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八月至九月,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制作、销售可以读取他人移动电话内全部短信息、通讯录和移动电话经纬度定位信息并上传到指定服务器的软件。经对该服务器电子数据进行网络在线提取,该服务器共存储他人手机通讯录九万余条、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四百余条、手机短信息四万余条。
法院认定,手机通讯录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电话,甚至包括地址,可以轻易直接识别当事人身份,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能够显示手机所在位置,从而识别自然人的活动轨迹,本质上属于行踪轨迹的表现形式之一,亦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短信则需区别对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判决: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手机通讯录中包含姓名、电话乃至地址,可以轻易直接识别当事人身份的,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能够显示手机所在位置、识别自然人活动轨迹的,本质上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
手机短信应当区别对待:能够单独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身份的,应当将结合后的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认定,避免重复计算。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款软件,三种数据
王某做的是一个手机端软件,装到别人手机上之后,能把三样东西读出来并上传到他指定的服务器:通讯录、短信、还有手机的经纬度定位。案发时服务器上已经存了通讯录九万余条、短信四万余条、定位信息四百余条。他没有直接去偷某一部手机,而是做工具、卖工具,让工具去收集——这是这类犯罪里效率最高的一种。
通讯录为什么毫无争议
判决说得很直接:通讯录里是姓名、电话,有的还带地址,可以轻易直接识别当事人身份。这一点几乎没有争议空间。真正需要讨论的是数量——九万余条,按普通信息五千条入罪、五万条升档的标准,早就是情节特别严重。
四百多条定位,为什么也算大数
这是本案最有意思的对比:定位信息只有四百余条,数量上比通讯录少两个量级,但在量刑上的分量一点不轻。原因在于分类——判决认定,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能显示手机所在位置、从而识别自然人的活动轨迹,本质上属于行踪轨迹的表现形式之一。而行踪轨迹的入罪门槛是五十条、升档是五百条。四百多条已经接近升档线。同一条数据,分类不同,权重能差一百倍。
短信为什么要“区别对待”
这是判决最细的一处。短信内容五花八门:有的本身就写着“张三,身份证号某某,地址某某”,单独就能识别身份;有的只是“明天下午三点老地方见”,单看什么也说明不了。判决给出的规则是——能单独识别的,直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的,应当把结合后的信息作为单一信息认定。后一句的实际意义在于防止重复计算:不能因为一条短信和一条通讯录能对上同一个人,就把它们算成两条个人信息。
判决里那段“动态认定”的话,值得单独读
判决还写了一段方法论: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具体场景的,仅机械适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静态类型化识别并不符合实际,必须结合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综合判定;对于侵犯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作限缩解释,从而避免无限递归下的动辄得咎。这段话的分量在于——它既坚持了可识别性这个本质标准,又明确反对把任何数据都往里装。
九万条通讯录不稀奇,稀奇的是那四百多条定位——它按行踪轨迹算,五十条就够入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制作、销售可以读取他人移动电话内全部短信息、通讯录和移动电话经纬度定位信息并上传到指定服务器的软件。经对该服务器电子数据进行网络在线提取,该服务器共存储他人手机通讯录9万余条,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400余条,手机短信息4万余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王某非法获取及贩卖软件中包括手机通讯录9万余条,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400余条,手机短信息4万余条。其中,手机通讯录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电话,甚至包括地址等内容,可以轻易直接识别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应当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能够显示手机所在位置,从而可以识别到自然人的活动轨迹,本质上属于行踪轨迹的表现形式之一,故亦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短信需要区别对待,如单独可以识别自然人的身份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如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自然人身份,则应将结合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认定。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仅机械适用“概括+列举”方式静态类型化识别并不符合实际,故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即应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从而避免无限递归下的动辄得咎。对于具有较高识别能力的个人和企业,应当根据其客观能力、义务范围等综合判定其对信息的可识别性。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除以可识别性作为本质认定标准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识别能力等因素,对案涉信息进行动态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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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01刑初1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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