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银行天水分行诉彭某某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4 年 11 月,彭某某在银行签了一份代理协议,用自己的钱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做白银现货延期交收。这是一种带杠杆的交易,账户里的保证金比例低于约定的 9%,就会被强行平仓。
2016 年 6 月底到 7 月初,他的账户连续三次跌破强平线。银行没有按约定强平,反而两次从他的银行卡里自动划钱补保证金,把比例抬回线上。7 月 4 日夜里银行终于强平,此后三天合计亏损 84 万余元。
他把银行告上法庭。法院认定银行无权自动划款、应当强平而没有强平,判决银行承担相关损失的 40% 共 28 万余元,他同时也要赔银行穿仓损失的 60% 共 8 万余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代理协议约定的划款范围,只包括依客户指令成交的货款、交易亏损和各项手续费,不包括交易保证金。没有另行明确约定并征得客户同意,银行不能从客户绑定的银行卡里自动划钱补保证金。允许这么划,等于把客户的账户变成一个可以无限透支的口子。
强行平仓在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都具备时,不只是银行的权利,也是它应当履行的义务。银行以「强行平仓是我的权利,我可以选择不行使」抗辩,与交易所规则和强行平仓的制度目的相悖,不能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代理协议,把存款接上了杠杆
彭某某是甘肃天水的一名个人客户。2014 年 11 月,他在某银行天水分行签了一份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的协议,随后通过银行代理,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做白银的现货延期交收。
这件事听起来像「买白银」,其实不是。他买的是一张合约,承诺在将来的某个时点按约定价格交割一定数量的白银,而在交割之前,双方每天按结算价把差价结清。所以他从头到尾没见过一块银锭,账户里跳动的只有一个数字:保证金。
这份协议里有两个关键约定。
第一个是保证金比例怎么算。协议写得很明确:保证金比例等于已付保证金除以合约总金额,而合约总金额等于手数乘以结算价。白银价格往上走,他手里空单的合约总金额就变大,同样一笔已付保证金,算出来的比例就往下掉。
第二个是强平线。协议约定,强平保证金比例恒定为 9%。日终资金清算时,如果他的保证金比例低于 9%,银行要发短信提醒他追加;他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也就是当天 19 时 45 分之前补足。补不上,银行就在下一个交易日 9 时 30 分之后,对他持有的合约执行强行平仓。
这两条一组合,风险就很清楚了:价格往反方向动一点,比例就掉下来;掉到 9% 以下又补不上钱,仓位就该被砍掉。这是杠杆交易的基本设计,谈不上谁在为难谁。
从 2015 年到 2016 年,彭某某在这个账户里做了七百多笔交易。这个数字说明他不是完全不懂规则的新手——开仓、平仓、补钱这一套流程,他熟。
问题恰恰出在这里。这七百多笔交易里,有多次出现「银行系统从他的账户里自动扣钱补保证金,把比例抬到 9% 以上,于是没有强平」的情况。银行后来在法庭上主张:这么多年你一直这么过来,从来没提过异议,说明你认可这种扣款方式。
这句话是本案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长期不吭声,算不算同意。
要回答它,得先看清这份协议到底授权银行划哪些钱。协议第 11 条列了五项:依客户指令成交的货款和由此产生的交易亏损;开户费、溢短差、仓储费、延期费、超期费、出入库费和运保费;代理手续费和交易手续费;因客户交易行为产生的其他费用;双方同意的其他划款事项。
这五项里,没有「保证金」三个字。
还有一层背景值得说明。这类贵金属延期交收业务,在 2016 年前后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规范,法院是参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现货交易规则和延期交收交易规则,来认定双方协议效力的。也就是说,客户和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绝大部分写在那份几十页的协议里,而不是写在某一部法律里。协议怎么约定,几乎就等于规则怎么定。
对普通人来说,这意味着两件事。一是签字之前,那几页写着「划款」「强平」「通知」的条款,比业务员讲的收益故事重要得多。二是签字之后,哪怕已经做了几百笔交易、哪怕一直没人提出异议,协议里没写的事,仍然不能说成「双方已经默认」。
三天,三次跌破,两次被划钱
把时间线摊开看,这三天里的每一步都有明确的时点和金额。
2016 年 6 月 30 日,日终资金清算。彭某某持仓 1600 手,已付保证金 532,488.17 元,结算价 3958 元。按协议公式算,保证金比例 8.4%,低于 9% 的强平线。他没有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也就是 6 月 30 日 19 时 45 分之前补足。
7 月 1 日 9 时,他自己减仓 300 手。9 时 30 分,银行系统从他的账户上自动扣款 2 万元。这两件事叠加,保证金比例从 8.4% 抬到了 10.73%。因为不再低于 9%,银行系统没有启动强行平仓。
7 月 1 日,日终资金清算。持仓 1300 手,已付保证金 384,132.62 元,结算价 4069 元。比例 7.26%,又一次低于 9% 的强平线。7 月 2 日、3 日是周六周日,不产生交易,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就是 7 月 4 日 19 时 45 分。他没有补足。
7 月 4 日 9 时 31 分,银行系统再次自动扣款 155,800 元,比例升到 10.20%。系统仍然没有强平。
7 月 4 日,日终资金清算。持仓仍是 1300 手,已付保证金 270,505.65 元,结算价 4277 元。比例 4.86%。这一天 14 时出现涨停,按协议,涨停之后强平保证金比例调整为 13%。
当天 20 时 34 分,银行系统对他的账户执行了强行平仓:以 4664 元每手卖出 881 手;20 时 39 分,又以 4530 元每手卖出 41 手,以 4528 元每手卖出 1 手,以 4529 元每手卖出 1 手。
7 月 5 日的行情是:开盘 4375 元,最高 4747 元,最低 4230 元,收盘 4333 元。当天日终结算,账户亏损 403,189 元。这个数字里有一部分很特殊——他自己缴的保证金已经不够赔,出现 137,803.77 元的负亏空,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从银行的账户上把这笔钱划走了。这个负亏空,行内叫穿仓。
