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
一、案情速览
新疆哈密。2022 年 10 月 8 日凌晨,苏某峰为泄私愤,拿扳手把朱某佩停在小区停车场的小轿车右前轮四个螺母、左前轮一个螺母拧松,然后离开。
第二天朱某佩开车上路,发现车不对劲,报警。鉴定意见: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2023 年 4 月,哈密市伊州区法院判:破坏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车没翻、人没伤,为什么是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危险犯。行为人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实际发生车毁人亡的后果。判断是否具有这种危险,应当根据破坏手段、所破坏的部件,特别是是否涉及安全行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综合认定。
机动车车轮属于保障行驶安全的关键部件。针对车轮等关键部件实施破坏,足以使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倾覆危险的,即使尚未造成事故,也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五个螺母
2022 年 10 月 8 日,凌晨 0 时许,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某小区停车场。
苏某峰拿着一把扳手,蹲在一辆小轿车旁边,拧螺母。
判决记了具体数字:右前轮四个螺母、左前轮一个螺母。
一共五个。
拧完,他离开现场。
第二天,车主朱某佩开车上路,发现车不对劲,随即报警。
「发现车辆异常」——判决只写了这五个字,没有展开。但开过车的人都知道那是什么感觉:方向盘抖、车头晃、刹车跑偏、轮子有异响。
经鉴定:该机动车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后,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2023 年 4 月 4 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峰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车没翻,人没伤,只有五个螺母松了。三年。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这是不是太重了?不就是拧了几个螺丝吗?
第二反应往往是相反的:才三年?这要是上了高速,一车人都没了。
两个反应都对,但它们说的是两件事:前者看结果,后者看危险。
刑法的选择是看危险。
本案的判决写得很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所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
「危险犯」这三个字,是本案的核心。
什么叫危险犯?就是法律不问你「造成了什么后果」,只问「有没有造成危险」。
对比一下结果犯:故意伤害罪要有人受伤,盗窃罪要有财物损失,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有财物毁坏。没有结果,不构成(未遂另论)。
危险犯不一样。危险出现,犯罪就成立。
为什么这一类犯罪要这么规定?因为它们威胁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等到出事再罚,人已经死了。
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都是这个逻辑。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也是。
所以本案的三年,不是「因为拧了五个螺母」,是「因为拧这五个螺母制造了一种危险」。
那这个危险到底有多大?下一节讲「足以倾覆」。
先补一个细节:本案判的是三年,缓刑四年。
三年是这一档的起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缓刑意味着不用实际坐牢,但四年内不能再犯罪,否则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为什么给缓刑?判决没有展开,但从案情可以推:没有造成事故、被害人及时发现了异常、被告人认罪、赔偿。
这个结果说明:危险犯的定罪不等于重判,量刑还是要看具体情节。
危险犯:不用等车翻
这一节把「危险犯」这个概念讲透,因为它决定了这类案子的辩护空间和维权路径。
先给一个对照。
同样是破坏别人的车:
划车漆、砸玻璃、扎轮胎(不涉及行驶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看数额,五千元以上才立案,三年以下。
拧松车轮螺母、剪刹车油管、破坏转向系统——破坏交通工具罪,不看数额,直接三年以上。
差别在哪?在「是否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扎一个轮胎,车会慢漏气,司机能感觉到,能停下来。
拧松五个螺母,车在行驶中车轮可能直接脱落。这不是「不舒服」,是「失控」。
判决对「倾覆」「毁坏」给了定义:
「『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交通运输公共安全。」
两个词,一个是「翻」,一个是「不能开」。
本案属于哪一种?判决的表述是:「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
注意「足以」两个字。这是危险犯的判断标准:不是「可能」,是「足以」。
「可能」是概率描述,「足以」是程度判断。前者只要有万分之一的机会就算,后者要求危险达到「通常情况下会发生」的程度。
那怎么判断「足以」?判决给了三个因素: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要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个因素:手段、部件、是否关键部件。
第三个是重点——「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
这句话等于给了一个判断公式:动关键部件=足以倾覆;动非关键部件=可能只是毁坏财物。
那本案的辩护空间在哪?
第一,争「是否关键部件」。 比如同样是轮胎,拧松气门芯(漏气)和拧松螺母(脱落),危险程度不同。
第二,争「是否足以倾覆」。 比如只拧松一个螺母、且是最外侧那个,车在低速行驶时可能只是异响,不足以倾覆。本案拧了五个(右前轮四个+左前轮一个),而且左右都动了,这个辩护基本站不住。
第三,争「主观」。 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故意——明知会危及行驶安全还去干。如果只是「想让车出点小毛病」,不知道会危及安全,可能不构成(但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
本案的苏某峰是「为泄私愤」,用扳手专门去拧螺母,主观故意很清楚。
第四,争「是否正在使用」。 这一点下一节讲,是这类案子最常见的一个争点。
停着的车,算不算「交通工具」
这是破坏交通工具罪最常见的一个辩护点:车停在停车场,没在开,破坏它算不算「破坏交通工具」?
