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陕西秦某有限公司诉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速览
用委托方剩余包材生产七盒口服液销售336元,商标侵权成立——罚款从二万六千改判五千:过罚相当的再校准。
法院:委托加工合同存续但超范围使用包材且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构成商标侵权
规则确立:量罚应综合裁量基准与社会危害性,违法经营额极小、危害后果轻微的可大幅减轻罚款
二、裁判要点提炼
超出委托加工范围利用剩余包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全面考虑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不得片面考虑某一情节
三、赵律师点评
七盒口服液的侵权账
秦某公司与各某公司签有二十年期的委托加工合同,为其生产沙棘醋口服液,包材由委托方提供。后两家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2018年1月最后一次供货后合作实际停摆。当年7月,秦某公司利用剩余包材生产五袋共二十五盒口服液,部分销售、部分以其他商品抵换,实际售出七盒、违法经营额336元。各某公司投诉后,市监局认定商标侵权,按从轻幅度罚款二万六千元。诉讼历经一审撤销、二审维持撤销、再审改判:侵权成立,但罚款变更为五千元。
侵权定性与量罚校准的分轨
再审先解决定性:委托合同的效力不等于生产许可的持续——各某公司因欠款纠纷已不再要求供货,秦某公司利用剩余包材生产销售未经许可,「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即属未经许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其以「私力救济」抗辩被否——货款纠纷的救济渠道是诉讼,不是拿对方商标的产品变现。再解决量罚:违法经营额336元、危害后果轻微,符合省级裁量基准「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情形与商标法裁量基准的低档区间;原处罚虽称「从轻」,二万六对三百三十六的经营额,比例失衡——再审直接行使司法变更权,把罚款校准到五千元。本案历经三个审级、结论各有不同,最终由再审一锤定音:定性不因纠纷而洗白,量罚不因侵权而放开。
给委托加工双方、执法机关和企业的对表
对委托加工的受托方:合同终止或纠纷期间,剩余包材就是高风险资产——自行利用生产销售,哪怕几百元的货值也构成商标侵权;纠纷该打官司打官司,包材该封存封存。对执法机关:商标侵权案件的量罚要过「经营额—罚款」的显性比例关与社会危害性审查,从轻档也要在档内再校准,避免「合法形式的重罚」;本案再审的司法变更权行使提示:罚款明显失当的,法院可以径行改。对有纠纷的企业:以侵权产品抵债、抵换是常见误操作——私力救济的边界在财产法益,不含他人的商标权益。
三百三十六元的经营额换来两张罚单、三级审理——最终五千元落定。这起案件把商标执法的量罚刻度校准了一次:侵权必究,但罚当其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陕西秦某有限公司诉称:1.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决定书时拒绝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生产法律关系,第三人委托其生产沙棘醋口服液,由第三人提供包装盒、包装盒上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特喜乐”。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证据是2020年6月28日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代理人称终止委托关系为口头方式,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对于是否终止了委托合同的履行,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听证程序中其法定代表人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玲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此也予以回避,不做评判。
3.处罚决定程序不公开透明,暗箱操作,滥用职权。在向其发送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不告知具体的违法事实。诉讼请求:撤销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咸市监罚(20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其对陕西秦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陕西秦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1.本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并不存在拒绝听取陕西秦某有限公司陈述、申辩的行为。
2.陕西秦某有限公司违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陕西秦某有限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陕西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与陕西各某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各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各某公司(合同甲方)委托秦某公司(合同乙方)加工“沙棘醋口服液”,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秦某公司按照各某公司确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生产期限等标准进行生产,合同所签订的加工品的商标及图案文字、款识为各某公司所有,秦某公司不得擅自为他人生产或提供。按合同要求生产的产品由各某公司负责销售,秦某公司不得擅自销售。各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6年5月28日取得了相关的“特喜乐”商标注册证。2020年5月25日,各某公司向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举报书》,请求责令秦某公司及永寿县某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请求进行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23日,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场监管局)作出咸市监罚[20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X号《处罚决定》),其中载明“经查,你公司利用之前陕西各某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所剩余的特喜乐牌沙棘醋口服液包材,在未经陕西各某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生产了5袋特喜乐牌沙棘醋口服液,每袋5盒,并以单价为每盒48元销售给了永寿县某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00元。2020年5月12日,你公司以28盒维斯美沙棘醋同价抵换未销售的3袋零3盒特喜乐牌沙棘醋口服液,故你公司实际销售特喜乐牌沙棘醋口服液1袋2盒,每袋5盒,共计7盒,销售单价为每盒人民币48元,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36元”。
某市场监管局认为秦某公司销售侵权“特喜乐牌沙棘醋口服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秦某公司案涉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作从轻罚款幅度处罚,遂作出罚款26000元的处罚决定。秦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陕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XXX号《处罚决定》;二、责令咸阳市市场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原告秦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陕04行终127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XXX号《处罚决定》;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即:责令咸阳市市场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咸阳市市场监管局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陕行再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行终1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三、变更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咸市监罚[20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26000元”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发保字【2020】23号《商标侵权判断标准》(2020年6月15日)第八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本案中,被申请人秦某公司虽与第三人各某公司有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秦某公司受托生产“特喜乐”沙棘醋口服液。
