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一、案情速览
广州。2006 年 7 月到 9 月,杨某、石某等人在白云区、花都区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有人路过时,他们持铁水管拦截、殴打、控制路人,让人不敢反抗、不敢报警。
一审认定:盗剪电缆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持械控制路人又构成抢劫罪,数罪并罚,杨某判二十年。
二审把抢劫罪全部撤销:暴力是为了让偷电缆干下去,不是为了抢路人的东西;路人也不是电缆的所有人、保管人。最终只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杨某十三年,石某十二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行为人为顺利完成盗剪而持械拦截、控制途经群众,但其目的不是劫取被控制群众的财物,群众亦非被盗电缆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的,该暴力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盗剪行为构成牵连犯,不另构成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结合电缆的用途、电压等级、供电范围、断电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伙人,剪了三个月
2006 年 7 月到 9 月,广州。
杨某、石某等几个人,开着面包车,带着铁剪,在白云区、花都区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
判决对作案方式的描述很具体:「驾驶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在其实施部分犯罪时,还持铁水管拦截、殴打和控制途经现场的群众。」
三个动作:剪、拦、打。
剪的是电缆,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
拦的是路过的人。为什么拦?判决写得很清楚:「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
一句话:怕人报警,先把人控制住。
这是一起典型的「职业化」盗剪电缆案。判决用了几个词形容这个团伙:「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
长期、组织、分工、固定——这四个词,说的不是小偷小摸,是一条产业链。
一审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一审的认定是:
「被告人杨某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段话说得很有逻辑:剪电缆是破坏电力设备,持械控制人是抢劫,两个罪都成立,按重的判。
判决结果:杨某犯抢劫罪,判十四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十年。石某犯抢劫罪十三年,破坏电力设备罪十二年,决定执行十七年。
二十年。这是很重的刑。
石某上诉。上诉理由有三条:
「(1)被告人威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某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这三条理由,后来被二审全部采纳。
2007 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少刑终字第20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十二年;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十三年。
从二十年,到十三年。
为什么?下一节讲二审的那段推理。
一审抢劫,二审全撤
二审的推理,是这份判决最值得读的部分。它把「抢劫」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一条一条拆开对。
先把抢劫罪的定义摆出来。判决写: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个定义里有五个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二审一个一个对:
第一个,非法占有目的——有,但占的是什么?
「被告人石某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
这句话是分水岭:暴力的目的是「让偷电缆继续」,不是「把路人的钱包拿走」。
第二个,当场强行劫取——劫了什么?
「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
没有劫路人的东西。
第三个,被害人是谁?
这一条最关键:
「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
抢劫的对象,必须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你对一个跟财物无关的路人使用暴力,抢走了财物,这不叫抢劫——因为你没有「从他手里抢」。
所以二审的结论是:
「故石某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那一审说的「法条竞合」错在哪?
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这是本案的法理核心。
法条竞合: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条,两个法条之间是包含关系(比如诈骗与合同诈骗)。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
牵连犯:两个行为,一个是手段,一个是目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处理原则是从一重处。
本案是哪种?
二审认为是牵连犯:「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各被告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注意最后一句的表述:「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
不是抢劫,是故意伤害。因为持械殴打控制人,如果造成伤害,那是故意伤害;如果没造成伤害,那连故意伤害都不构成,只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手段。
「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非抢劫罪。」
这段推理的价值在于:它没有因为「手段恶劣」就拔高罪名。手段恶劣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依据。
那十三年是怎么来的?
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
十三年,说明法院认定「造成严重后果」。判决写「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的具体内容,判决没有在这个案子里展开,但下一节的另一个案子会讲清楚。
为什么不定盗窃:电缆不是普通财物
这一节回答一个基础问题:偷电缆,为什么不按盗窃罪判?
先看两个罪的差别。
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看数额。数额较大(一般三千元以上,各地略有差异),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一般十万元以上),三到十年;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五十万元以上),十年以上或者无期。
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看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
关键差别在起刑点:盗窃罪可以从很轻起(数额较小甚至不起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起步就是三年。
为什么这么重?因为它保护的不是财产,是公共安全。
一根电缆被剪,损失可能只有几千块。但这根电缆连着的是一个小区、一条街、一家医院、一个交通信号灯系统。
判决用了四个字概括:「正在使用中」。
这四个字是定罪的核心。它意味着:
一,这条电缆不是仓库里的存货,是在运行的电力设备;
二,剪断它,会直接导致供电中断;
三,供电中断会影响不特定的多数人。
所以刑法把它从「财产犯罪」提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那什么情况下算盗窃?
实务中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剪的是废线、备用线、已经停用的线路。不影响供电,按盗窃。
第二种,剪的是用户自己家里的入户线,只影响一户。这种情况一般按故意毁坏财物或者盗窃,不按破坏电力设备。
第三种,剪的是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路,尚未接入公共电网。一般按盗窃。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反过来,什么情况一定要按破坏电力设备?
正在运行的输电线路、配电线路、变压器、开关柜、电缆分支箱——这些是电网的组成部分,动它们就是动公共安全。
这里要加一句: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要求「实际断电」。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断电是量刑情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定罪门槛。
还有一个常被问的问题:偷了电缆,又造成停电,能不能两个罪都判?
不能。刑法理论上叫「想象竞合」: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从一重处。破坏电力设备罪更重,所以定这个。
那什么情况会数罪并罚?
