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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30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 · 2024-04-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李某霖买了开发商的商铺并已占有使用;开发商欠信托公司的借款被执行,九十七套房产(含李某霖买的商铺)两次流拍后,法院裁定作价九千六百七十余万元交付信托公司抵债。半年后李某霖才提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房屋的「执行已终结」。

最高法再审纠正: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分两种情形——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异议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异议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以物抵债的受让人正是申请执行人,属后一种。

信托公司尚未全额受偿,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李某霖的异议之门还开着——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规则确立:抵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子,没还清债之前,案外人还来得及喊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非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法定手续;「执行程序终结」包含执行完毕与终结执行两种情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案外人此时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符合时限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三、赵律师点评

迟到的异议被两道裁定挡在门外

程序时间线是本案的骨架。开发商欠信托公司的借款进入执行,二〇一六年查封其名下一千九百一十五套房产及两宗土地;执行中两次流拍,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山西高院裁定将其中九十七套房产(含李某霖购买的盘锦某商铺)作价九千六百七十余万元交付信托公司抵偿债务。二〇一九年八月,李某霖以已购买并占有案涉商铺为由提书面异议——距抵债裁定生效已有九个月。山西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被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要求案外人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而房屋已经以物抵债交付完毕,标的执行终结了,起诉条件不成立。二审维持。眼看这条路彻底封死,李某霖申请再审——最高法提审,把两道裁定全部撤销。

两个「终结」的分界线

再审的说理把一个被普遍误读的条文掰开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其实写了两句话: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前一句与后一句的截止时点不同——前者是「这个标的处理完了」,后者是「整个案子执行完了」。为什么这样区分?再审给出法理: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比如司法拍卖的买受人)受让时,涉及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与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标的一旦处分完毕,异议就应关闸;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自己受让(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信赖问题,只要整个执行程序没走完——债务没清完——各方利益状态就没定局,异议的时限就还没有走完。本案房屋抵给了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正属「当事人受让」;信托公司自认尚未全额受偿,执行程序未终结——李某霖二〇一九年提异议,完全在时限之内。

程序门槛误用的一次纠正样本

这个案子对实务的提醒浓度极高。其一,给案外人:别被「房子都抵债了还异议什么」劝退——受让人是不是申请执行人,直接决定你的时限是长是短;即便标的已抵给申请执行人,只要整个执行没结案(还有其他财产在执行、债务没清完),异议之诉的大门就还开着,关键是把受让主体、受偿进度两个事实查准。其二,给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起诉前,必须核对第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用错时点驳回起诉,是把实体争议拦在程序门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三道程序才纠正过来,程序成本惊人。其三,给申请执行人(尤其金融机构):以物抵债不是安全岛——抵债拿到手的房产上若压着买受人、消费者、拆迁户等案外人权利,只要执行程序没终结,异议就会追进来;抵债前对标的物做权利负担尽调,比抵债后打防御战划算得多。

以物抵债链条上的三个时间点

把本案的时间规则整理成一张卡。第一卡点,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生效:标的物权属自此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但注意,这只意味着「该标的的处分手续完成」,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第二卡点,全额受偿或和解履行完毕:执行程序自此终结——这是「当事人受让」情形下案外人异议的最后期限。第三卡点,执行依据全部实现、案件报结:任何异议都无以为继,案外人只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且门槛更高)。给案外人的行动建议就一句话:越早越好,不要赌「程序还没终结」的宽限——本案李某霖赢了程序,但实体上能不能排除执行还要回一审重新审理,八九个月的迟疑换来的是又一轮马拉松。给代理律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先画时间轴——查封、流拍、抵债、受偿、结案五个节点标出来,受让主体一确认,时限规则自动就位。程序的门,只在正确的时间点上开着。

九十七套房抵给了申请执行人自己,债务没还清,执行程序就没终结——最高法用两个「终结」的分界,把李某霖的异议之门重新推开。以物抵债不是案外人救济的终点站:受让的是自己人,时限就跟着整个程序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李某霖诉称:其对辽宁省盘锦市西水湾某小区A24-108室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执异8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81号执行裁定,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期待权利人,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被告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辩称: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在法院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的裁定生效之后,李某霖在案涉房屋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人盘锦某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驿房地产公司)述称:其与李某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李某霖,李某霖已经占有使用,李某霖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也享有相应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驿房地产公司因拖欠某信托公司借款被诉,并被判令偿还欠款。2016年1月4日,某驿房地产公司名下1915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及两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执行中两次流拍后,2018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某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盘锦市西水湾某小区共计97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作价9677万余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

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霖的异议申请。李某霖于2019年10月28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晋民初10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李某霖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霖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并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是否正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以及由当事人受让这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针对前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针对后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系因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则不涉及该问题,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最终确定。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该信托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条款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执行程序终结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后者则指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李某霖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原审裁定以李某霖提出异议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的执行已经终结为由,认定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关于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需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而“执行程序终结”则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471-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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