把三次结算的亏损加起来:7 月 1 日 170,162 元,7 月 4 日 270,400 元,7 月 5 日 403,189 元(含穿仓的 137,803.77 元),合计 843,751 元。他起诉时主张的 844,389 元,就差在这几百元的计算口径上。
另外还有一个细节,是银行在法庭上反复强调的:从 6 月 29 日到 7 月 4 日,银行通过短信给他发了 14 次提醒。内容包括「保证金不足,要求予以补缴」「保证金余额预计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请予以关注,防范风险」,还有一条是「近日白银延期合约市场价格盘中出现涨停,近期贵金属市场波动加剧。请关注交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合理控制仓位,有效控制交易风险,谨慎投资」。
这 14 条短信证明了什么?证明银行在「通知」这一环上没有偷懒。这也是后来法院认定「程序条件已经具备」的依据。
但它证明不了另一件事:银行有权从他的银行卡里直接把钱划走。
两次扣款,2 万元和 155,800 元,加起来不到 18 万,却改变了整个案子的走向。因为正是这两笔钱,把保证金比例从强平线以下抬到了线上,让系统判定「不需要强平」。没有这两笔扣款,7 月 1 日和 7 月 4 日上午,强平条件就已经成就,仓位在那两天就该被砍掉。
银行错在两处:不该划的钱划了,该平的仓没平
法院把争点拆成了两个,一个比一个细。
第一处,银行有没有权从客户的银行卡里划钱补保证金。
银行的说法是:协议第 11 条给了我划款的权利,而且这么多年你一直默认。法院把第 11 条的五项用途一项一项过了一遍,结论是:货款、亏损、各种费用、其他费用,都不是保证金。既然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就不能从客户的银行卡里划钱去补交易保证金。
这里有一句话说得特别重:如果只要客户绑定的账户里有余额、只要保证金比例不足,银行就可以自动扣款,那实际上等于让客户的账户资金存在无限透支的风险。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客户在银行存的钱,和客户在交易账户里的保证金,是两笔不同用途的钱。前者是存款,受存款合同保护;后者是交易履约担保。混在一起,客户就失去了对自己资金的控制权——你永远不知道卡里的钱什么时候会被划走,也不知道划走多少。
银行还提了一个推论:之前很多次都这么扣了,你从来没反对,这就是同意。法院没采纳,理由是:不能因为个别交易中出现过自动扣款、系统没强平的情形,就当然推定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沉默不是同意,尤其在一方掌握全部系统和数据的情况下。
这个判断对普通人很重要。它意味着,你在一份不合理的条款面前沉默了很久,不等于你放弃了权利。当然,前提是这份条款本身就没有依据。
第二处,7 月 1 日和 7 月 4 日上午,银行该不该强平。
银行的主张是:强行平仓是银行的权利,不是义务,所以我即使可以平,也可以选择不平。
法院给强行平仓下了个定义:当客户账户里的保证金比例低于约定或交易所规定的比例,经金融机构通知,客户未在指定期限内追加足额保证金时,金融机构按约定直接把客户持有的头寸全部或部分卖出的行为。它的本质是交易所和会员单位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而享有的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透支交易。
然后法院说了一句关键的话:只要强行平仓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具备,就应当采取强行平仓。
按这个标准去套:实体条件有两个,一是保证金比例低于强平线,二是客户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补仓。6 月 30 日和 7 月 1 日日终,两个条件都满足。程序条件也有两个,一是银行发了风险预警和补仓通知,二是留给客户的时间合理。银行在 6 月 30 日 18 时 54 分、7 月 1 日 18 时 45 分发了短信,距离 19 时 45 分开市还有近一个小时,这段时间银行开放转账,法院认定这个时间是合理的。
所以结论是:7 月 1 日、7 月 4 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银行就应当启动强行平仓,没有启动,违反协议约定。
至于银行说「是因为系统自动扣款把比例抬上去了,所以强平条件没成就」,法院的处理更直接:那两笔扣款本身就是违约的,违约行为导致条件不成就,不能拿来当免责理由。这在法理上有个对应的说法——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法院没有直接用这个术语,但逻辑是同一个。
把这两处放在一起看,这个案子的骨架就清楚了:银行不是「没提醒」,也不是「平仓价格不好」,而是用了一个协议没授权的动作,把本该触发的风控程序给绕过去了。绕过去的结果,是风险在账户里多积了四天,最后由双方一起承担。
四成与六成:一场算不清的账怎么分
认定银行违约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赔多少。这一步比认定违约难得多。
难点在于,损失是叠加的,而且分不开。7 月 1 日的 17 万余元、7 月 4 日的 27 万余元、7 月 5 日的 40 万余元,这三笔钱里,有多少是「银行没强平」造成的,有多少是「客户自己不补钱」造成的,有多少是「客户在行情剧烈波动时还继续做空」造成的?三方原因绞在一起,谁也拿不出精确的算法。
一审时,双方都明确表示无法区分。这个「无法区分」很关键——按一般举证规则,主张损失的一方要证明损失和因果关系的对应。现在连当事人都说分不开,法院只能按过错程度酌定。
法院分了两段处理。
第一段是 7 月 1 日和 7 月 4 日的损失,合计 440,562 元。这一段里,客户有先行违约:银行发了补仓通知和预警短信,他没有主动平仓、也没有补钱,按协议第 8 条、第 9 条,这是他没有尽到对自己账户的管理义务。但银行也有过错:系统自动扣款不当,导致该强平没强平,对账户没尽到防控义务。两头都有错,法院判银行承担 40%,即 176,224.8 元。
第二段是 7 月 4 日夜里强平之后产生的 7 月 5 日损失,其中包含 265,385.23 元的账户亏损和 137,803.77 元的穿仓损失。这一段的分法有意思:银行承担账户亏损的 40%,客户承担穿仓损失的 60%,两个方向分别判。
为什么方向相反?因为穿仓这部分钱,是银行替客户垫给交易所的。银行自己有过错,所以要承担一部分;但客户在 7 月 4 日行情剧烈上涨的时候还在做空,也没有对银行没强平提出异议,对损失扩大也有责任,所以要赔银行大部分。
