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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案号:(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二审 · 2015-12-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5 年 6 月 6 日中午,福州。陈某为发泄不满,从铁路旁的临时板房偷出铁锤、断线钳、扳手、机油和五管黄油,翻进昌福线护栏。

他砸坏 21 个轨道扣件,在铁轨上抹黄油、浇机油,砸开信号控制箱破坏电路板,又剪断电缆槽里的 8 根通信光缆。14 时 26 分调度中心报警,14 时 41 分封锁区间,19 时 36 分恢复。17 趟列车晚点,直接损失 15 万元。

一审:破坏交通设施罪,七年。检察院抗诉,认为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二审改判十年——不是因为他干了更多,是因为「严重后果」这四个字算错了。

二、裁判要点提炼

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破坏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现实侵害。就破坏铁路设施而言,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固然属于严重后果,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后果达到严重程度的,也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

判断中断行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标准,结合中断时间、影响的列车趟次与旅客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五小时十分钟

2015 年 6 月 6 日,中午 12 时 30 分左右,福州。

陈某从铁路昌福线某处一间临时板房里,拿走了几样东西:铁锤一把、断线钳一把、扳手两把、螺丝刀一把、柴油发动机油一桶、机械用润滑黄油五管。

这六样东西,凑成了一套破坏铁路的设备。锤子砸、钳子剪、扳手拧、机油和黄油用来让铁轨打滑。

他拿着这些东西,到了昌福线福州站至杜钨站区间,用铁锤砸断栅栏的水泥栏条,进了线路。

接下来的四件事,判决记得很清楚:

第一件,用铁锤砸坏下行线铁轨的 21 个扣件。

扣件是把钢轨固定在轨枕上的零件。扣件松了,钢轨就可能移位。

第二件,把黄油涂抹在这段铁轨上,再浇上机油。

这一步最阴。铁轨上有机油和黄油,车轮的摩擦力就没了——刹车距离变长,爬坡打滑,严重的会导致列车无法正常制动。

第三件,用铁锤砸、用脚踹,强行打开铁轨旁的信号控制箱,破坏箱内的电路板、电线。

信号控制箱是列车的「眼睛」。它坏了,调度中心就看不到这段线路的状态。

第四件,翻开附近的电缆槽盖板,用断线钳剪断槽内的 8 根通信光缆。

通信光缆断了,车站与区间、调度与司机之间的联系就断了。

四件事,分别对应铁路运行的四个系统:轨道、牵引、信号、通信。

判决用一句话概括:「具有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

14 时 26 分,福州工务段安全生产调度中心发现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出现红网报警。

「红网」是铁路调度系统里的一个术语:区间显示红色,表示该区段被占用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放行列车。

14 时 41 分,福州车站发出调度命令,封锁该区间。

从发现到封锁,十五分钟。这个速度说明铁路系统的应急机制在运转。

19 时 36 分,经抢修,区间线路恢复正常。

从 14 时 26 分到 19 时 36 分,五小时十分钟。

后果:17 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15 万元。

2015 年 10 月 19 日,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七年,落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这一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但检察院抗诉了。抗诉的理由是:这个行为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十年以上。

2015 年 12 月 31 日,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有期徒刑十年。

从七年到十年,多了三年。事实没变,变的只是对四个字的理解:造成严重后果。

七年,还是十年

这一节把两个条文摆出来。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条的差别,就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

前者三年到十年,后者十年以上直至死刑——跨度极大。

所以「造成严重后果」这五个字,是这一条罪名里最值钱的五个字。

那一审为什么判七年?

因为一审认为:本案没有发生火车倾覆、毁坏,也没有人员伤亡,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17 趟列车晚点、15 万元损失,不足以升档。

检察院为什么抗诉?

因为检察院认为:中断行车五小时十分钟,17 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这就是严重后果。

两种理解,争的是一个解释问题: 「严重后果」包不包括「没撞车但运输中断」?

二审的答案是:包括。

判决的推理分两层。

第一层,先给「严重后果」下定义:

「所谓『严重后果』,是指实害结果,即破坏交通设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现实侵害。具体就破坏铁路设施而言,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当然属于『严重后果』,但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后果亦应纳入其中。」

这句话的结构很清楚:倾覆、毁坏是「当然」的严重后果;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是「亦应纳入」的严重后果。

第二层,讲为什么中断行车要纳入。判决给了三条理由:

「1. 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首先,行为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情形和通常认定标准。其次,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应有之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程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程度的通常认定标准。最后,中断行车的后果不但严重影响高速铁路的调度,而且影响一定范围旅客的出行计划及生产、生活,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上述后果达到严重程度的,应当认定所涉行为造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严重后果。」

这三条理由,其实在回答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公共安全到底包括什么?

