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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董某金与昆明某宽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445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 · 2026-06-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董某金二〇一三年以七千万元定购某公馆整栋楼,签了定购协议并支付房款;项目主体封顶后经开发商许可搬入,但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二〇一五年开发商的民间借贷案查封了土地和房屋,债权几经转让进入拍卖程序。

争议焦点是「查封前是否合法占有」:最高法再审明确——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的行政规定不干预买卖双方的交付合意,经开发商同意搬入并持续实际控制的,构成合法占有;再审另查明购房款已付七千零三万余元超过总价,四要件齐备。

终审判決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规则确立:占有的本质是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房子没验收不等于占有不合法。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指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买受人经开发商同意在查封前搬入未竣工验收房屋并持续控制管理的,不影响合法占有的认定,不能仅以房屋未竣工验收否定占有的合法性。

买受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约支付部分价款且余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其权利足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未过户系因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预售许可与产权登记的,买受人无过错。

三、赵律师点评

七千万买一栋没验收的楼

这笔交易的规模先摆出来。二〇一三年八月,董某金与开发商某希公司签订定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定购某公馆七号楼整栋,总建筑面积三千九百平方米,总价七千万元,付款节点一一约定。董某金付了钱、还针对房屋做了专属设计;二〇一五年二月项目主体封顶断水后,他搬进了这栋楼,此后一直实际控制管理——但工程始终没有竣工验收,预售许可证与产权登记都无从办理。同年五月,开发商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查封土地及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五栋房屋;此后债权两次转让,申请执行人变成某宽房地产公司,二〇一七年法院裁定拍卖。董某金提执行异议被驳回,转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场官司从云南高院一审打到最高法再审,历时八年,最终在二〇二六年六月定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排除执行的四道门槛

案外人商品房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标尺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要件,本案逐一对表。第一,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〇一三年的定购协议,早于二〇一五年的查封,成立。第二,查封前合法占有——这是全部争议的核心,下节细说。第三,价款——原审认定董某金已付五千九百七十万元、尚差一千零三十万元,一审曾判其「补交余款后不得执行」,最高法二审又撤销;再审的关键是董某金提交新证据:除五千九百七十万元外,还通过利息抵扣房款等方式支付一千零三十三万余元,累计七千零三万余元已超过七千万元总价——全款付清,成立。第四,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房屋因法院查封而无法办预售许可与登记,买受人无过错,成立。四道门槛逐一迈过,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水到渠成。

未验收房屋的「占有」怎么算

对方的核心抗辩是:建筑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你搬进一栋不能交付的房子,怎么能叫「合法占有」?最高法的拆解分两层。第一层,定性质: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规范保修责任的行政管理规范,它约束的是开发商的交付义务与使用许可,并不干预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交付与占有的民事合意——房子能不能合法投入使用是一回事,买受人有没有实际控制它是另一回事。第二层,看事实:董某金不是「拧门撬锁」式强占,而是取得开发商许可后搬入,房屋此后持续处于其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占有作为「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要件齐备。这个区分对同类案件价值极高:烂尾楼、未验收项目的买受人,搬入+开发商同意+持续控制三个事实固定好,占有的认定就有底气;反过来说,偷偷强占、无人同意的入住,仍然过不了「合法」这道关。

八年诉讼给买卖双方的账本

把教训摊开成账本。给大额不动产买受人:其一,付款痕迹要能「对得上总价」——本案若无再审新证据把利息抵扣的一千余万购房款钉死,结果可能改写;转账凭证、抵扣协议、收据一张都不能少。其二,占有的证据链(许可文件、入住时间、水电物业缴费、管理记录)从搬入那天就要留存,查封之后补做的证据说服力天差地别。其三,出现查封立即提异议——异议被驳回才能打异议之诉,程序门槛环环相扣,本案董某金在查封后三年才起诉,一路被程序拖了八年。给申请执行人(受让债权的资管、开发商):收债前核查执行标的上有没有在先买受人——签约、占有、付款、无过错四项哪怕成立三项,处置回款都会生变;本案从五分之一债权受让人到最终两手空空的预期,代价不小。给司法的观察者:本案与二〇二五年施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脉相承——占有的判断回归事实状态本身,行政管制不越界到民事权利。

七千万买楼、主体封顶即搬入、一栋从未验收的房子——最高法用「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七个字,认下了这份占有,也挡住了拍卖锤。竣工验收管的是房子能不能用,不是买受人有没有占有;四道门槛走齐,执行就得让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云南某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希公司)在其名下四块土地上开发建设某公馆项目,共六栋单体建筑,于2014年7月2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2月10日主体封顶断水。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2013年8月26日,某希公司与董某金签订《定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董某金向某希公司定购某公馆7号楼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建筑面积3900㎡,总价款7000万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具体时间节点。后董某金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专属设计,并支付了购房款。项目主体封顶后,董某金搬入案涉房屋,该楼栋现由董某金实际控制管理。

另,在鲁某与某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查封了某希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五栋房屋。鲁某与某希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达成民事调解书。因某希公司未依约还款,鲁某申请强制执行。后鲁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云南某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公司),该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昆明某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宽公司),申请执行人现为某宽公司。2017年6月16日,法院裁定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

董某金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2018年1月8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某瑞公司为被告(当时债权尚未转让给某宽公司)、某希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定购协议》《补充协议》有效;

2.不得对案涉房屋申请执行;

3.确认董某金对案涉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4.撤销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云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金的诉讼请求。董某金和某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7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变更某宽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重审过程中,某瑞公司申请将被告由某瑞公司变更为某宽公司,董某金不同意变更,仅同意将某宽公司追加为被告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云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董某金与某希公司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定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董某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剩余房款1030万元按照要求交付执行后,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三、驳回董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金与某宽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董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金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39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根据董某金提交的新证据,经再审查明,截至2016年11月16日,董某金除支付5970万购房款外,还通过利息抵扣房款等方式支付1033.4万元购房款,支付总额(7003.4万元)已超过《定购协议》约定的7000万元总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22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4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22)最高法民终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本院(2022)最高法民终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本院(2022)最高法民终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五、驳回董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金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与202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按照上述规定,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相应不动产,是其能够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

该规定旨在平衡不动产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该条规定的“占有”应是指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述规定被2019年修正的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述规定被2019年修正的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沿用)。上述关于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规范保修责任的规定,并不干预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交付与占有的民事合意。

对于未经验收的房屋,在买受人取得开发商的同意之后自愿接收占有,不能否定买受人已实际占有的事实,亦不能仅以该房屋未经验收就否定买受人占有的合法性。

本案中,董某金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定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对应的购房款,且案涉房屋系因法院查封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后续产权登记,董某金对此并无过错。董某金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系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本案中,董某金并非以“拧门撬锁”等暴力方式占有案涉房屋,而是在取得开发商某希公司的许可之后、法院查封前搬入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此后一直处于董某金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尽管董某金搬入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不能否定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交付与占有的民事合意,亦不能否认董某金实际控制占有的事实状态。

综上,董某金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结合其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事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平衡不动产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该条规定的“占有”应是指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关于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规范保修责任的规定,并不干预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交付与占有的民事合意。对于未经验收的房屋,在买受人取得开发商的同意之后自愿接收占有,不能否定买受人已实际占有的事实,亦不能仅以该房屋未经验收就否定买受人占有的合法性。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44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6-2-51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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