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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姚某渊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号:(2025)京0112刑初558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侵犯著作权罪 · 一审 · 2025-06-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罗某林是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在电商平台卖拼图的姚某渊商量好:用别人的美术作品做拼图卖钱,不打招呼,也不付许可费。二〇二四年三月到七月,姚某渊指使手下人用人工智能的「图生图」功能干活——把别人的画导进软件,选「图生图」,参数统一设好,一次生成好几张,再从里面挑一张跟原图最像的。

福州市某品公司拿这些图去做拼图,李某、王某跟姚某渊合伙开网店负责卖。经比对,案涉多类拼图图样与苏州某图书有限公司以及张某、刘某玲等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关键元素上一致,属于实质性相同。截至案发,卖出侵权拼图三千余件,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七万余元。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姚某渊、王某、李某被抓获;七月三日,罗某林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都如实供述,罗某林还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十五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作出判决: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罗某林、姚某渊各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李某、王某各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宣判后无人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本案的争点只有一个,但很新: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把别人的画改一遍再做成拼图,生成的是侵权复制品,还是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这个定性决定了罪与非罪——如果是新作品,就不构成复制发行;如果是复制品,就落进《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美术作品为基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图片,生成过程仅作简单参数设置与图片挑选、未对生成结果投入进一步创作、对生成结果的智力贡献微乎其微的,所生成图片不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侵权复制品。

将侵权复制品制作成拼图,只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和呈现方式,完整保留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属于对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无关因素的改变,不影响拼图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图生图」不是洗稿机

这个案子出现的时机很关键:**它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一次正面回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算不算侵权复制品」。** **很多做电商的人有个误解,觉得用人工智能改一遍图,就跟原图脱钩了,等于自己创作的。** **本案把这个想法彻底否掉了。** 法院看的是三件事:**第一,生成过程投入了多少智力。** 导入原图、选模式、统一设参数、从几张里挑最像的一张——这一串动作,法院的评价是「智力贡献微乎其微」。**第二,生成结果跟原图差多少。** 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绝大部分相同,只有极少要素不一致,属于实质性相同。**第三,改载体算不算创作。** 做成拼图只是换了载体和呈现方式,独创性表达一点没动。 **三条叠在一起,结论就出来了:这不是新作品,是复制品。** **换个说法更好懂——你把别人的画复印一遍再裱起来,装裱手艺再好,也不是你的画。**

独创性这道门槛,法院怎么量

判决里对「独创性」的拆解值得记下来:**独创性包含「独立」和「创作」两层。** **独立,是指依靠自己的智力劳动完成,不是抄别人的。** **创作,是指因为独立完成而表现出专属于作者的表达特性,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成果。** **这两层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 本案的被告人,第一层就没过——图的底子是别人的画;第二层也没有——参数是统一设的,挑图的标准是「最像原图」,整个流程的目标恰恰是**减少**而不是增加自己的表达。 **这里有个反直觉的地方:** 越是把人工智能调得「像原图」,越是在证明自己没有独创性。**想主张新作品,得证明自己改出了原图没有的东西,而不是证明了生成得多像。** **对做设计、做文创的人来说,这条界线要提前想清楚:人工智能可以用,但用它把别人的东西「过一遍」再当成自己的,法律上走不通。**

二十七万元,为什么只是「其他严重情节」

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门槛,靠的是数额和情节两把尺子。**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七万余元,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区间,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院对四名被告人判的是一年六个月到十个月,都在这档之内。** 为什么没有更重?**因为几名被告人有实打实的从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罗某林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还赔偿了被害人十五万元。** 李某、王某判了缓刑,也是这个道理。 **还要说明一点:本案是单位犯罪加共同犯罪。** 公司被罚十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某林和具体实施的姚某渊各担刑责,合伙卖货的李某、王某也跑不掉。**四个人一起干,谁都不是「只是帮忙」。** **对电商从业者最实际的一句提醒:** 素材来源这件事,在人工智能时代反而更重要了。**以前盗图还得自己扫,现在几秒钟就能生成一批——速度快了,刑事风险一点没少,反而因为产量大、销售额高,更容易撞上「情节严重」这条线。**

