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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袁某旭、邵某立受贿案

案号:(2018)京02刑终51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18-10-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袁某旭、邵某立系某国有招标公司招标业务一部、二部职员,接受投标单位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导报价等方式为某冶金集团第七分公司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好处费一百五十万元,各分得七十万元、八十万元。

袁某旭另伙同项目经理陈某容收受好处费一百零五万元,分得一百万元;一审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人通过家属在一审宣判后主动缴纳罚金并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认定缴纳罚金属履行判决义务,不宜再予从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因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表现,不属于二审应当从轻处罚情节。

在原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宣判后缴纳罚金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二审不应对被告人再予从轻量刑。

三、赵律师点评

交了罚金,能不能换一个更轻的刑期

本案的争点很具体:两名被告人一审被判刑后,家属主动把罚金缴了,然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二审再从轻。这是刑事二审中相当常见的一种诉求,不少当事人以为缴了罚金就等于有了一个新的从轻情节。二审法院没有认可,理由也很清楚: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是二人到案后积极认罪认罚态度的延续,而不是新出现的从轻情节。

履行义务不等于额外贡献

这里要分清两件事。第一件是认罪认罚的态度——这一态度在一审量刑时已经被充分考虑过了,一审所判刑罚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第二件是宣判后缴纳罚金——这是在判决生效前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属于服判的表现。服判当然值得肯定,但它并没有改变犯罪事实、性质和已经评价过的量刑情节,不能因为态度延续就再减一次。否则,同一个认罪认罚态度会在一审和二审被重复评价两次,同样的情节算两遍,这在量刑上是不允许的。

什么时候缴罚金才有用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实务上的时间提示:罚金缴纳的从宽效果,主要体现在**一审宣判之前**。在审理阶段主动预缴罚金、积极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通常会被作为认罪悔罪、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具体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宣判后再缴,判决已经作出,量刑已经固定,二审只能审查原判是否适当。本案二审的审查结论是:宣判后缴纳罚金未能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不宜对二人再予从轻量刑。

案件本身:招标环节的指导报价

回到案件事实,值得记一笔的是行为方式。袁某旭、邵某立是国有招标公司的业务职员,接受投标单位请托,通过指导报价的方式为对方谋取利益。指导报价在招投标领域是典型的违规操作——它把本应保密、竞争的信息优势交给特定的投标方,破坏了招投标的公平性。二人共同收受一百五十万元,袁某旭另伙同项目经理收受一百零五万元并分得一百万元。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袁某旭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邵某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罚金要在宣判前缴才有用——宣判后再缴,那是服判,不是新的从轻情节。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5年,被告人袁某旭、邵某立在担任某国有招标公司招标业务一部、二部职员期间,接受投标单位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导报价等方式,为某冶金集团第七分公司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该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0万元,各分得70万元、8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袁某旭在担任某国有招标公司业务一部职员期间,接受投标单位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项目经理陈某容打招呼请求关照以及指导报价等方式,为某冶金集团第七分公司谋取利益,伙同陈某容非法收受该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5万元,袁某旭分得10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1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邵某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袁某旭、邵某立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并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519号刑事裁定:驳回袁某旭、邵某立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袁某旭、邵某立在一审宣判后主动缴纳罚金,二审应否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袁某旭、邵某立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是二人到案后积极认罪认罚态度的延续。

一审在对袁某旭、邵某立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所判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宣判后缴纳罚金未能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不宜对二人再予从轻量刑。故二审作出如上裁定。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因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表现,不属于二审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宣判后缴纳罚金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二审不应对被告人再予从轻量刑。

案号:(2018)京02刑终51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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