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恩放火案
一、案情速览
河北张家口。2021 年 2 月 13 日晚,某小区 3 号楼。21 时 57 分,一辆停着的摩托车烧起来;22 时 03 分,旁边厂房院里的电缆、摇摇车、电动三轮车又着火。两处火,隔了六分钟,损失 19355 元。
李某恩从头到尾不承认。监控拍到楼顶有人,但距离远、画面糊,看不清脸。没有目击者,没有口供,也没有指纹。
法院靠五组间接证据定了案:动机、时间、物证、细节、案发后的表现。2022 年 7 月,张家口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放火罪,有期徒刑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认定放火事实不以被告人供述为必要。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现场提取的燃烧残留物与作案工具、案发前后的异常表现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放火事实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六分钟,两处火
2021 年 2 月 13 日,正月初二,晚上九点多,河北张家口。
21 时 22 分,李某恩进入某某小区 3 号楼 4 单元。
他不是这个单元的住户。判决写了一句括号:「其不在该单元居住」。
他上楼的路径很特别:不走楼梯,走他自己在 5 楼楼道外侧私搭的阁楼,从阁楼爬到楼顶。
21 时 57 分,楼顶。他把沾满汽油的棉布点燃,把燃烧物扔向停在 3 号楼 6 单元东墙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烧起来了。
22 时 03 分,又是楼顶。他第二次把燃烧物抛出去,落点是院子里一间厂房——被害人高某永办公的地方。院内存放的电缆、儿童摇摇车、电动三轮车起火。
22 时 21 分,他离开 4 单元。
两处火,隔了六分钟。从进入到离开,五十九分钟。
损失:19355 元。
这个数字不大。一辆摩托车、一批电缆、几台旧设备。没有人员伤亡,没有烧到住宅。
但法院判了三年。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年,是这一档的起点。
为什么是起点?因为损失虽然不大,但行为指向的是「公共安全」——小区楼下的摩托车、厂房院子里的电缆,周围是住户、是行人。火一旦蔓延,后果不是 19355 元能算的。
判决没有展开这一层,但从量刑看,法院认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落在三年这一档的最低处。
现在说这个案子真正难的地方。
李某恩从被抓获到二审,始终不承认。判决写得很直白:「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恩始终否认放火犯罪行为。」
没有口供。监控拍到了楼顶有人,但「因距离遥远、画面模糊等原因不能直接看清楼顶上放火之人的衣着体貌特征」。
没有目击者。深夜,小区里没人看见。
那凭什么定他?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下一节讲方法。
没有口供的案子,怎么定
先讲一个法律上的基本问题:刑事案件能不能只靠间接证据定罪?
能。但有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段话有两半,很多人只记住前半。
前半:只有口供,不能定。
后半:没有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
所以「他不承认」这四个字,在法庭上不是终点,是起点——它逼着控方把别的证据拿出来。
那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给了三条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是核心:排除合理怀疑。
什么叫「合理怀疑」?不是「随便想想有没有可能不是他」,是「根据现有证据,还有没有另一种能站得住脚的解释」。
如果只有一种解释能站住,那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有两种以上都能站住,那就不能定。
间接证据定案,还有一套更细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五条。本案的判决把这五条落到了具体的证据上。
判决的表述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在案间接证据证实案件事实,需达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成『内心确信』的程度;且证据之间不能存在明显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这段话里有两个词值得拆:「证据链」和「内心确信」。
证据链的意思是:单看每一个证据,都可能有无辜的解释;但把它们串起来,无辜的解释就串不通了。
内心确信的意思是:法官看完所有证据,心里那个「就是他」的判断,到了不需要再犹豫的程度。
这两个词听起来主观,但它们必须建立在客观证据上。下一节看本案的五组证据。
五组证据,一条链
判决把证据分成五组,每一组回答一个问题。
第一组:他有没有动机?