但因各某公司认为秦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进行了投诉,咸阳市市场监管局即展开了调查。2020年6月15日,咸阳市场监管局询问案涉产品生产情况时,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泉陈述:“我公司包装了5袋,每袋5盒,是陕西各某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前委托我公司生产产品剩余的包材,我们进行了利用。”2020年9月16日,咸阳市市场监管局询问秦某公司与各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处于什么状态,以及最后一批次供货时间,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泉回答说:“合同现在还有效,陕西各某一直要求供货,我公司要求陕西各某结清货款,只有陕西各某把货款清了,我们才能继续生产,或者结清一半货款也能生产。最后一批次供货就是2018年元月3日,之后我多次去和陕西各某协商结清货款一事未果,然后就陕西各某欠款一事向永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23日,在咸阳市市场监管局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会上,秦某公司认为:“秦某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在双方存在民事纠纷陕西各某公司违约未付款的情形下销售案涉商品属于私力救济。”以上事实说明,各某公司与秦某公司之间因货款纠纷,秦某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而秦某公司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之后进行了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秦某公司并未得到各某公司的许可,秦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罚款金额是否得当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基准(修订)》中,《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得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分为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一)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30%以下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30%以下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30%以下的部分处罚,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中对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执行标准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或处以7.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有效的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不予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存在法定事由的违法行为人,免除本应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对违反商标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体到本案,咸阳市市场监管局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26000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裁量,一般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26000元罚款是否属于明显不当,应结合行政处罚法、商标法、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及危害后果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各某公司与秦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各某公司委托秦某公司生产沙棘醋口服液,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案涉商品的包装及商标由各某公司提供。西安仲裁委员会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22)第3268号裁决书认为 :各某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从秦某公司接受沙棘产品,未予付款。遂裁决:各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秦某公司支付货款186232元及利息。以上说明,各某公司与秦某公司双方因货款纠纷,在2018年1月之后,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处于一种非正常状态。秦某公司在此之后生产和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完全是事出无因。
其次,秦某公司生产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25盒,销售了7盒,违法经营额仅为336元,符合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规定的从轻情形,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中对侵害商标权,违法经营额较小的可以不予罚款。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6年5月28日取得了相关的“特喜乐”商标注册证,离秦某公司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间并不长,“特喜乐”商标的知名度也不高,秦某公司的案涉生产和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行为对各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有限。
最后,某市场监管局作出了260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XXX号《处罚决定》过罚明显不当,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陕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XXX号《处罚决定》,责令某市场监管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咸阳市市场监管局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可案涉处罚决定过罚明显不当。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中对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执行标准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或处以7.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依据该规定,违法经营额1.5万元对应的是7.5万元的最高罚款,本案秦某公司的违法经营额仅为336元,咸阳市市场监管局处以26000元罚款存在明显不当。
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本着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等裁量因素,认为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处罚数额。
相关案例
- 某公司诉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行政处罚|(2022)最高法行再329号)
- 辽宁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兴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2025)京02行终1049号)
- 启东市某星种子有限公司诉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行政处罚|(2025)苏06行终244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3)陕行再22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本文讲法律上怎么定;真要跑窗口,去看对应的办事指南——材料、期限、经办口子都按场景列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