一审最后算出来:银行赔 282,379 元,客户赔 82,682 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分法给普通人一个很实际的提示:在这类案子里,几乎不可能「全赔」。客户自己按兵不动、看着亏损扩大,一定会被扣分。反过来说,也不会「一分不赔」,只要银行在风控流程上有瑕疵,就有得分的机会。
那什么情况下能多拿一点?从判决理由里能看出三个着力点。
一是把「银行有过错」的部分说实。本案是因为有两次明确的自动扣款记录,才把「该强平没强平」这条线钉死的。如果没有这两笔扣款,银行只是「没及时平仓」,认定难度会大很多。
二是把「我要求过」的部分留下证据。客户如果发过书面异议、要求过平仓,或者明确表示不同意自动扣款,过错比例会不一样。
三是对「损失不可分」这一点要有准备。既然法院可能按比例酌定,起诉时的金额主张就要留有余地,不要把所有损失都算成对方的责任,否则容易被整体打折。
一审判决里还有一个细节:法院把 7 月 1 日、4 日、5 日的亏损分别列出,再分别判比例。这说明法院并不是笼统地「各打五十大板」,而是按每一笔损失发生时的过错状态去分配。这种精细的分法,对后来同类案件有参照意义。
如果你也在这样的账户里
这类账户现在仍然很多。银行、期货公司、贵金属交易平台都在做带杠杆的延期交收、远期、互换业务,签的都是几十页的格式协议。真出了事,能救你的往往不是「我当时不懂」,而是协议里那几条具体约定和几份具体凭证。
第一件事,签字之前看三处。
看划款授权。协议里凡出现「划转」「扣划」「扣款」的地方,逐个看清楚授权范围。授权的是货款、手续费,还是也包括保证金?有没有「从客户在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划转」这种表述?本案的转折点就在这一条上。
看强平触发条件。强平线是固定的还是浮动的?本案协议约定 9% 恒定,但遇到涨停调整为 13%。这种「特殊情况另行调整」的条款,会直接改变你的风险敞口。
看通知方式。短信、电话、站内信、邮件,哪种算有效通知?通知发到哪个号码、哪个地址?如果换了手机号没有更新,风险提示发不到,责任可能就算在你头上。
第二件事,交易过程留痕。
本案银行能拿出 14 条短信记录,这是它能证明「程序条件具备」的关键。反过来,客户如果要证明「我要求过平仓」「我不同意扣款」,也得有自己的记录。短信、微信、通话录音、书面函件,都算。尤其是书面异议——发现账户被莫名扣款,当天就发一份邮件或快递一份函,比事后在法庭上说「我当时就觉得不对」有用得多。
第三件事,自己算强平线。
协议里的公式不复杂:已付保证金除以合约总金额,合约总金额等于手数乘结算价。每天收盘后自己算一遍,比等银行短信更早。算出来低于强平线,当天晚上 19 时 45 分之前必须处理——要么补钱,要么自己减仓。这两条路,选哪条都比「等着银行来平」主动。
第四件事,亏了之后先做三件事。
一是调流水。把交易账户和绑定银行卡的流水全部打出来,看有没有未经授权的扣划。二是调结算单。交易所的日终结算单上有每天的持仓、结算价、保证金余额,这是算损失的基础。三是书面异议。不管对方怎么解释,先把「我认为这笔扣款没有依据」这句话落在纸面上,留下时间点。
第五件事,起诉时怎么主张。
不要把全部亏损都算成对方的责任。比较稳的写法是分段主张:哪几笔损失是因为对方没强平造成的,哪几笔是自己操作造成的,说清楚。同时明确一点——因为损失无法精确区分,请求法院按过错程度分配。本案原告的诉请是 844,389 元全赔,最后拿到 28 万余元,落差很大;如果一开始就按「分段+按比例」的思路提,预期会更接近结果。
最后要说的是这个案子的分量。它确认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常识:金融机构在杠杆交易里的角色,不只是「替客户下单的通道」。它手上有强平权,也有强平义务;它能划客户的钱,就必须先有明确的授权。这两条一旦被违反,即使客户自己也犯了错,机构仍要担一部分。
如果您在银行或期货公司做过带杠杆的交易,账户被强平过、或者发现卡里的钱被自动划走补了保证金,先把三样东西找齐:协议原件、交易结算单、银行流水。这三样凑齐,才谈得上判断对方有没有越界。至于能拿回多少,要看每一笔损失发生的时候,双方各自错在哪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彭某某与某银行天水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签订《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约定日终资金清算时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且彭某某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足时,某分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9时30分之后对彭某某所持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执行强行平仓。但某分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启动强行平仓,而且系统自动从彭某某账户扣划资金充抵保证金,提高了保证金比例,某分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彭某某共计损失844 389元,某分行应承担该损失及相应利息。请求:某分行赔偿因违约给彭某某造成的损失844 389元。诉讼过程中,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损失付清时止的利息。
某分行辩称:彭某某保证金比例未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9%,某分行未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未违反协议约定;并且在2016年7月4日出现涨停,按照协议约定,某分行于7月4日20时34分对彭某某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强行平仓选择的价位属合理的范围,彭某某不能以某分行选择的价位不是最佳主张权益。因此,某分行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分行反诉称:2016年7月4日20时34分,某分行虽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了强行平仓,但因彭某某对涉案交易行情把握不准,又未及时补足保证金,强行平仓后仍不足以弥补交易亏损,7月5日结算时造成保证金负损失137 803.77元,导致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从某分行的账户中划扣137 803.77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彭某某承担,故提出反诉请求由彭某某赔偿某分行损失137 803.77元。