判决写:「李某恩与被害人高某永之间因小区电缆改造等问题存在明显矛盾,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至案发不到一年时间内,该小区共发生三次与高某永有关的火灾,且李某恩均有重大作案嫌疑。」
三个信息:有矛盾(起因是小区电缆改造);矛盾发生后不到一年;同一小区三次与高某永有关的火灾,他都有嫌疑。
「三次」这个数字很重。一次是偶然,三次是模式。
第二组:他有没有时间?
判决写:「案发小区监控显示,李某恩于案发当晚 21 时 22 分许进入该小区 3 号楼 4 单元(其不在该单元居住),22 时 21 分许离开该单元,在此期间无其他人进出过该单元,而当晚摩托车起火时间为 21 时 57 分许,仓库起火时间为 22 时 3 分许,李某恩具备作案时间。」
这一段是本案的骨架:进的时间、出的时间、中间没人进出、起火时间落在中间。
四个时间点一摆,就形成了一个时间上的闭合:火着的时候,只有他在那栋楼里。
第三组:火是不是他点的?
判决写:「本案最直接、客观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小区高楼上的监控录像,通过该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案发地某某小区 3 号楼楼顶的情况,虽因距离遥远、画面模糊等原因不能直接看清楼顶上放火之人的衣着体貌特征,但结合公安机关从 3 号楼 4 单元楼顶李某恩搭建的阁楼里搜查到的汽油、铁丝、棉布等可用于制造火球的材料、李某恩烧坏的鞋子,和现场院内地面提取的玻璃碎片、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的鉴定意见以及李某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综合来看,能够确定楼顶放火之人即为李某恩。」
这一组里,有三个物证要单独看:
汽油、铁丝、棉布——这是「火球」的三样材料。汽油助燃,棉布做芯,铁丝绑扎。三样东西放在他自己搭的阁楼里。
烧坏的鞋子——放火的人站在火源附近,鞋会烧。
玻璃碎片和燃烧残留物检出汽油——现场的火,是汽油烧的。
三样物证和一个鉴定意见对上了:他手里有做火球的材料,现场的火是汽油烧的,他的鞋烧了。
第四组:有没有反常的地方?
判决写了几个细节:
「李某恩供述与勘验照片及租户证言相矛盾。」
「李某恩不吸烟,平时不随身携带打火机,而公安机关在案发第二天抓获李某恩时从其身上搜出两个打火机。」
「通过阁楼上楼顶没有楼梯和扶手,需通过李某恩私自开凿的一个孔洞钻上去进入楼顶小水房,而李某恩被抓获时头顶部位恰好有一道血印。」
「李某恩供述称自己不太关心小区事务,却于案发当晚在火灾现场观看了很长时间,且第二天一早又溜达到小区监控室询问了解起火原因。」
四个细节:不抽烟的人身上两个打火机;头上有一道印,位置正好是他自己凿的那个孔洞;说不关心小区事务,却在现场看了很久;第二天一早去监控室打听。
这四个细节,每一个单看都能解释。合起来,指向一种心理:他知道火是怎么起的,他想知道别人查到了什么。
第五组:他的辩解站不站得住?
判决写:「李某恩提供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均系案发后尤其是一审庭审阶段甚至二审期间其本人及亲友、邻里所作言词证据,可信度低,更与在案大量的客观证据相矛盾,相关辩解于理不合。」
这段话点出了一个实务中的常见现象:案发后由本人和亲友提供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弱。不是说一定假,而是说——它没有客观证据支撑,还和客观证据冲突。
五组证据合起来,判决的结论是:能够确定楼顶放火之人即为李某恩。
这就是「证据链」的意思:不是某一个证据定了他,是所有证据只能指向他。
放火罪的门槛:烧到哪一步算
这一节讲放火罪本身的几个技术问题。因为不少人以为「火没烧起来就不算」。
第一个问题:火要烧到什么程度才算「放火」?
刑法理论上有一个通行的标准,叫「独立燃烧说」:只要火已经脱离引火物,独立燃烧起来,使目的物处于燃烧状态,就构成既遂。
为什么定在「独立燃烧」而不是「烧毁」?因为放火罪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不是财产。火一旦独立燃烧,公共安全就已经被置于危险之中,不需要等到烧光。
本案的两处火都独立燃烧了,所以既遂没有争议。
第二个问题:烧自己的东西算不算?
