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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科技公司诉叶某、某五金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1-12-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电子锁系统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写明「预设的通知信息」,权利人把对手的视频通话开锁也圈进来:说明书里明明写了通知信息是特定的文字或数字。

最高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第〇〇二〇段载明通知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预设的通知信息」须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开」;被诉智能锁与手机之间系视频通讯实时传输访客视音频,「该视频通话请求形成于建立通话连接的动态指令交互过程,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的保护范围」,撤销一审判赔百万的判决。

规则确立:白纸黑字的特征不许吹大——说明书画了圈,抽象解释就出不了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不能脱离其所界定的明确含义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根据其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确定;被诉产品与专利的通信方式、技术功能与技术效果均不同的,不落入保护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从「预设信息」到「视频通话」的跨界主张

某科技公司系「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和解锁方法」发明专利权人,指某公司制造的智能锁与某五金商行销售的两款产品落入权利要求六、十保护范围,索赔合计三百一十万。一审深圳中院认定落池,判赔一百万加合理开支。二审中制造公司注销、股东叶某参加诉讼。双方争议核心是「预设的通知信息」这一特征怎么读。

说明书的界定与两种通信方式的分野

最高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请。第一层,解释的边界:依权利要求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确定保护范围,「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第二层,特征的内涵:说明书载明「所述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预设通知信息系内容特定、可预存于锁体存储单元、具有特定性与可识别性的具体数据。第三层,被诉方案的定性:访客触发门铃后智能锁与手机经视频通讯建立连接、实时传输视音频帮助用户决策;来电界面由手机应用基于视频通话请求生成,「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通信方式、功能、效果均不同。第四层,结论:「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落池。

智能锁专利维权比对的对表

给权利人:物联网类专利的权利要求常含信息交互特征,比对前先把「信息从哪来、存在哪、怎么传」三个问题钉死——预存与实时是两条不同的技术路线;扩大解释换不来落池,只会换来判决书里的否定论证。给智能锁厂商:视频通讯开锁与预设信息开锁是不同代际的方案——把自家信息交互流程做成技术说明留档,被诉时按通信方式的分野抗辩。给法院:解释纪律——说明书界定的特征词义优先;抽象解释的识别标志是把「特定信息传输」泛化为「任何通信」。

一把联网的智能锁、一个被写进说明书的「预设」、一百万判赔的撤销——最高法院把解释的边界钉回说明书:预存是预存,通话是通话;白纸黑字画好的圈,谁也吹不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0910300458.*、名称为“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和解锁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认为,某武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某五金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W300、W500两种型号智能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武汉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万元,某五金商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粤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某五金商行、某武汉公司停止侵害,某五金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某武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8982元。某武汉公司、某五金商行提出上诉,某武汉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被核准注销,其股东叶某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明确记载了“预设的通知信息”内容。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关于“……所述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电子锁“预设的通知信息”应为具体的数据信息,其内容特定,从而可以预设在电子锁存储单元中,并发送给通讯设备使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实现特定通知信息的传输,通讯设备根据该特定通知信息输出提示信息供用户选择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记载的“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传输预设于锁体存储单元中的特定通知信息的通信方式。虽然该特定的通知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必然为用户所感知,但其应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开。据此,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将其限定在传输预先设定的特定通知信息范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安装App后,访客触发门铃,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的方式建立连接,传输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以帮助用户作出是否开锁的决定。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的来电显示界面系由手机安装的App基于视频通话请求生成,而该视频通话请求形成于建立通话连接的动态指令交互过程,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故难以认定智能锁中预设有通知信息,以及智能锁与手机之间传输该预设的通知信息。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可以根据指令提示选择进行视频通话、挂断、开锁等多种操作,但上述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限定的基于“预设的通知信息”的协同处理过程不同。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电子锁和通讯设备之间采用的通信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需要传输“预设的通知信息”,而是建立视频通讯传输通道以传输动态信息,手机基于视频通讯实时获取智能锁门前访客信息并即时确认是否开锁,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存在“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不能脱离其所界定的明确含义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2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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