先看条文的表述:「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条文没有写「正在使用中」。但学理和实务都认为,这里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
为什么?因为如果车已经报废、拆解、永久停用,破坏它不可能造成「倾覆危险」,只能按故意毁坏财物处理。
那「正在使用中」怎么判断?
不是看「当时有没有在开」,是看「是否处于随时可以使用的状态」。
本案的车停在小区停车场,车主第二天照常开走——这就是「正在使用中」。
实务中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三条:
第一,是否处于运营或者待运状态。
公交车停在总站待发、出租车停在路边等客、私家车停在小区车位——都是。
第二,是否已经投入日常使用。
刚买还没上牌的新车、4S 店里的展车、报废场的旧车——一般不算。
第三,破坏行为是否发生在「使用之前的合理期间」。
本案是凌晨拧松螺母,第二天车主开车——破坏行为直接指向「下一次使用」,当然算。
这个判断标准,把「正在使用中」理解成一个「状态」而不是一个「瞬间」。
为什么这么理解?因为如果要求「必须在行驶中破坏」,那这个罪名几乎无法适用——谁会在一辆开着的车上拧螺母?
立法者的意图很清楚:保护的是「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不是「正在运行的交通工具」。
所以「停着的车」这个辩护,在本案里站不住。但如果车真的停用了半年、轮胎都瘪了、车主准备报废,那可以争。
讲到这里,还要说清一个相邻的罪名:破坏交通设施罪。
两者的区别:破坏交通工具,动的是「车」;破坏交通设施,动的是「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
本案动的是车,所以是破坏交通工具罪。
如果是把小区门口的路挖个坑,让车掉进去,那是破坏交通设施(如果这条路属于公共交通设施)。
如果是在停车场撒钉子,扎坏多辆车的轮胎,那要看是否足以倾覆——一般不够,按故意毁坏财物。
再补一层:如果被破坏的不是私家车,定性会怎么变。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条文没有区分车型。但实务中,车型会影响两件事:危险程度的认定,和是否另构成其他犯罪。
第一种,公共交通工具。
公交车、长途客车、校车、旅游包车。破坏这类车,除了破坏交通工具罪,还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车上通常有几十人,一旦出事,后果不是「一人受伤」。
两罪怎么选?看危险的程度。足以倾覆、毁坏但还没有波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让载客的车在行驶中失控」,可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三年,致人重伤死亡的十年以上。
第二种,营运车辆。
出租车、网约车、货车。除了破坏交通工具罪,还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因为毁坏的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两罪竞合,从一重处。
第三种,危险品运输车。
油罐车、液化气槽车、危化品运输车。破坏这类车,危险系数最高。一次侧翻可能就是一场灾难。实务中往往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第四种,救护车、消防车、警车。
除了上述罪名,还可能涉及妨害公务(如果正在执行任务)。
第五种,共享汽车、租赁车。
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破坏它,同样构成本罪。
这个清单的意义在于:很多人以为「我就是弄坏他一辆车」,实际上法律评价的是「你弄坏的这辆车会带来什么」。车越大、人越多、货越危险,定性就越重。
本案是私家车,只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判三缓四。如果换成一辆满载的公交车,同样的五个螺母,可能就是十年起步。
为什么要专门保护「关键部件」
这一节往深一层:为什么法律对「关键部件」这么敏感?
因为现代交通工具的安全,是靠一套系统维持的。这套系统里,有些部件坏了,你能感觉到;有些坏了,你感觉不到。
能感觉到的:轮胎漏气(方向沉)、刹车软(踏板低)、灯不亮(看得见)。
感觉不到的:螺母松动、刹车油缓慢渗漏、转向拉杆微变形。
第二类最危险,因为司机在出事前一秒都不知道。
本案的五个螺母,就属于第二类。
判决对此有一段说理:
「机动车前轮属于机动车的关键部件,车轮的牢固关涉机动车的行驶安全;螺母松动后,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轮脱落,造成机动车倾覆、撞车等严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
这段话拆开看:前轮是关键部件——车轮牢固关系行驶安全——螺母松了可能脱落——脱落后可能倾覆、撞车——危害公共安全。
一条因果链,每一环都有技术支撑。
那「关键部件」的清单有多长?
