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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顾某进诉扬中市水利局、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9)苏01行终792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0-08-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花500元买一船砂被罚10万——听证会上水利局只出示了一半证据,认定的关键笔录、照片压根没亮相。法院:听证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依据,罚单撤销。

法院: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以未出示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作出处罚的构成程序违法

规则确立:排除未经听证出示的证据后,剩余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处罚决定及维持它的复议决定均应撤销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全面出示当事人违法的证据并说明查明事实,当事人有权针对全部证据质证

认定共同违法的主要证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听证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三、赵律师点评

500元买的一船砂与10万罚单

2018年5月9日晚,顾某进驾船到长江扬中某水域,与没有采砂许可手续的贾某福商定:贾某福为他采一船砂,他付500元。当晚采砂时被水利局执法人员查获。立案、勘验、询问——对顾某进、贾某福、顾某进妻子都做了笔录。中间还有段插曲:7月2日第一份处罚决定作出后,水利局自查发现处罚不当自行撤销,8月重新走程序,顾某进申请听证。8月31日听证会开完,10月11日新的处罚决定落地:罚款10万。问题出在听证会上:水利局只出示了顾某进的笔录、照片和其妻子的笔录——而认定顾某进「共同实施非法采砂」的关键证据,贾某福的询问笔录、贾某福船舶的现场勘验笔录、采砂船照片,一样都没出示。

听证的质证边界与「证据突袭」的代价

二审的撤销理由直击听证程序的本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里有关键一项:「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质证的对象是全部证据,不是执法人员挑出来的那部分。裁判理由由此立规:「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听证是当事人防御权的行使场,没上会的证据等于没经过防御程序,拿来定案就是「证据突袭」。本案的后果链清晰可见:贾某福的笔录、船舶勘验笔录、采砂船照片恰恰是认定顾某进是否「共同实施非法采砂」的主要证据;把这群未出示的证据排除掉,剩下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程序违法与证据不足双杀。处罚决定撤销,维持它的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水利局限期重作。

给当事人、执法机关和听证主持人的对表

对当事人:听证会不是走过场——对照立案后执法机关做过的全部调查(对谁的笔录、什么照片、什么勘验),会上没出示的记录在案,事后一旦出现在处罚决定书里就是程序违法的铁证;本案顾某进的上诉理由(程序违法)正是抓住了这一点。对执法机关:听证出示证据要「全量上会」——自查自纠后重新处罚的案件更要注意,第二次程序里藏着第一次的教训;把主要证据留在抽屉里,换来的是罚单归零加限期重作。对听证主持人:听证笔录应逐项记录出示的证据清单——这份清单既是当事人质证权的凭证,也是日后司法审查证据范围的坐标。

500元的买砂交易换来10万罚单,最后栽在几张没上听证会的证据上。这起案件把听证程序的规矩钉死:没给当事人看过的证据,不能拿来定他的案——质证权不是仪式,是防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5月9日晚,顾某进驾船在长江河道江苏扬中某水域与无长江采砂许可手续的贾某福(案外人)商定,由贾某福为其采一船砂,顾某进向贾某福支付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当晚8时30分左右,贾某福用其采砂船为顾某进采砂;9时20分左右,顾某进被江苏省扬中市水利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即对顾某进、贾某福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5月10日,扬中市水利局对顾某进非法采砂立案查处,并至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对顾某进、贾某福的船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贾某福、顾某进及其妻子邵某娣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6月29日,扬中市水利局对顾某进、贾某福再次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7月2日,扬中市水利局对顾某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8月16日,扬中市水利局发现该份处罚决定书处罚不当,予以撤销,并作出扬水机停字第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顾某进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通知书于同日向顾某进送达。2018年8月21日,扬中市水利局重新向顾某进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顾某进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顾某进于同日申请听证。2018年8月31日,扬中市水利局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中,扬中市水利局出示了对顾某进制作的笔录、照片及其妻子的笔录,但是未出示对贾某福制作的相关笔录、照片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2018年10月11日,扬中市水利局根据对顾某进制作的笔录、照片及其妻子的笔录,以及对贾某福制作的相关笔录、照片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作出扬水机行罚字〔2018〕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8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顾某进罚款10万元。

顾某进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扬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扬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扬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3号复议决定),维持48号处罚决定。顾某进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扬中市水利局作出的48号处罚决定和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43号复议决定。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苏1182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顾某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顾某进不服,以4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苏01行终79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扬中市水利局作出的扬水机行罚字〔2018〕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扬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扬中市水利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8号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申言之,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指控,应当全面出示当事人违法的证据,说明已经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针对调查人员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质证,从而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以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的,构成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同时可能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中,扬中市水利局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仅出示了涉及顾某进的笔录、照片及其妻子的笔录,未出示对贾某福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对贾某福的船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贾某福采砂船的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系认定顾某进是否属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的主要证据,排除该组未经听证的证据后,其它证据不足以认定顾某进构成非法采砂。扬中市水利局在听证程序中未全面出示证明顾某进违法的证据,根据未经听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以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19)苏01行终7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1-3-00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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