书,主张证书能证明保留所有权的意思。法院一句话点破:船级社不管所有权登记,产品证书证明的是检验合格,产生不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证书是质量的身份证,不是产权的户口本。

功能主义担保观下的一次对表

把本案放进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大图里看更清楚。民法典之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这些「非典型担保」都被功能主义地纳入担保体系——名义上你保留的是「所有权」,功能上它就是一笔担保权益,要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得走统一的登记公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把过去散落在工商、海事等处的登记归拢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是线上自助、费率低廉的动作——某鼎公司损失的不是「办不到」,而是「没想到」。给设备类出卖人的操作清单由此定型:其一,合同里写保留条款只是第一步,签约后立即在征信中心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装船、交付前完成;其二,保留登记要与设备的识别信息(序列号、型号)对应,方便执行程序中定位;其三,买受人拖欠时的第一动作不是取回,而是先查自己登没登记、再查标的物上有没有别人的保全——本案某鼎公司两手都空,正败在第一手。给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大额动产融资交易,放款前查一遍征信中心登记,风险评估立刻精确一档。

跨境仲裁保全中的案外人救济边界

本案还有一层涉外程序的角度。查封源自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保全转递——内地法院依据安排协助执行境外仲裁保全,是近年的常规操作;保全范围覆盖「船舶包含船上设备」,某鼎公司作为境内卖方被卷入。它的救济路径选择(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本身没错,错在实体权利先天不足:没登记的保留所有权在这场对抗里没有入场券。反过来想,若当初登记了,能不能对抗?按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保全裁定在先、登记在后仍不能对抗——登记的时间点也必须赶在债权人动手之前。跨境交易的卖方还要注意:境外仲裁的保密性让卖方难以预知买受人的涉诉风险,这更凸显登记公示的价值——你不知道买家的债主在哪,但登记让所有债主都知道你的权利在哪。船用设备、大型机械、生产线这类「装上去就分不开」的动产,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尤其要做先行者:登记在先,权利才站得住;证书在手,不如登记在册。

保留条款写得再周全,没进征信中心登记,就是一张对第三人不生效的白条——船被查封,设备跟着下海;产品证书再漂亮,也换不来对抗执行的力量。民法典时代的担保公示只有一把尺:登记在先,权利在后。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船舶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制造公司)于202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鼎装备公司向某信制造公司提供压力水柜、系泊件等船用设备,在某信制造公司付清货款后,标的物所有权及船级社产品证书转移给某信制造公司。案涉船用设备全部安装至船舶后,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上述设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

P*-CNEP航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PC航运公司)因与某信制造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案涉船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保全申请材料转递南京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船舶。某鼎装备公司认为在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前,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仍归某鼎装备公司所有,遂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某鼎装备公司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中国船级社出具的产品证书,以证明其保留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

2.确认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属于某鼎装备公司,并由某鼎装备公司取回。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苏7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鼎装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鼎装备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就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应当在法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未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该动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出卖人主张对保留所有权财产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记的机构,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法定登记机构,故所有权保留登记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

本案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订立后,某鼎装备公司未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登记,故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某鼎装备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获得中国船级社的产品证书,但中国船级社不具有所有权保留登记职能,其出具的船用设备产品证书旨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而不能产生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在人民法院根据PC航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船舶(包含船上设备在内)采取保全措施后,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制造公司就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具备对抗保全或执行的效力。因此,对某鼎装备公司主张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取回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动产买卖合同就标的物所有权约定保留的,未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人民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标的物作出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后,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24)苏72民初1509号 审理法院:南京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0-2-51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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