实务中通常包括:
转向系统(方向盘、转向拉杆、转向机);
制动系统(刹车盘、刹车片、刹车油管、防抱死制动系统);
车轮系统(轮胎、轮毂、螺母、轴承);
传动系统(半轴、传动轴);
悬挂系统(减震、摆臂、球头)。
这五套系统,任何一套在行驶中失效,都可能致命。
相对不关键的:车灯(影响视线但不直接失控)、后视镜、雨刮、音响、车漆、玻璃(除了前挡)。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有用:它决定了是「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
但要注意:不关键不等于没事。砸车灯、划车漆,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如果是营运车辆,还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
最后一个技术问题:怎么证明「足以倾覆」?
本案靠的是鉴定意见:「经鉴定,该机动车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后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这份鉴定是关键证据。没有它,法院很难判断「五个螺母松了」到底有多危险。
所以这类案子的侦查,第一步是固定车辆状态,第二步是做技术鉴定,第三步才是找人。
对被害人来说,这一点很重要:发现车不对劲,不要自己先修。 先拍照、先报警、先让鉴定人员看,修了就没了。
缓刑四年,为什么
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这个结果,很多人不理解:既然危险这么大,为什么不用坐牢?
先讲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四个条件,本案大概都符合:
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事故,被害人及时发现;
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初犯、偶犯,因私怨起意;
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评估通过。
所以缓刑是合法的。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说:缓刑会不会让这类犯罪「成本太低」?
从判决看,法院显然考虑过这个平衡:一方面,危险很大,所以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三年起),不是故意毁坏财物;另一方面,没有造成后果,所以给了缓刑。
这是「定罪从严、量刑从宽」的典型处理。
那对被害人来说,这个结果意味着什么?
第一,刑事责任有了,但不用坐牢。
第二,民事赔偿可以另提。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都可以主张。如果因为这件事产生了心理创伤,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实践中支持的不多,但可以提)。
第三,如果缓刑期间再犯,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三年。 这是悬在头上的一把刀。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还有一个更实际的提醒:停车安全。
本案发生在小区停车场,凌晨。这说明什么?说明「有监控的停车场」也不是绝对安全。
能给的建议:
一,装行车记录仪(带停车监控)。很多记录仪有「碰撞唤醒」和「缩时录影」,能拍到车周围的动静。
二,尽量停在有监控的位置。
三,出车前绕车看一眼。 轮胎有没有瘪、螺母有没有异常、车底有没有东西。这个习惯,一分钟,可能救命。
四,发现异常立即报警,不要自己修。
最后说一个法律上的冷知识:这类案子的「被害人」可能不止车主。
如果车主是营运车辆(出租车、网约车、货车),破坏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车上有乘客,还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是私家车,所以只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
五个螺母,三年,缓刑四年。
这个判决的分量不在刑期,在它说明的一件事:有些破坏,不用等出事就已经是犯罪。
四句话记住: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危险犯。 只要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没出事也构成,起刑三年。
二,关键部件是核心。 转向、制动、车轮、传动、悬挂,这五套系统动一样就可能构成;车漆、车灯、后视镜,一般按故意毁坏财物。
三,「正在使用中」看状态不看瞬间。 停在小区车位、第二天要开的车,就是「正在使用中」。要求「必须在行驶中破坏」,等于让这个罪名失效。
四,发现异常先报警,不要先修。 鉴定意见是这类案子的关键证据,修了就没了。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扎人的地方。
苏某峰是为「泄私愤」。什么样的私愤,判决没写。可能是停车纠纷,可能是旧怨,可能只是一句话。
他用一把扳手,花了大概两分钟,拧了五个螺母。
这两分钟,换来三年刑期、四年缓刑、一份犯罪记录。而如果朱某佩第二天没发现异常,直接上了高速——这两分钟,可能是几条命。
泄愤的成本,从来不是当时那一下。是你后来所有的日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2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使用扳手将被害人朱某佩停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某小区停车场内的小轿车右前轮的四个螺母、左前轮的一个螺母拧松后离开现场。次日朱某佩驾驶该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异常后随即报警。经鉴定,该机动车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后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峰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苏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所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要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故意拧松他人机动车前轮的螺母。机动车前轮属于机动车的关键部件,车轮的牢固关涉机动车的行驶安全;螺母松动后,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轮脱落,造成机动车倾覆、撞车等严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基于此,苏某峰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判断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针对机动车车轮等保障行驶安全的关键部件实施破坏,足以使机动车发生倾覆危险的,依法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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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新2201刑初111号 审理法院: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02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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