算,如果危害公共安全。这是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分水岭:前者看公共安全,后者看财产权。
在自己家里点一堆火,火势限于室内、不可能蔓延,可能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如果房子在连片的居民楼里,火一旦起来会烧到邻居,就构成放火罪。
第三个问题:放火罪和失火罪怎么分?
看主观。放火是故意——明知会烧起来,希望或者放任;失火是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却轻信能够避免。
一字之差,刑期差得远: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失火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
第四个问题:放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放火本身就是「危险方法」的一种,但刑法把放火单列,所以放火行为定放火罪,不另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五个问题:为了杀人而放火,定什么?
看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在独门独院的房子里烧死一个人,没有波及他人的可能,定故意杀人罪;在居民楼里放火,危及整栋楼,定放火罪,致人死亡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可判死刑。
这就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的运用。
第六个问题:赔了钱、得到谅解,还判不判?
判,但可以从轻。放火罪是公诉案件,不是「赔钱就能了」的案子。谅解书在量刑上是重要情节,但不能改变罪名。
最后说一个本案的延伸:如果火只烧了一点点,自己扑灭了,怎么算?
仍然可能构成放火罪(既遂)。因为既遂的标准是「独立燃烧」,不是「损失大小」。损失小,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标准。
这一点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都重要:被害人不要以为「没烧坏就没事」;被告人也不要以为「我扑灭了就不算」。
那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追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不起诉。放火罪因为起刑三年,实践中很少适用。
所以这类案子的现实是:只要点了,基本就要判。
如果你被怀疑,或者你家被烧了
这一节给两类人。
先说被怀疑的一方。
第一,不要撒谎。
本案李某恩最大的败笔,不是放了火,是放火之后说了太多不实的话。判决专门用一段写他的供述与勘验照片、租户证言相矛盾,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在间接证据定案的案子里,被告人的辩解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辩解与客观证据一致,是有效的防御;如果矛盾,就变成了「心虚」的佐证。
第二,注意「案发后的行为」会被记录。
本案判决把他的四个行为写进了证据:在现场看了很久、第二天去监控室打听、身上有打火机、头顶有血印。
这些行为单独看都很普通,但在「有罪推定之外」的证据体系里,它们会被当作「反常」来解读。所以如果你真的无辜,最要紧的是把「为什么」说清楚——为什么去现场、为什么去监控室、头上的印是怎么来的。
第三,亲属的证言要慎重。
判决明确写了:「均系案发后尤其是一审庭审阶段甚至二审期间其本人及亲友、邻里所作言词证据,可信度低。」
这不是说亲属不能作证,是说亲属作证要有客观依据。只说「他那晚在家」,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力很弱。
再说被烧的一方。
第一,第一时间报警,不要先收拾现场。
放火案最关键的是现场:燃烧残留物、助燃剂痕迹、起火点位置。这些东西一打扫就没了。本案能检出汽油残留物,靠的就是现场提取。
第二,保存监控。
小区监控一般循环覆盖七到三十天。要尽快向物业、居委会申请封存,并报给公安。本案最有力的证据就是高楼上的监控。
第三,注意「系列案件」。
本案能定案,一个重要背景是「不到一年该小区发生三次与高某永有关的火灾」。如果你身边反复发生小火灾,一定要每次都报警、每次都留记录——单次是意外,系列就是证据。
第四,附带民事赔偿。
放火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单独起诉。本案损失 19355 元,属于可以直接主张的范围。
第五,别私了。
放火是公诉案件,私了不能撤案。可以谈赔偿、出谅解,但案子还要走。
三年。
没有口供,没有目击者,监控也拍不清脸。这个案子能定,靠的是五组证据指向同一个结论。
四句话记住:
一,没有口供也能定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写得很清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前提是「排除合理怀疑」。
二,间接证据定案有五条标准。 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结论唯一、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本案的证据链是:动机(三次火灾)+时间(进出监控)+物证(汽油、铁丝、棉布、烧坏的鞋)+反常(打火机、血印、打听)+辩解不可信。
三,放火罪看的是「独立燃烧」,不是「烧毁多少」。 火一旦脱离引火物独立燃烧,就既遂。损失小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门槛。
四,案发后的每一个动作都会被记录。 在现场看了多久、第二天去了哪里、身上带了什么——这些在间接证据体系里都是材料。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让人后背发凉的地方。