如果偷电缆的是一个行为,事后又去破坏供电设施阻止抢修,那是两个行为,可能数罪并罚。
讲到这里,可以回到本案的十三年。
十三年,意味着法院认定「造成严重后果」。后果是什么?判决没有细写,但从团伙作案三个月、多次、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还持械控制路人这些情节看,断电的范围和时长不会小。
下一节的案子,把「严重后果」这四个字拆开了。
收废品的、开车的、望风的,各担什么责
这一节讲共犯。因为这类案子从来不是一个人干的。
本案的团伙结构,判决写得很清楚:驾驶面包车、携带铁剪、分工明确。有人剪、有人望风、有人开车、有人销赃。
那每个人都要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吗?
不一定。要看三件事:知不知道、参不参与、起了什么作用。
第一类:直接剪电缆的人。
这是实行犯,按破坏电力设备罪。量刑看剪了多少次、造成什么后果、有没有持械。
第二类:开车、望风的人。
这是帮助犯。明知他们在偷电缆还去接送、放哨,构成共犯。但如果只是「开车送一趟,不知道去干什么」,可能不构成。
判断「知不知道」,看细节:夜间出动、带铁剪、绕开大路、剪完就走、按次给钱——这些细节加起来,很难说「不知道」。
第三类:收废品的。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环。
收购赃物,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三到七年。
但如果事先通谋——「你剪,我收,价格好说」——那就不是掩饰隐瞒,而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共犯,按重罪判。
这里要提醒收废品的一行:电缆不是普通废铜。
新剪的电缆切口平整、铜芯发亮、外皮成卷、数量成批,这些都是明显特征。收这种货,不是「不懂」,是「不问」。
第四类:提供工具的人。
铁剪、面包车、铁水管。明知用于作案还提供,可能构成共犯。
第五类: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本案是「少刑终字」——少年刑事审判庭审理。这意味着案中有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人,法律有专门的从宽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封存犯罪记录。
但「从宽」不等于「没事」。破坏电力设备罪起刑三年,即使是未成年人,减轻处罚后也往往要实刑。
最后讲一个量刑上的现实。
本案杨某是主犯,判十三年;石某等人是从犯,判十二年。主从犯之间只差一年。
为什么差这么少?因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主要看「后果」,不是看「分工」。后果是整个团伙共同造成的,所以每个人的量刑起点都高。
这就是这类犯罪的残酷之处:你只是望风,但电是你们一起断的。
电缆被剪断之后,谁在承担代价
这一节换个角度:这类案子的被害人是谁。
表面上看,被害人是供电公司——电缆是它的财产。
但实际上,代价由很多人承担:
医院的手术做了一半停电;
路口的信号灯灭了,两车相撞;
工厂的炉子停了,一炉钢水报废;
居民楼的电梯困了人;
冬天取暖的设备停了,老人孩子受冻。
这些损失,刑法上叫「危害公共安全」。它不是一个抽象概念,是一个个具体的人。
那这些人的损失怎么赔?
第一层,刑事附带民事。
供电公司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电缆修复费用、断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层,单独民事起诉。
如果附带民事没有提,或者调解不成,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单独起诉。
第三层,电力企业的先行赔付。
用户因为断电遭受损失的,可以先向供电企业主张。供电企业赔付后,再向侵权人追偿。这是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两条路。
第四层,保险。
企业投保了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险的,可以先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再代位求偿。
但现实是:这类案子的被告人,往往赔不起。
判决里杨某还被判了罚金十万元(一审抢劫罪部分),石某八万元。这些钱能不能执行到,是另一个问题。
所以这类案子真正的预防,不在事后,在事前:
一,电缆沿线加装防盗报警。 现在很多地方用「电缆防盗系统」,剪断即报警,定位到米。
二,废品收购站实名登记。 这是《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要求,收电缆必须登记来源、身份。
三,群众发现立即报警。 判决里那伙人最怕的就是有人报警——所以他们才要「持械控制过往群众」。你报警,就是打断他们的链条。
四,不要买来路不明的铜。 便宜得离谱的铜,多半是剪来的。买它,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二十年,改成十三年。
这个改判不是「轻了」,是「准了」。
四句话记住:
一,偷电缆不是盗窃,是破坏电力设备。 差别在「正在使用中」这四个字。它保护的不是财产,是公共安全。起刑三年,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年以上。
二,打人抢东西才算抢劫,打人为了继续偷不算。 抢劫的对象必须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打一个跟电缆无关的路人,是手段行为,不是抢劫。
三,手段恶劣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依据。 一审把「持械控制路人」拔高成抢劫,二审纠正了。这个纠正很重要:罪名不能因为「看着可恨」就往上靠。
四,望风的也按破坏电力设备判。 因为电是你们一起断的,后果共同承担。主犯与从犯,在这个罪名上差不了几年。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值得琢磨的地方。
这伙人为什么要持械控制路人?因为他们知道,只要有人报警,警察十分钟就到。
他们最怕的不是法律,是那个掏出手机的人。
所以下一次你路过一片被剪断的电缆、一个正在撬井盖的人、一辆夜里停在电线杆下的面包车——你打的那个电话,可能比十三年的判决更有用。
因为判决是事后的事,报警是当下的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石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在其实施部分犯罪时,还持铁水管拦截、殴打和控制途经现场的群众。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8人及苏某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提出上诉,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威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某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客观上也只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故石某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中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诉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其他被告人略)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各被告人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他们一般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剪电缆,但当有群众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时,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同时,本案中的过往群众也非被剪电缆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无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各被告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非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使之产生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对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包括人。“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即被害人,常态表现的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
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也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果,符合刑法有关以抢劫定罪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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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7)穗中法少刑终字第20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02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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