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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吴某宝受贿案

案号:(2019)浙07刑终636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19-08-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吴某宝历任某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某市交通局副局长,为某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其以远低于最低市场承包价,甚至在该公司已完成发包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索取出租车经营权,非法获取承包差价共计一千零五十八万余元;另利用担任某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二十一万余元。

法院认定吴某宝系权钱交易的主动方、造意者、提起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

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将索贿中的索理解为勒索,会不当限制索贿范围并导致轻纵犯罪。

三、赵律师点评

索贿中的索,不等于勒索

本案最有价值的一句话是法院对索字范围的澄清: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事项,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以要挟对方行贿,这种情形当然构成索贿,但将索贿中的索理解为勒索,则不当地限制了索贿的范围,会导致轻纵犯罪。这句话解决了实务中一个长期存在的偏差——不少辩护意见主张,只要没有敲诈、胁迫,就不算索贿。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一点:索贿的本质是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只要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即可,不必达到被胁迫的程度。

四个判断因素

那么如何判断违背意愿?法院列出了三项常用因素,配合本质标准一起适用: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此外还要看受贿人的职务、地位及其影响,是否主动提起犯意。落到本案:吴某宝是主管该客货运公司业务的副局长的分管领导,他提出低价承包出租车的要求,公司因其经营业务系吴某宝主管而被迫同意,甚至在已经完成发包的情况下还要让出经营权。谁主动提起、谁有求于谁,一目了然。

为什么差价就是受贿数额

本案还有一层值得留意:非法获取承包差价一千零五十八万余元。这里不是收现金,而是通过低价取得经营权、再按市场价转包,赚中间的差价。这种手法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是同一类构造——表面上是有偿承包,实际上价格是被职权压出来的。计算受贿数额时按差价认定,即市场承包价与实际支付价之间的差额。这一千零五十八万余元被认定为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另有一笔二十一万余元系其担任某集团董事长期间收受下属财物,属被动收受,性质不同,法院在量刑时分别评价。

从重与从轻的加减之后

最终量刑是加减之后的结果:索贿一千零五十八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从重处罚;另有受贿二十一万余元。从宽方面,吴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下属二十一万余元财物的事实,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以看到,如实供述只覆盖了那笔被动收受的部分,索贿部分没有对应的坦白情节,从重与从轻各归各账,这也是受贿案件量刑计算的常态。

不必是敲诈,只要对方是被迫的——索贿的索,指的是违背意愿,不是指威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1年4月,被告人吴某宝任某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2007年7月任某市交通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联系某市运输管理稽征所。吴某宝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某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远低于最低市场承包价,甚至在某客货运公司已完成发包的情况下,向某客货运公司董事长金某索取出租车经营权,非法获取承包差价共计1058万余元。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宝利用担任某风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下属郑某等人的请托,承诺为郑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郑某等人给予价值21万余元的财物。被告人吴某宝非法获取承包差价1058万余元,构成索贿。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郑某等人21万余元财物的事实,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浙07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吴某宝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浙07刑终636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宝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吴某宝是否具有索贿情节。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受贿人职务、地位及其影响,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主动提起犯意,行贿人的利益是否违法等多个情节来综合判断行贿是否违背行贿人意愿,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索贿。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事项,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以要挟对方行贿,这种情形当然构成索贿,但将索贿中“索”理解为“勒索”则不当地限制了索贿的范围,会导致轻纵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管理服务对象某客货运公司施加压力,提出低价承包出租车的要求,某客货运公司因经营业务系吴某宝主管,被迫同意吴某宝要求,吴某宝是权钱交易的主动方、造意者、提起人,应当认定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19)浙07刑终63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2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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