彭某某辩称:上海黄金交易所划扣某分行137 803.77元以冲抵彭某某保证金不足的情形属实,但该损失实际计算在彭某某账户7月5日结算时亏损的403 189元之内,造成该损失的原因是某分行在应当平仓时未平仓,从而未能及时终结合约,使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远低于该日强行平仓线,且当日又遭遇极端市场行情。如某分行在前两次的交易中的任何一次能及时平仓,就不会有7月5日的负亏损。该损失实际由某分行违约造成,且某分行在该日强行平仓时未选择合理价位,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分行作为甲方,为彭某某(乙方)提供代理个人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有关事项,双方签订了《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彭某某即通过某分行代理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展Ag(T+D)即白银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方式为保证金比例=已付保证金÷合约总金额(手数×结算价),强平保证金比例为恒定9%。
2016年6月30日,日终资金清算时,彭某某持仓1600手,已付保证金532 488.17元,结算价为3958元,保证金比例为8.4%,低于9%的强平线,且彭某某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6月30日19时45分之前补足保证金。7月1日9时,彭某某自行减仓300手,银行系统于9时30分从彭某某账户上自动扣款2万元,此时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从6月30日日终结算时的8.4%提高到10.73%,不符合“低于9%”的约定,银行系统未启动强行平仓。
2016年7月1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384 132.62元,结算价为4069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7.26%,低于9%的强平线,且彭某某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为周六、周日,不产生交易)19时45分之前补足保证金。7月4日9时31分,因银行系统对彭某某活期账户自动扣款155 800元,此时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再次提高至10.20%,不符合“低于9%”的约定,银行系统仍未启动强行平仓。
2016年7月4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270 505.65元,结算价为4277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4.86%。因7月4日14时出现涨停,强平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3%,某分行按照协议约定可于下一个交易日即7月4日19时45分至7月5日15时30分的3个交易时间段内的任何时间点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7月4日20时34分,银行系统对彭某某的账户进行了强行平仓,以4664元/手的价格卖出881手,于20时39分以4530元/手的价格卖出41手、以4528元/手的价格卖出1手、以4529元/手的价格卖出1手。上海黄金交易所7月5日交易行情为:Ag(T+D)的开盘价为4375元、最高价为4747元、最低价为4230元、收盘价为4333元。
7月5日日终结算时,账户亏损403 189元,其中包括因彭某某已缴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当日亏损,已缴保证金出现137 803.77元的负亏损,上海黄金交易所从某行账户上划扣137 803.77元以弥补彭某某不足以支付的损失。(在彭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进行的700多笔交易中也曾出现过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划补足保证金后未启动强行平仓的情形。)
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日终结算单显示,彭某某的账户2016年7月1日保证金亏损170 162元、7月4日保证金亏损270 400元、7月5日保证金亏损403 189元(含保证金负损失137 803.77元),以上共计亏损843 751元。
在2016年6月29日至7月4日期间,某分行通过短信的方式14次告知彭某某其“保证金不足,要求予以补缴”“保证金余额预计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请予以关注,防范风险”“近日Ag(T+D)合约市场价格盘中出现涨停,近期贵金属市场波动加剧。请关注交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合理控制仓位,有效控制交易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某分行进行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交易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时间为:每天开市时间为19时45分,夜市连续交易时段为20时至下一个自然日凌晨2时30分,上午时段连续交易时间为9时至11时30分,下午时段连续交易时间为13时30分至15时30分,收市时间为15时45分,日终资金清算时间为15时30分至16时。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甘05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交易账户2016年7月1日亏损170 162元、7月4日亏损270 400元、7月5日亏损265 385.23元(不含保证金负损失),共计705 947.23元的40%即282 37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分行穿仓损失137 803.77元的60%即82 68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分行提出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甘05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分行作为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代理彭某某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内进行递延业务及相关的资金清算、实物交割活动。