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梁某某、王某甲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开始,梁某某先后成立两家公司,指使王某甲招人做技术、运营,开发运营「某影视字幕组」网站,以及苹果、安卓、电脑端、电视端等多个客户端。他又另外招人组织翻译,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到服务器,让用户免费在线看和下载。
挣钱的路子有三条:以接受「捐赠」的名义收会员费;以关联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广告收广告费;对外销售拷满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鉴定及审计,网站和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四部,会员六十八万余人,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一千二百余万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十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四月十九日,胡某某、阳某某主动投案。十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别作出判决: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其余十四人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大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要解决的是三个「认定」难题:主观上有没有营利目的、客观上是否未经许可、传播的作品数量怎么数。三个问题都是这类案件的通用难题,所以这份判决的方法论价值远大于个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审查判断,包括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金额、传播受众数量以及是否曾因侵犯著作权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客观方面足以印证行为人具有谋取非法利益意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营利目的。
涉案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属于不具备相应传播资质的非法传播,且侵权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作品数量应以一部电影或一集电视剧为最小统计单位,扣除不完整片段;剧集无法确定具体情况的,以一整部剧集计作一部。
三、赵律师点评
「我只是做字幕」,这句话在法庭上不成立
这个案子当年影响很大,因为它戳破了一个流传很广的说法:**字幕组是「分享」,不是盗版。** **判决书对这个说法的回应分了两层。** 第一层,**单纯的翻译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这一点法院是承认的,翻译是创作,甚至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第二层才是关键:** 被告人明知没有授权,还把翻译好的作品制作、上传到服务器,供人在线观看和下载。**到这一步,性质就变了——从「翻译」变成了「复制发行」。** **所以「我只是翻译」不是抗辩,只是一个环节的描述。** 真正决定性质的是后面那一步:**上传并公开提供。** **更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提到的一点:这种行为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同时,还扰乱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这句话点出了刑事与民事的分界——民事看的是权利人损失了多少,刑事还看市场秩序被破坏了多少。** **对做内容的人来说,这条界线清楚得不能再清楚:翻译、解说、混剪都可以做,加上「上传公开供人观看」这一步,就跨过去了。**
捐赠、会员费、广告费,都算营利
被告人有一个很经典的辩解:**我们收的是「捐赠」,不是卖片,所以没有营利。** **法院没接这个话,直接看钱怎么走。** 判决书查明:有捐赠意向的用户付钱之后,可以**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增加点播次数**——这已经不是捐赠了,是**会员权益**。**法院的原话是「其实质类似于会员充值」。** **这个认定方法值得记:判断营利目的,不看名义上叫什么,看对价关系。** **你付钱,我提供内容和服务,那就是交易,叫捐赠、叫打赏、叫赞助都一样。** **判决书还列了综合判断的要素:** 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的金额、传播受众的数量、有没有因为侵犯著作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过。**这几个指标,本质上是在衡量社会危害性——而危害性反过来印证主观目的。** **一千二百余万元、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四部、六十八万会员——这三个数字放在一起,「没有营利」这句话就说不出口了。** **给平台运营者的提醒:** 免费模式不等于安全。**用免费内容引流、靠广告和增值服务变现,在刑法上一样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四部,这个数是怎么数出来的
这是全案技术含量最高的一段。**权利人分散、作品海量,一部一部去拿授权证明是不可能的——这是所有盗版影视案的共同困境。** **司法解释给了出路:** 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许可的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许可」。**本案把这个举证责任用得干干净净:** 先证明网站没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广电主管部门的持证机构目录里没有它);再证明涉案作品未经授权且与权利人作品实质性相同(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鉴定报告、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书等);再证明被告人拿不出任何授权材料,本人也供认不讳。**三步走完,「未经许可」成立。** **数量认定更细:** 从服务器保全的**五万二千六百八十三部**影片里,**去掉重复的、不设版权的、公开播放的讲座演讲、超过五十年保护期的**,最后剩下**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四部**。**统计单位也有讲究:** 一部电影算一部,一集电视剧算一集;**不完整的片段要扣掉**;**剧集分不清具体集数的,就按一整部剧算。** **这套算法看起来宽松(按整部算),其实是最保守的做法——宁可少算,也不虚增。**
一千二百万元背后的量刑梯度
十五个被告人,刑期从三年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罚金从一百五十万到四万。**这个梯度不是随手划的,是按参与深度切的。** **梁某某是发起人,两家公司、整个网站、三条变现渠道都是他铺的,判得最重。** **王某甲负责招人管理,三年缓三年。** **技术人员、翻译、广告、硬盘销售各自对应不同的位置。** **有两个人比较特殊:胡某某和阳某某是主动投案的,而且在网站任职时间短、涉案金额小(二人任职期间分别为四百万和两百万),所以判得最轻,一年六个月缓一年六个月。** **这份判决对辩护的启示很清楚:** 在组织型犯罪里,**「我入职晚」「我只负责一块」「我不知道全貌」这些情节,能不能被采纳,取决于能不能用数据说清自己那一块到底多大。** 本案两人的任职期间和对应金额都被单独核算了,所以从宽有依据。**反过来,如果只是笼统地说自己「参与不深」,法院无从核算,从宽就落不了地。** **最后一句:六十八万会员、三万二千多部片子、一千二百万元——这不是一个「分享爱好」的规模,这是一家没有牌照的电视台。**
翻译不侵权,上传才侵权;叫「捐赠」不改变交易性质,只看钱和内容之间有没有对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后成立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聘用被告人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胡某某、阳某某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被告人梁某某又聘用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还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被告人谢某乙以广西三江县海链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被告人丛某某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
经鉴定及审计,“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人;自2018年1月至案发,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阳某某、胡某某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00余万元、400余万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等13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8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三、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田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六、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七、被告人谢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谢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九、被告人温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十二、被告人阳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丛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四、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等十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的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本案中,首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媒体融合发展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目录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其次,证人朴某某的证言、控告书、授权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报告书、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涉案影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且与著作权人作品实质性相同的事实。再次,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从“某某影视字幕组”的服务器上保全的合计52,683部影片中,去除重复的影片,不设版权、公开播放的讲座、演讲以及超过50年著作权有效期限的影片后,统计得出侵犯版权的影片数量为32,824部,非法经营额共计1,200余万元。最后,被告人梁某某无法提供其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对涉案影视作品均未获得授权供认不讳。
综上,起诉指控涉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共计32,824部以及非法经营额共计1,2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问题。虽然单纯的翻译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人在明知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并提供用户在线观看及下载,其行为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同时,还扰乱了国家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有捐赠意向的会员通过捐赠后,能得到包括可以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不同点播次数等会员权益。因此梁某某以捐赠名义收取费用,其实质类似于会员充值。梁某某等人以收取会员费、广告费以及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的方式,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余万元,涉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共计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等十五名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行为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的金额、传播受众的数量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若行为人客观方面足以印证其主观具有通过犯罪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2.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在涉案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因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书难以全部取得,故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属于不具备相应传播资质的非法传播,且侵权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应以一部电影作品或一集电视剧作为传播侵权作品数量的最小统计单位,同时应将包含不完整的电影片段或者电视剧片段的视频文件予以扣除。若侵权影视作品涉及电视剧或者动漫番剧的,应以具有独立故事情节、完整故事内容的一集内容为一部(份)作品;若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情况的,则应以一整部剧集作为一部(份)作品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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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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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1-16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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