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于某荣历任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局长、省司法厅副厅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等职,为三十九家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刑罚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二千一百八十万余元。
其中收受其弟于某华贿赂款六百九十六万元,因网络举报不断担心案发,于某荣授意其弟代为保管其中的五百万元并进行投资理财,两人约定随用随取,至案发于某荣始终未实际使用该五百万元。
法院认定该五百万元没有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属受贿未遂,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
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三、赵律师点评
约定随用随取,为什么还是未遂
本案有一个很容易判反的细节:兄弟俩说好了这笔钱随用随取,从字面上看,于某荣想用随时能用,似乎已经实际控制了。但法院的认定是未遂。理由在于,判断既遂未遂看的是财物的实际权属状态,而不是口头的约定。这五百万元一直在于某华的账户里理财,于某荣自始至终没有动用过一分,收益也未曾归属他处分。约定可以随用随取,与实际已经取用,中间隔着一层——前者是可能性,后者是现实。刑法评价的是现实。
为什么把钱放在弟弟那里
法院特意点明了动机:由于网络举报不断担心案发,于某荣才授意弟弟代为保管。这个动机恰恰证明了他主观上并不想真正完成这笔财物的转移——如果真想要,早就取走了。留在外面,是给自己留一条退路:万一出事,这笔钱可以说从未到手。法律不会让这种算盘打成,但也不会反过来把未遂说成既遂。于是处理结果就是:这笔五百万元认定为受贿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它仍然是受贿,仍然计入犯罪事实。
同样是代保管,另一案却是既遂
这里要同本系列另一类案件对照着看:有的案件中,受贿人指使行贿人代为投资并实际获益,法院认定为既遂。区别在哪?区别在于有没有实际支配。代为保管、钱一直没动、收益也没归受贿人处分的,是未遂;代为管理并且受贿人实际取得收益、或者对资金作出处分的,是既遂。简单说:**钱在谁手里不动,是保管;钱按受贿人的意思在动,是控制**。本案五百万元始终在弟弟账户中理财,于某荣既未取用本金也未支配收益,落在保管这一侧。
量刑的两头:从严与从宽怎么加
本案的量刑是两头算账。从严端:部分受贿事实中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这是司法解释明确的从严情形,因为买官卖官损害的是干部选拔制度的根基。从宽端比较厚实: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且部分系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小部分受贿犯罪未遂;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足以退缴全部赃款。多张从宽牌叠加,最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本案还另有徇私舞弊假释罪,另行并罚)。数额二千一百八十万余元属特别巨大,判十二年,从宽情节的作用一目了然。
放在别人口袋里的钱,说是自己的还太早——刑法只认实际控制,不认口头可随时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998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荣先后利用担任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党委书记、局长、江苏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江苏方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常州市金坛区某茶厂法定代表人于某华等39家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刑罚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本人或通过他人收受现金、购物卡、书画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905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家庭支出等。其中,收受其弟于某华贿赂款中有一笔500万元至案发一直由于某华代为保管理财,于某荣未实际占有取得。(其他受贿事实及徇私舞弊假释事实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2)苏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量刑部分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荣收受其弟于某华贿赂款共计696万元,由于网络举报不断担心案发,于某荣授意其弟于某华代为保管其中一笔500万元并进行投资理财,两人约定于某荣随用随取,至案发于某荣始终未实际使用该500万元。综合所涉情节可以认为,相关贿赂没有实际置于受贿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未遂。
于某荣部分受贿事实中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于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且部分受贿事实系监委尚未掌握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于某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小部分受贿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荣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赃物足以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于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量刑部分略)。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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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苏03刑初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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