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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西安某店诉某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1)陕7102行初2135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行政处罚 · 一审 · 2021-11-0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小店无证卖出13盒假药,销售金额975元,主动退款消除后果——罚151万。法院变更罚款5万:执法要「四个最严」,但罚款不能离开过罚相当的轨道。

法院: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且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按十万元计算的,行政机关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规则确立:存在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等从轻情节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处罚明显超过应受惩罚限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法院可变更罚款

二、裁判要点提炼

无证经营药品货值不足十万元按十万元计算罚款基数,行政机关在最低幅度处罚仍属适用法律正确

积极配合退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产品未被服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13盒假药与151万罚单

2020年5月,某区市监局接到举报后现场调查,经购买视频与经营者辨认确认:某店售出13盒标示为某知名药品的产品,销售金额975元。协查函件证实产品系假冒,检验确认含西地那非成分属药品。定性与程序都挑不出毛病: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立案、告知、听证、延期,一样不缺。处罚结果:没收药品,未经许可经营药品部分按货值不足十万元以十万元计、处最低档十五倍罚款150万,商标侵权部分罚1万——合计151万。复议维持。

「四个最严」与过罚相当的平衡术

这份判决最难能可贵的地方,是把两头都认了。一头是执法的正当性:食品药品安全要落实「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货值不足十万按十万算是法定拟制,最低档十五倍也是「最低」——行政机关的定性、程序、法律适用全部正确。另一头是量罚的失衡:执法机关自己在案件认定里写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向消费者退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产品未被服用、社会危害性较小——这些恰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涉案销售金额仅975元。判决书用一段罕见的说理把天平校准:行政处罚「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兼具教化功能,「法禁于已然,教于未犯」;综合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与违法后态度,151万「超过了其违法行为本身应当受到的惩罚限度」。变更:罚款5万,复议决定撤销。

给药店店主、执法机关和办案法官的对表

对药店店主:无证经营药品是碰不得的红线——假药与药品监管的两张罚单叠加,本案151万虽被改到5万,没收加刑事责任的风险仍在;被查处后退款、消除后果的动作要留痕,它们是法定减轻情节的证据。对执法机关:「四个最严」与过罚相当不是对立关系——最低档罚款不等于当然适当,主动消除后果等法定减轻情节齐备时仍按十五倍起步,就是「明显超过应受惩罚限度」;本案程序合规却输在量罚,值得每一份重大处罚决定书自检。对法官:变更判决的写法示范了如何既维护药品安全底线(确认定性程序全部正确)又纠正量罚失衡(只动数额不动定性)——「判决是经过法官良心过滤的法律」,本案把这句话落成了151万到5万的数字。

975元的销售额,151万的罚单,最后落到5万——三个数字之间,是「最严厉的处罚」与「过罚相当」的一次当庭校准。这起案件证明:四个最严不是罚到倾家荡产,罚当其过,法律才有公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举报登记表》,被告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任何食品、药品。2020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持举报人提交的购买视频录像,经原告经营者辨认,举报人提供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确为原告销售的产品,共计销售13盒、销售金额975元。2020年7月1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向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生产企业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证实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含枸橼酸西地那非100.3%,属于药品。2020年8月19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9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二次延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20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听证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举行了听证。2020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碑市监罚[202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积极向消费者退款,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涉案产品未被服用,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原告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行为,决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并处以最低幅度的罚款150万元。对于原告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的药品,并处以罚款10000元。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3日向某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02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决定对上述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西市监复字[2021]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此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2021年4月27日,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行政复议延期至2021年6月2日前作出,并依法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2021年5月25日,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西市监复字(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陕7102行初2135号行政判决:一、变更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某市监罚[202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合计1510000元整”为“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二、撤销被告某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某市监复字[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某某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对辖区内药品经营行为具有监督、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市市场监管局作为某某区市场监管局的上级部门,具有受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关于事实方面,经现场调查、经营者辨认、协助调查以及检验,原告某店确实存在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关于行政处罚及复议的程序方面。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调查后,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相关权利,全面客观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办理延期后组织了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某市市场监管局受理行政复议后,履行了审查、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并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查明,原告某店确实存在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涉案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按法律规定按十万元计算。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处以总计151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食品药品安全关系每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但“法禁于已然,教于未犯”。行政处罚的目的,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也兼具着教化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总则部分专门订立了“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法律实施的最主要的保障,是人民对法的深刻理解和衷心支持。因此,要维护法律尊严,制止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判决是经过法官良心过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以合法性为前提,以合理性为指针,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慎重的权衡,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公众的心理要求,也容易取得相对人的合作和支持。

本案中,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后,即已认定原告经营者存在积极配合、退款,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产品未被服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认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涉案销售金额仅有金额975元的客观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违法后态度等一切情状,综合考量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本院认为,对原告处151万元的罚款,超过了其违法行为本身应当受到的惩罚限度,违反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应予纠正。在兼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变更处罚为“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司法判断面临的是利益交织、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路径出发,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官的智慧也需要长期的司法审判经验积累,思维方式和路径也受到经验理论和基本知识结构的制约。因此,本案合议庭虽力图使这样一件特殊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听断以法”、“调处以情”,但本判决的结果生效后,仍或将引起社会各界较大的争议乃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探讨。本合议庭唯一可以确保的是,合议庭法官对本案作出的裁判是忠实于法律及法律精神的理解,忠实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知,忠实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明确要求。司法判断面临的是利益交织、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路径出发,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理论上讲,将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司法审查是必要和可行的,司法机关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应拥有最终的判断权。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做到“听断以法”、“调处以情”。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但在适用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条文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并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做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从整体进行判断。仍须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社会危害之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实体法没有对从轻、减轻情节做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与效率,进行慎重的权衡。

案号:(2021)陕7102行初2135号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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