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公司股权评估后,法院不经拍卖直接裁定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依据是借条里「到期无法偿还自愿放弃股份」和股东会的优先购买决议。
最高法执监: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是不同民事主体,直接裁定股权归股东所有不属于以物抵债,本质是未经拍卖程序的直接变卖;变卖须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同意——借条里的「放弃股份」不能「视为已明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法定优先购买权,章程约定不约束强制执行,且优先购买权应在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规则确立:放弃股份的意思表示不等于同意变卖——处置方式的决定权在法定程序,借条的预授权盖不了执行程序的章。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法院对查封股权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的,因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系不同民事主体,该裁定不属于以物抵债,本质是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变卖以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为前提,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前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其已明示同意。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定不当然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且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三、赵律师点评
借条里的「自愿放弃股份」
甘肃甲公司借给乙公司、王某某二千万,借条载明「愿意以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判决生效执行中,法院查封冻结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并评估作价一千九百零八万余元。甲公司复函: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权由股东丙公司全部优先购买。法院随即裁定股权归丙公司所有,并依甲公司申请终结执行。乙公司、王某某异议:甲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没有法定优先购买权;执行中没拍卖、没经我们同意就抵债,程序违法。兰州中院撤销抵债与终结裁定,甘肃高院复议却撤销了异议裁定。乙公司申诉到最高法——最终异议裁定被维持。
变卖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错位
最高法撤销甘肃高院裁定、维持兰州中院裁定,三步拆解。第一步,定性: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受让股权的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便双方同意以物抵债,抵的也应是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该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第二步,变卖的同意要件: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一条——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才可以变卖,前提是「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变价首先采取拍卖(且须网拍),充分竞价才能让价格反映市场价值——「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把执行程序前借条里的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借条的预授权盖不了执行程序的章。第三步,优先购买权的错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章程虽约定了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便可行使,「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未经被执行人同意,程序本身违法。
股权执行的程序对表
给债权人(尤其持有债务人股权的公司):借条里「以股份抵债、放弃股份」的条款看着保险,执行时帮不上忙——处置方式(拍卖优先)与受让主体(抵债只能抵给申请执行人本人)都由法定程序决定(本案例);想保住股权在自家手里的,合规路径是参与依法拍卖竞价举牌。给被执行人:发现法院跳过拍卖直接把财产裁给第三人(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方)的,异议的支点是「未经同意的变卖」(本案例),对照拍卖变卖规定的同意要件举证;评估价与市场价的差距是主张「变卖损害利益」的佐证。给执行法院:股权变价按「先拍卖、后变卖」的次序走,变卖以双方及权利人明确书面同意为前提;裁定财产归属前核对受让主体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不同主体的,按变卖程序处理,别套以物抵债的名义。
借条里白纸黑字的「自愿放弃股份」,盖不住执行程序欠缺的同意章——最高法把处置方式的法定次序钉牢:先拍卖、经同意才能变卖,抵债的财产也只能抵给申请执行人本人。跳过程序的股权划转,裁定被撤、执行重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甘肃乙公司、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利息88767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乙公司、王某某负担。甘肃乙公司、王某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甘民终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中确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愿意以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
在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对依法查封、冻结的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2010万元的股权委托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甘恒评报字〔2018〕第003号评估报告。甘肃甲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复函兰州中院,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权由甘肃丙公司,以评估价值19086785.75元,全部优先购买。2018年9月26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甘肃乙公司所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的所有权归甘肃丙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甘肃丙公司起转移。同年9月28日,兰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甘肃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
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甘肃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且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案执行中未对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亦未经被执行人同意,直接作出以物(股权)抵债的裁定,并同时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兰州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二、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二终结执行裁定。甘肃甲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甘肃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维持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兰州中院将涉案股权裁定转给甘肃甲公司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甘肃甲公司股东之一甘肃丙公司所有。虽然甘肃甲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甘肃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
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
本案中,甘肃甲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关于甘肃甲公司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第七十二条,该条位置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甘肃甲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甘肃甲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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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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