很多人以为「公共安全」就是「不死人」。这个理解太窄。

公共安全包括三块:生命、健康、财产,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高铁中断五小时,17 趟车晚点,几千人滞留。这些人没有受伤,他们的行李没有损失,但他们的行程被打乱,会议赶不上,手术耽误了,孩子在学校门口等不到人。

这些算不算「侵害」?

二审的答案是:算。因为它影响的是「一定范围旅客的出行计划及生产、生活」。

这个判断,把「公共安全」从「人身安全」扩展到了「生活秩序」。

讲到这里要补一句:这并不意味着「晚点就算严重后果」。判决用的是「达到严重程度的」——有一个门槛。

门槛在哪?下一节讲。

「严重后果」怎么算

二审判决在这里做了一个很聪明的动作:找参照。

判决写:

「2. 有类似规定可以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一条的规定,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中『造成严重后果』。」

为什么要参照电力设备的解释?

因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刑法里是「邻居」: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都是破坏类犯罪,都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两档,刑期结构完全一样(三到十年 / 十年以上)。

既然结构一样,判断标准就可以互相参照。这在法律解释上叫「体系解释」——同一条法律里,用词相同的,含义应当一致。

那三个标准,本案对上了几个?

第一个,人员伤亡:零。没对上。

第二个,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这是电力设备的标准,本案是铁路,不直接适用。但如果类比——17 趟列车、大量旅客,中断五小时十分钟,影响的「用户数」和「时长」都接近甚至超过这个量级。

第三个,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本案 15 万元。没对上。

三个标准,只有一个勉强对上(而且是类比)。那为什么还认定「严重后果」?

这里要注意:参照不是照搬。判决的表述是「有类似规定可以参照」,意思是把电力设备的标准当作一个「刻度尺」,不是当作「硬门槛」。

真正决定本案的,是中断行车的具体情节:

五小时十分钟——超过五小时。

17 趟列车晚点——不是一两趟。

大量旅客滞留——不是几十人。

昌福线——这是连接江西和福建的干线,不是支线。

四个情节加在一起,二审的判断是:达到了「严重程度」。

这个判断有没有争议?有。

争议点在:如果只看经济损失(15 万元),远达不到「严重」;如果不看损失只看中断,那「严重」的边界在哪?中断三小时算不算?两小时算不算?

判决没有给出一个数字,但它给了方法:看「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现实侵害」的程度,综合考虑中断时间、影响范围、损失数额。

这种「综合判断」的写法,在刑事判决里很常见,但它的代价是不确定性。

对辩护律师来说,这意味着可以争:中断五小时十分钟,究竟算不算「严重」?如果 15 万元损失达不到电力解释的百万门槛,为什么中断时间可以不看门槛?

对检察官来说,这意味着可以说:铁路是特殊行业,一趟车晚点影响上千人,不能用普通财产损失来衡量。

本案二审选择了后者。理由是铁路的公共性——它不是一户人家的电,是一条线上的所有人。

为什么参照电力设备,不参照别的

这一节讲一个技术问题:为什么是电力设备,不是通信设施、不是公用电信设施?

因为刑法里破坏类的罪名有一串,各自的司法解释门槛不同:

破坏电力设备:法释〔2007〕15号,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十人;一万用户断电六小时;损失一百万。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造成一千门以上用户通信中断、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等。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刑期结构不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

注意: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期结构(三到十年 / 十年以上)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完全一致,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三到七年 / 七年以上)不一致。

所以参照电力设备,是因为「刑期结构相同」,不是因为「行业相近」。

这个细节很重要。它说明法律解释不是「找一个像的」,是「找一个结构对得上的」。

那本案剪断的 8 根通信光缆,为什么不单独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因为这是同一个行为的一部分。判决的思路是:陈某的四组动作(砸扣件、抹黄油、砸信号箱、剪光缆)是一个整体的破坏行为,共同指向「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所以整体评价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这在刑法上叫「行为单数」——几个动作在时间和空间上紧密关联,服务于同一个目的,评价为一个行为。

如果不这么处理,就会出现「一个行为定四个罪」的荒谬结果。

那什么情况下会数罪并罚?

如果剪光缆是为了卖铜,砸铁轨是为了报复,两个目的、两个时间、两个地点,那就是两个行为,可能数罪并罚。

本案只有一个目的:发泄不满。所以是一个行为。

讲到这里,可以回答一个常被问的问题:为什么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刑法已经把「破坏交通设施」单列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有专条就适用专条。

这也是刑法分则的编排逻辑: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危险方法」的原型;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是「破坏特定对象」的专门条款。有专门条款的,用专门条款。

铁路上哪些动作是犯罪

这一节列清单。因为很多人不知道,有些「小事」在法律上是重罪。

第一类,动轨道。

砸扣件、卸螺栓、拆夹板、锯钢轨、往铁轨上放石头、放钢筋、放障碍物。

这一类最危险,因为它直接指向「列车脱轨」。哪怕没造成事故,也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起刑三年。