他不是第一次。判决写得很清楚:不到一年,同一小区,三次与同一个人有关的火灾,他都有重大作案嫌疑。
前两次没人查实,第三次才被抓住。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在很多小区里,那些「不明原因的小火」可能不是意外。而每一次没被追究,都在给下一次壮胆。
所以如果你家楼下烧过一次电动车、烧过一次杂物堆,别只当倒霉。报警,留记录。这既是保护自己,也是拦住下一个六分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2月1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恩进入河北省张家口市某某小区3号楼4单元,通过其私自搭建在5楼楼道外侧的阁楼来到楼顶。21时57分许,李某恩在楼顶将沾满汽油的棉布点燃,后将燃烧物投掷于停放在3号楼6单元东墙的被害人韩某平二轮摩托车上,致该摩托车燃烧;22时03分许,李某恩再次将燃烧物抛向被害人高某永办公所在的厂房内,致院内存放的电缆、儿童摇摇车及电动三轮车起火燃烧。李某恩放火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19355元。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冀0703刑初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恩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恩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冀07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恩始终否认放火犯罪行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在案间接证据证实案件事实,需达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成“内心确信”的程度;且证据之间不能存在明显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一)被告人李某恩具有放火报复高某永的作案动机。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大量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恩与被害人高某永之间因小区电缆改造等问题存在明显矛盾,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至案发不到一年时间内,该小区共发生三次与高某永有关的火灾,且李某恩均有重大作案嫌疑。
(二)被告人李某恩具有作案时间。案发小区监控显示,李某恩于案发当晚21时22分许进入该小区3号楼4单元(其不在该单元居住),22时21分许离开该单元,在此期间无其他人进出过该单元,而当晚摩托车起火时间为21时57分许,仓库起火时间为22时3分许,李某恩具备作案时间。
(三)远处监控录像及现场附近勘查情况综合指向被告人李某恩系放火人。本案最直接、客观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小区高楼上的监控录像,通过该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案发地某某小区3号楼楼顶的情况,虽因距离遥远、画面模糊等原因不能直接看清楼顶上放火之人的衣着体貌特征,但结合公安机关从3号楼4单元楼顶李某恩搭建的阁楼里搜查到的汽油、铁丝、棉布等可用于制造火球的材料、李某恩烧坏的鞋子和现场院内地面提取的玻璃碎片、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的鉴定意见以及李某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综合来看,能够确定楼顶放火之人即为李某恩。
(四)其他在案证据从侧面印证放火之人即被告人李某恩。李某恩供述与勘验照片及租户证言相矛盾;李某恩供述及妻子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李某恩不吸烟,平时不随身携带打火机,而公安机关在案发第二天抓获李某恩时从其身上搜出两个打火机。通过阁楼上楼顶没有楼梯和扶手,需通过李某恩私自开凿的一个孔洞钻上去进入楼顶小水房(即阁楼二层),而李某恩被抓获时头顶部位恰好有一道血印。李某恩供述称自己不太关心小区事务,却于案发当晚在火灾现场观看了很长时间,且第二天一早又溜达到小区监控室询问了解起火原因,亦在一定程度上侧面印证了李某恩担心事情败露的主观心态。
(五)被告人李某恩及辩护人所作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李某恩提供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均系案发后尤其是一审庭审阶段甚至二审期间其本人及亲友、邻里所作言词证据,可信度低,更与在案大量的客观证据相矛盾,相关辩解于理不合。李某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系围绕着有罪证据所作的防御性、言辞性辩解,既缺少说服力,也缺乏客观证据相印证。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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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冀07刑终69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01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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