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丁某康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丁某康系国有事业单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担任办公室信息管理员,负责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医保数据统计传输,并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
二零零六年至二零一一年间,其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两名医药销售代表好处费共计四万五千余元并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另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价值二千元的礼券与消费卡。
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检察机关抗诉后,上海二中院改判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信息管理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数据并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其利用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收受供应商礼券、消费卡的金额,应与前述贿赂款累计一并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拉统方这个动作,到底动了什么
本案是医疗领域非常有名的拉统方案件。所谓拉统方,就是信息管理员把医院药品的使用数据提供给医药销售代表,让对方据此调整推销策略。表面上看只是几张统计表,法院却认定这是公务。理由是:丁某康的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医保数据统计传输,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职责,具有公务性质。
一审为什么判错了,二审怎么纠正
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检察机关以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抗诉,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两个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针对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而判断主体身份的基本标准是是否从事公务。本案丁某康所在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他是事业编制人员,管理的是医保信息与国有资产相关数据,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刑期从一年九个月变为三年,罪名纠正的意义远大于刑期本身。
两个身份要分清:编制不是决定性的
本案给所有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技术、信息、后勤工作的人员提了个醒。决定身份的不是岗位名称,也不是是不是技术岗,而是你行使的权力性质:如果你管的是国家所有的信息资源、公共事务数据,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你就是在从事公务。丁某康作为信息管理员,还利用了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收受供应商礼券与消费卡,法院明确这部分金额应与收受医药代表的款项累计,一并处理——这说明同一岗位上不同性质的便利,可以合并计算,不能因为单笔数额小就忽略。
自首与缓刑是怎么来的
本案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从宽情节起了决定作用。其一,自首: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丁某康主动交代了收受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其二,退赃:一审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五万元。其三,悔罪表现明确。法院采纳了指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这里也提示一点实务要点:单位谈话阶段的主动交代可以构成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是否主动、是否如实,本案正是一个可参照的样本。
一套统计数据,管的是医保信息的真实与安全——拉统方拉出来的不是表格,是公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丁某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许某、张某球,以及电脑设备供应商吴某兵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向上述人员提供医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及其他便利。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
2.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至4月间,收受浙江某某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
3.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
2011年5月23日,丁某康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某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康退出赃款5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判决:以被告人丁某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丁某康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某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某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体现了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条件的基本标准。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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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40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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