该合约业务的交易模式采用保证金制度,具有资金杠杆放大效应,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强行平仓制度,可以当日随时开仓、随时平仓,投资者可以做多和做空。我国关于贵金属递延交易目前无对应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但《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延期交收交易规则》中对于会员单位对客户交易账户执行强行平仓的标准、条件等均有明确具体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交易代理协议在不违反上述规则的情况下,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问题认定
1.某分行是否有权从彭某某绑定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
彭某某与某分行签订的交易代理协议第8条约定,当彭某某的保证金比例低于某分行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时,某分行将发送待强平短信提醒追加交易保证金,彭某某可通过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平仓、卖出现货实盘合约交易等方式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的不足部分。第9条约定,客户应对其交易资金账户进行积极管理,在交易账户出现保证金不足等情况时,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自行平仓、补充资金等)补足保证金。故当彭某某的交易账户出现保证金余额不足时,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彭某某有义务关注延期交收合约交易中保证金和持仓状况,及时采取措施主动补足保证金。除非双方对从彭某某在办理递延业务时绑定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否则某分行无权从彭某某的银行卡中自动扣划资金进入贵金属延期交易账户补足保证金。
某分行上诉认为彭某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6月期间进行的多笔交易中存在银行系统采用自动扣款以补充交易保证金,从而使保证金比例高于9%,银行系统未启动强行平仓的情况,因此,应视为彭某某对于银行系统自动扣款补充交易保证金的行为认可并同意,且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易代理协议第11条中规定了某分行(甲方)有权从彭某某(乙方)交易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或彭某某在某银行系统内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转资金,用于支付的费用包括:(1)依照乙方指令成交的货款和由此产生的交易亏损;(2)为乙方支付的开户费、溢短差、仓储费、延期费、超期费、出入库费和运保费;(3)乙方应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和交易手续费;(4)因乙方的交易行为产生的其他费用;(5)甲方与乙方双方同意的其他划款事项。首先,从该条第(1)项至第(4)项内容来看,某分行有权自动划转资金支付的费用范围包括因依照客户指令成交的货款和交易亏损以及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开支及费用,并不包括交易保证金。其次,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及延期交收交易规则和双方的协议约定,某分行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一般情形下无权处分客户财产。
在某分行无证据证明其与彭某某对银行系统有权划转的资金范围中包括交易保证金进行过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在银行系统自动扣款前曾明确告知并征得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彭某某向其绑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目的就是补足保证金,企求交易的正常进行,也不能根据彭某某对之前交易中存在上述情形未提出异议,就认定双方对系统自动从绑定账户中扣款追加保证金的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只要彭某某绑定的资金账户中有剩余资金,且彭某某保证金比例不足时就允许某分行可以自动扣款,无形中增加了交易产生的风险,将直接导致客户账户内资金存在无限透支的风险。最后,鉴于保证金在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中的重要作用,不能仅依据个别交易中存在银行系统自动扣款追加交易保证金,以提高保证金比例,系统未启动强行平仓的情形,就当然推定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
因此,某分行有权划转资金的范围中不包括交易保证金,某分行系统直接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的行为不当,某分行以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2.某分行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未对彭某某账户启动强行平仓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