第二类,动信号。

砸信号灯、破坏信号控制箱、剪信号电缆、遮挡信号标志。

信号是列车的「眼睛」,破坏信号等于让列车「盲开」。

第三类,动通信。

剪通信光缆、破坏无线通信设备、干扰调度频率。

第四类,动线路附属设施。

拆护栏、拆封闭网、破坏桥梁支座、破坏隧道照明、移动线路标志。

这里要特别说「拆护栏」。很多人觉得护栏是「挡人的」,拆了不影响火车。实际上护栏是「封闭线路」的一部分,拆了等于让人和动物可以进入线路,这本身就是重大安全隐患。

第五类,在铁轨上放置物品。

这是最容易被当成「玩笑」的一类。放一块石头,看火车会不会颠一下——这是很多年前的「乡村游戏」。

但在高铁时代,一块石头可能造成列车脱轨。这类行为,实务中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不看石头大小,看是否「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第六类,盗剪铁路器材。

偷扣件、偷电缆、偷钢轨配件卖废铁。这类行为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交通设施,从一重处。

第七类,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

这是另一条线:《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堆土、抽取地下水,可能影响路基稳定。这类行为一般按行政违法处理,造成后果的才追刑责。

那「没造成后果」就一定轻吗?

不一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没造成后果也构成,量刑在三年到十年之间。

本案的七年(一审)和十年(二审),都在这个体系里。

最后给三类人三句话。

给铁路沿线居民:不要在线上走、不要在线上放东西、不要拆护栏。 这三件事,每年都有人因此判刑。

给废品收购者:铁路器材不能收。 扣件、夹板、电缆、钢轨配件,都有专门标识,收了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给路过的你:看见有人在铁轨上动手,立即报警。 报警电话 110,也可以打铁路应急电话 12306。你多说一句,可能救一车人。

七年,改成十年。事实一个字没变,变的只是对「严重后果」四个字的理解。

四句话记住: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有两档:三年到十年,十年以上直至死刑。 分界线是「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二,「严重后果」不只是撞车死人。 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达到严重程度的,都算。本案中断五小时十分钟、17 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被认定为严重后果。

三,判断「严重」有参照。 破坏电力设备的司法解释给了三个刻度:伤亡人数、断电用户数与时长、直接经济损失。交通设施可以参照这个结构,综合判断。

四,危险犯不看结果。 只要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没出事也构成犯罪,起刑三年。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值得记的地方。

一审和二审的差别,不在事实,在视角。

一审看到的是:没撞车、没死人、损失 15 万元——不够严重。

二审看到的是:一条干线停了五个多小时,17 趟车晚点,几千人的行程被打乱——这就是对公共安全的严重侵害。

同样一件事,站在「财产」的角度看很轻,站在「秩序」的角度看很重。

而刑法保护的公共安全,从来不只是钱和命,还包括一个社会正常运行的那根线。

那根线,就是铁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6月6日12时30分许,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陈某从铁路昌福线某处一临时板房内盗出铁锤1把、断线钳1把、扳手2把、螺丝刀1把、柴油发动机油1桶及机械用润滑黄油5管,随后窜至昌福线福州站至杜钨站区间某处下行线栅栏边,用铁锤将栅栏水泥栏条砸断,进入昌福线路,用铁锤砸坏昌福线下行线铁轨的21个扣件,把黄油涂抹在该段铁轨上再浇上机油。随后,又窜至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某处上行线左侧,用铁锤砸、脚踹等方式,强行打开该处铁轨旁的信号控制箱,破坏箱内的电路板、电线等设施,之后把附近的电缆槽盖板翻开,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槽内的8根通信光缆。当日14时26分,福州工务段安全生产调度中心发现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出现红网报警,福州车站发出调度命令,于14时41分封锁该区间。经抢修,至19时36分区间线路恢复正常。陈某的行为导致17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6月7日,陈某被抓获归案。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陈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陈某行为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在十年以下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砸坏轨道扣件,在高速铁路的铁轨上涂抹黄油、浇机油,破坏信号控制装置,剪断通信光缆的行为,具有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长时间中断铁路行车,导致大批火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是否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升档量刑标准为“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是指实害结果,即破坏交通设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现实侵害。具体就破坏铁路设施而言,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当然属于“严重后果”,但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后果亦应纳入其中。主要理由为:

1.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首先,行为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情形和通常认定标准。其次,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应有之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程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程度的通常认定标准。最后,中断行车的后果不但严重影响高速铁路的调度,而且影响一定范围旅客的出行计划及生产、生活,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上述后果达到严重程度的,应当认定所涉行为造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严重后果。

2.有类似规定可以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一条的规定,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升档量刑情形均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类似性。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可以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情况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高速铁路中断行车近5小时,17辆列车不同程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经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在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刑事案件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作全面准确理解:其既包括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情形,也包括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较长时间中断行车等情形。

案号:(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5-1-02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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