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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诉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2)渝01行终3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2-04-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琴行招牌带着「音缘」二字被商标权人举报,市监局责令改正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商标权人起诉要求处罚,二审: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法院:商标侵权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部门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法院予以支持

规则确立:不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综合主观状态、纠正情况、地域范围与实际危害后果判断,属行政机关依法自由裁量的应予尊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但系企业名称固有词汇、无攀附故意且经营范围地域性强的,违法行为轻微

限期拆除销毁全部侵权标识、变更企业名称、未继续使用的,属及时纠正,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合法

三、赵律师点评

「音缘」二字的商标之争

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是「音缘」商标(第35类)的权利人。2020年12月,它向潼南区市监局举报: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经营「音缘琴行」,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市监局现场检查三处经营地址后认定:涉嫌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当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接下来的画面是教科书式的纠错:限期之内,公司把所有带「音缘」字样的设施物品全部拆除销毁,干脆把公司名称从「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改成「重庆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市监局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侵权行为成立,但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商标权人不服起诉,一审竟撤销了不予处罚决定,二审又把它救了回来。

三要件审查与裁量尊重的边界

二审的三步分析把不予处罚的合法性说透。其一主观——公司用的「音缘」二字出自自己企业名称,并无利用他人商标招揽生意的目的,违法行为轻微。其二纠正——责令改正期限内拆除销毁全部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彻底停用,「属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其三后果——经营地在潼南、服务对象是本区音乐爱好者,地域性强;而商标权人根本没在潼南经营过,商标也非驰名——「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三要件齐备,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处罚「属行政机关依法自由裁量,决定并无不当」。裁判要点把司法立场摆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对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予处罚,法院支持。本案还是一场「告不予处罚」的攻防——以往多见企业告处罚,本案反过来由权利人告「不罚」,二审的态度划出了裁量的司法尊重边界。

给商标权人、小微企业和服务业经营者的对表

对商标权人:发现近似标识先举报后起诉的路径里,「不予处罚」不是执法不作为——审查的是主观、纠正、后果三要件,本案权利人败在「本地没经营+非驰名」两个事实上;真正的保护重点应放在停止侵权的实际效果上,本案侵权标识已清零。对小微经营者:企业名称用字撞上他人注册商标,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的黄金动作是「改彻底」——拆招牌、销物品、改名称三步到位,不予处罚就有了完整的事实基础。对市监部门:不予处罚决定书要把三要件逐项写明并固定证据(本案的现场检查记录、整改照片),否则容易在权利人诉讼中反复——一审被撤销的教训正在于此。

招牌上的两个字,赔进去的是一场行政处罚的攻防;换回来的,是「轻微+改正+无后果」三要件免罚规则的清晰版。这起案件告诉市场:处罚不是商标保护的唯一答案,改到位本身就是最优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系“音缘”商标(第35类)的权利人。2020年12月18日,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向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经营“音缘琴行”,属于未经其同意和授权擅自使用“音缘”等标志,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理。

接举报后,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同月21日下午依法对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的三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后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予以改正。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并在期限内对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音缘”字样的设施及物品全部进行了拆除和销毁,未继续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

据此,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使用“音缘”字样与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对其住所、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音缘”字样的设施及物品全部进行了拆除和销毁,且未以商标权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也不知道“音缘”为注册商标,无侵权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前述不予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向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有效寄送,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不服,诉至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渝015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渝01行终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其一,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从事经营活动时系其公司名中的“音缘”二字,主观上并无利用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商标招揽生意的目的,违法行为轻微。

其二,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音缘”字样的设施及物品全部进行了拆除和销毁,未继续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并将公司名称由“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属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其三,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为重庆市潼南区,经营范围为乐器销售及乐器教学,服务对象为本地区音乐爱好者,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并未在该区从事经营活动,且并非驰名商标,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以“音缘琴行”从事经营活动,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综合以上理由,重庆某乐器有限公司虽实施了侵犯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机关依法自由裁量,决定并无不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2)渝01行终3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01-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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