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民间借贷执行中,公安局来函建议移送「高某某借款纠纷案」——榆林中院一纸裁定:凡二〇〇二年以来高某某作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全部中止执行、财产移送;连带保证人某茂公司也被卷入。
最高法执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其他被执行人与犯罪事实是否相关——未经审查径行全案中止缺乏依据;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涉嫌犯罪免除担保责任。
规则确立:刑民交叉的中止不是一键全停——线索通报只触发审查义务,不自动产生中止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中公安机关等通报犯罪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其他被执行人与犯罪事实是否相关,未经审查不得径行中止执行;对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尤须逐案审查。
连带保证责任人不因主债务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而免除担保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封函件引发的全案暂停
榆林中院执行王某某与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陕西高院二〇一八年判决),执行依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或借款人涉嫌犯罪。二〇一九年,府谷县公安局送达建议函: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移交处非大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榆林中院的反应是大面积的一键操作:作出《移送函》——「将自二〇〇二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的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财产移送公安局;随后裁定中止陕西高院判决的执行并终本。王某某的异议被驳,陕西高院复议翻了案:撤销中止与终本裁定。被执行人们申诉到最高法。
两种情形两种审查强度
最高法维持陕西高院,把刑民交叉中止执行的规则分层。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意见第七条给出两种情形:第一种,法院审理执行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这是硬义务;第二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报线索」的——审判阶段判断是否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须判断「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确属的才中止。本案属第二种:榆林中院收到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它没审,「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存在不当」。第二层,被执行人的个体审查:本案被执行人四名(含连带保证人某茂公司),公安局的函「仅建议」中止高某某案,「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就把二〇〇二年以来高某某作被执行人的所有案件一锅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层,担保责任独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免除担保责任——某茂公司的连带责任照旧。
刑民交叉执行的对表卡
给申请执行人的对抗动作:执行被以「公安通报」中止的,异议申请书做三段论——通报函的射程(只点名谁?)、执行标的性质(我的查封财产与涉案财物有无同一性证据)、其他被执行人的独立性(担保人、共同借款人未涉案);援引本案例「通报只触发审查义务」的口径,要求法院逐项审查后决定是否恢复。给担保人:主债务人涉罪不是自己的免罪符——民间借贷担保责任的独立性本案例再次确认,主动履行或应诉比幻想「连坐中止」现实。给执行法院的审查清单:收到公安通报函的三个动作——读函(建议移送的对象与范围)、查物(执行标的与涉案财物的同一性)、查人(各被执行人与犯罪事实的关联)——三查完毕再定中止范围;「类案一键中止」的粗放操作已被本案例定性为缺乏依据。给侦查机关的协作提示:建议函写明涉嫌犯罪的事实、涉案财物范围与关联被执行人,射程清楚,法院的审查才有抓手。
一封公安建议函,让十七年的执行案件一键全停——最高法把开关拆了:通报触发的是审查义务,不是中止效力。执行标的是不是涉案财物、担保人与犯罪有没有关系,一件件查完再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府谷县公安局向榆林中院送达了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相应案件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2019年12月3日,榆林中院作出《关于将本院立案执行的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及涉案财产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的函》,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的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中止执行,并将案件及涉案财产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2019年12月1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4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陕西高院作出的(2018)陕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不服,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执行陕西高院(2018)陕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榆林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移交函,被执行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止执行并无不当,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陕08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建议移交函中,仅建议将正在审理的高某某借贷纠纷案中止执行,并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未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就中止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陕执复8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榆林中院(2020)陕08执异8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适应执行工作的复杂性,虽然规定了第(五)项的灵活性规定,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是否存在应当中止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本案中,榆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作出中止执行本案的裁定,并将案件所涉财产移送至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共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了犯罪线索的,此时,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执行;
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此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榆林中院在执行中收到公安机关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但榆林中院未进行审查判断,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存在不当,陕西高院依法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本身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同时,申诉人某茂公司系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某茂公司并不能因主债务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况且,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多个主体,而府谷县公安局在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中,仅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本案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查。榆林中院未经审查,即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有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陕西高院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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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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