保证金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当客户账户内交存的保证金比例低于双方约定或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时,经金融机构通知客户,但客户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追加足额保证金时,金融机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直接将客户账户内持有的头寸全部或部分卖出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强行平仓是上海黄金交易所以及会员单位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透支交易。在客户保证金低于强行保证金比例的情况下,客户又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或自行减仓,金融机构为避免客户及金融机构的账户风险,应当及时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故只要强行平仓的实体条件及程序条件具备,某分行就应采取强行平仓。
其一,关于强行平仓的实体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客户账户内资金低于强平保证金;第二个条件是客户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仓。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日终资金结算时,彭某某交易保证金比例已低于9%的强平线,并且彭某某均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的19时45分前按照协议约定的措施及时补足保证金不足部分,故应当认定已满足双方约定的强行平仓实体条件。
其二,关于强行平仓的程序条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彭某某应亲自办理买卖活动,某分行应及时发送通知短信,在彭某某保证金比例低于规定的强平保证金比例时,某分行应当向彭某某发送风险预警和补仓通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某分行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彭某某对此未持有异议。某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18时54分10秒及2016年7月1日18时45分36秒给彭某某发出短信通知到下一个交易日开市(每天开市时间为19时45分),中间有近1个小时的时间,这期间均属银行开放转账的时间,且强行平仓的时间为下一个交易上午时段开市半小时后,故留给彭某某实际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属合理,某分行已完成了通知义务。
因此,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日终资金清算时,彭某某账户内保证金比例已低于强平线,某分行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彭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主动采取措施补足保证金,故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强行平仓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均已具备,故某分行应当启动强行平仓。
关于某分行上诉认为由于2016年7月1日9时,彭某某自行减仓300手,银行系统9时30分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款2万元;2016年7月4日9时31分,银行系统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款155 800元,使彭某某账户内保证金比例高于9%的强平保证金比例,强行平仓条件未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某分行有权划转资金的范围不包括交易保证金,故某分行系统违反协议约定直接从彭某某账户自动扣划资金追加交易保证金,导致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提高到强平线以上,某分行未采取强行平仓不当。此外,虽然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金融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透支交易,具有降低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风险的重要作用,这其中风险的主要承担者不仅仅是投资者,更是金融机构本身。关于某分行上诉认为因强行平仓系某分行的权利,即使因彭某某保证金不足触发强行平仓条件,其也可以不对彭某某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主张,与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规则以及强行平仓目的相悖,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某分行未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时段开盘半小时后启动强行平仓不当,违反协议约定。
3.彭某某2016年7月1日保证金亏损170 162元、7月4日保证金亏损270 400元,某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交易中,某分行并非交易的民事主体,是否交易及如何进行交易均由客户决定,彭某某作为交易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故虽然某分行在强行平仓条件成就时,为了避免透支交易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彭某某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本案中,某分行在彭某某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9%时,给其发送了补仓通知和预警短信,根据协议第8条第(3)项、第9条的约定,彭某某未主动通过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平仓、卖出现货实盘合约交易、补足资金等方式有效控制交易风险,构成先行违约。