给三类人的操作清单

**给做文创和电商的:** 用人工智能生成素材,先过三问——底图有没有授权、我改出了什么原图没有的东西、成品跟原图放在一起能不能一眼区分。**三问里有一个答不上来,就别上架。** 上架前把素材授权链条留档,包括采购合同、授权书、生成记录。 **给权利人:** 发现被人工智能「洗」过的侵权品,取证重点不是证明对方用了人工智能,而是证明**实质性相似**。**保留原作底稿、发表时间、登记证书;把侵权商品买回来做元素比对,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逐项列。** 对方越是强调「这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越是给了你证明它缺乏独创性的抓手。 **给平台:** 拼图、文创这类目,图片相似度筛查比关键词筛查有效得多。**最后一句:技术让复制变便宜了,但法律看的是表达有没有变——表达没变,复制多少次都是复制。**

把别人的画导入人工智能再挑一张最像的,挑得越像,越是在证明自己没有独创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罗某林系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在电商平台经营拼图的被告人姚某渊共谋,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美术作品制作拼图,并通过姚某渊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牟利。

202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某渊指使他人使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技术,根据他人美术作品生成侵权图片。生成图片的具体过程为:在人工智能软件中导入他人美术作品后选择“图生图”,统一设置参数,生成多张图片,在图片中选择使用与原图最为相似的一张。福州市某品公司使用姚某渊等人提供的侵权图片制作拼图产品,用于销售。被告人李某、王某与姚某渊合伙经营电商店铺,负责销售相关拼图产品。

经查,案涉多类拼图图样与苏州某图书有限公司以及张某、刘某玲等享有著作权的有关美术作品关键元素一致,属于实质性相同。截至案发,共售出侵权拼图产品3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币种下同)。2024年7月1日,被告人姚某渊、王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罗某林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林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2025)京011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姚某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针对其美术类作品使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技术生成的图片、制成的拼图,是侵权复制品还是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复制发行”,需要判断案涉行为产生的“作品”是侵权复制品还是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关于作品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据此,构成新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包含独立和创作双重含义。独立是指独立完成,即作品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完成,而非抄袭他人。

创作是指作品因为独立完成而表现出专属于作者的表达特性,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成果。判断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制成的拼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亦应适用上述标准。

本案中,利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技术生成的案涉图片、制成的拼图不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中生成的图片属于侵权复制品。被告人姚某渊指使他人使用人工智能软件,导入权利人美术作品后选择“图生图”,设置统一参数,从生成的多张图片中选择与原作品最为相似的一张。从产生过程来看,将权利人美术作品转换为案涉图片仅需进行简单参数设置和图片选择,未对生成图片作进一步优化、创作,对生成结果的智力贡献微乎其微。从对比结果来看,案涉图片与权利人美术作品的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等绝大部分要素相同,只有极少要素不一致,属于与权利人美术作品实质性相同。

2.将复制图片制成拼图不改变其复制品性质。法律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非作品附着的载体或者物质材料。改变作品的载体、呈现方式,但是没有改变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表达的,不影响复制品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被告人罗某林等人将权利人美术作品制成拼图,只改变了美术作品的载体和呈现方式,但是完整保留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仍是对权利人美术作品的复制。

因此,案涉图片、拼图不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被告人罗某林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作品为基础,运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方式生成图片,并制成拼图出售,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本案中,案涉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余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入罪标准。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被告人罗某林等人系共谋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法院依法对福州市某品公司、罗某林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美术类作品为基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图片,生成过程没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所生成的图片为侵权复制品;将侵权复制品制作成拼图的,属于对原作品独创性表达无关因素的改变,不影响将拼图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号:(2025)京0112刑初5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9-1-16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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