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董某诉广东省茂名市某市公安局、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市政项目征询意见期间,村民把网上搜来的文章转进家庭群和村民群,附一句「本人坚决反对建设」——拘留十五日,省高院再审:撤销处罚,国家赔偿六千余元。
法院:构成寻衅滋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或影响其安定
规则确立:在微信群转发未经核实的文章、言论带情绪,但没有扰乱秩序的故意、未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民在微信群发表言论、转发相关信息,虽未核实内容、言论带情绪,但无扰乱公共秩序故意且未造成现实秩序混乱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在家庭群、村民群转发信息陈述个人意见,主观上无虚构误导煽动故意、客观上无危害后果的,不构成寻衅滋事
三、赵律师点评
一篇转发文章与十五日拘留
2018年,茂名某市政项目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村民董某在「湖某村」村民群、「如意顺利一家亲」家庭群转发网文《7个真相》——文章来自同村村民的网络搜索,内容涉及类似项目技术不成熟等,董某转发前未核实真实性,并附言「本人坚决反对建设」。两天后,当地公安立案:以发表言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行政拘留十五日,随即执行。复议维持,一审二审均驳回。省高院再审,三份判决全部推翻。
两要件审查与赔偿的落点
再审的审查框架极简:主观与客观。主观上——董某转发的主要目的是陈述个人意见,不具有误导、煽动群众、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家庭群与部分村民群是封闭或半封闭的熟人圈子,转发行为未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危害后果。两要件缺一,寻衅滋事即告不成立。裁判要点进一步给出了网络言论的边界描述:公民在互联网平台发表言论、转发信息,「虽然存在未核实相关信息、言论带有一定情绪等情形」,只要没有扰乱秩序的故意、未超出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未造成现实秩序混乱,就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结论落地: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全部撤销;十五日拘留侵害人身权利,依国家赔偿法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140.10元。
给基层执法者、村民和复议机关的对表
对基层执法者:网络言论入罚的门槛是「故意+现实秩序混乱」双要件,缺一不可——把村民在征询意见期间的反对声音定性为寻衅滋事,既过不了要件关,也背离了征询公众意见制度的本意。对村民与公众:转发涉及公共事务的文章,核实来源、注明出处、理性表达是自我保护;但依法表达反对意见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赔偿判决就是底气。对复议机关:复议是纠错的第一道闸,本案复议机关照单维持,错失了在行政程序内部化解的机会——对「言论类」处罚的复议审查,两要件要真审而不是走过场。
一句「本人坚决反对建设」,换来十五日拘留;三年申诉之后,判决书里写下的是国家赔偿。这起案件给网络言论执法立了两要件标尺:没有扰乱秩序的故意,没有现实秩序的混乱,寻衅滋事的帽子扣不下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有关部门拟在广东省茂名市建设某市政工程项目。在项目建设征询公众意见期间,董某于2018年11月8日晚上通过手机在“湖某村”(其所在村部分村民组成的群)、“如意顺利一家亲”(家庭群)等微信群转发了《7个真相》等文章,并附带发表了“本人坚决反对建设”的言论。经查,上述文章来源于网络,包含类似项目技术不成熟等内容,董某在转发文章前未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2018年11月10日,广东省茂名市某市公安局对董某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董某发表言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履行相应告知程序。后董某被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董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董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某市公安局赔偿其损失。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粤09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董某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粤09行终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董某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粤行再1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某市公安局赔偿董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140.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在微信群转发反对建造市政工程项目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构成上述寻衅滋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或者影响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定。公民在微信群等互联网平台发表言论、转发相关信息,虽然存在未核实相关信息、言论带有一定情绪等情形,但是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未超出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也没有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董某在市政项目征询公众意见期间,将该村其他村民在互联网搜索收集的相关信息转发至家庭微信群以及本村部分村民组成的微信群。虽然董某对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未经核实,但其主要目的是陈述个人意见,主观上不具有误导、煽动群众,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方面未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这一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因此,高州市公安局以董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高州市公安局对董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不当,侵害了董某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公民在微信群等互联网平台发布或者转发信息、表达意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行为人在家庭等微信群发布或者转发信息、表达意见,主观上不具有虚构、误导、煽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危害后果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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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粤行再1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2-3-00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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