某分行在彭某某未主动采取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情况下,系统自动从彭某某账户扣款用来追加交易保证金的行为显属不当,某分行对彭某某交易账户未尽到相应的防控义务,对彭某某账户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彭某某在某分行未采取强行平仓后,未对市场行情、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判,亦未采取平仓等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彭某某个人承担。但一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彭某某未补足交易保证金的损失、某分行未强行平仓的损失以及彭某某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某分行承担彭某某2016年7月1日保证金亏损170162元、7月4日保证金亏损270 400元,共计440 562元的40%即176 224.8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
根据双方交易代理协议第13条约定:前一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某分行有权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交易时段内的任何时点对乙方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处理。因2016年7月4日14时出现涨停,强平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3%,该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270 505.65元,结算价为4277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4.86%,低于强平保证金比例。故某分行可以于下一个交易日的三个交易时段内任何时间点对彭某某账户进行强行平仓。由于现货延期交易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彭某某未举证证明平仓价位在当时市场条件下不属于合理范围。故某分行于2016年7月4日20时34分对彭某某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未违反协议约定。
但是,关于彭某某7月5日保证金亏损403 189元(其中包括给某分行造成的穿仓损失137 803.77元)是否应由某分行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某分行依据协议对彭某某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只要成交的平仓价位、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范围,对强行平仓后造成的彭某某账户内资金损失以及某分行的穿仓损失均应由彭某某承担。但本案中,因某分行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时段,银行系统从彭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款追加保证金的行为不当,导致某分行在强行平仓条件成就时,未及时对彭某某交易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某分行存在一定过错。之后,彭某某自己亦未采取平仓等措施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也未对某分行未强行平仓提出异议,反而在7月4日市场波动剧烈、行情上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做空交易,也存在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因此,对于7月4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仅为4.86%,双方均有一定责任。
故某分行于7月4日20时34分对彭某某账户启动强行平仓后造成的损失结果,与某分行在7月1日、7月4日强平条件成就时,系统自动从彭某某账户扣款追加保证金,导致彭某某账户保证金比例高于强平线,未进行强行平仓的原因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由某分行承担因强行平仓给彭某某账户资金造成损失265 385.23元的40%,由彭某某承担某分行因强行平仓造成的穿仓损失137 803.77元的60%,与某分行、彭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相符,并无不当。银行接受客户委托,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金属交易所会员身份代理客户在金属交易所内进行贵金属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该业务系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金融合约。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交易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客户交易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银行不得擅自从客户账户中扣划资金。
银行对客户账户未尽到防控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客户在银行未采取强行平仓后,未对市场行情、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判,未采取自行平仓等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客户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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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甘05民终816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0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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