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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诉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3)辽07行终53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3-02-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车撞行人后打了120、伤者由救护车送医,他却弃车离开还关机,第三天才投案——罚2000元记12分扣证,法院维持:送医后离开也是逃逸。

法院:交通肇事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将伤者送至医院或等待处理时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规则确立:肇事当日已取得办案民警电话,却未报案未留联系方式、无故离开医院,不利于证据固定和责任认定,属逃避履行法定义务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将伤者送医后或等待处理时无故离开的同样构成逃逸

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报案义务脱离处理的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关机的那一刻,逃逸已经开始

2022年7月30日,李某驾车在黑山县东外环路撞伤行人杨某华。同乘人员拨打了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医,李某却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关机;第三天他才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处罚接踵而至:罚款2000元、记12分、扣留驾驶证。李某的辩解听起来有几分道理——人送医了、120也是这边打的、现场没跑——怎么就算逃逸?一审、二审给出了同一个答案:算。

「逃逸」的时空扩张与义务的本源

裁判理由分三层递进。第一层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给事故驾驶人压了三件事——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这是逃逸认定的义务本源。第二层看必要性:伤者已有救护车运送且有两名成年朋友随行,李某完全可以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其离开「不具有必要性」;更关键的一个细节——肇事当日他已取得办案民警的电话号码,在医院和现场都没有联系,拖到第三天才投案,直接妨碍了证据固定与责任认定。第三层下结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未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姓名联系方式、未听候处理配合调查,无故离开医院——「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裁判要点由此完成扩张: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从事故现场逃离算,送医后逃跑算,等待处理时溜走也算——衡量标准不是「人在不在现场」,而是「法定义务履行了没有」。

给驾驶人、交通事故代理律师和交警的对表

对驾驶人:事故后的正确动作清单很具体——停车、救人、报案、留名、听候处理,五步缺一不可;本案的教训是「救人不等于免责」,送医只是第二步,报案与配合调查才是义务的闭环。对代理律师: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在「离开的必要性」——伤者是否有人护送、是否已联系警方、离开有无正当理由,三个事实决定逃逸定性,本案恰是反面样本:电话在手、朋友随行、两日失联。对交警:认定送医后逃逸类案件要固定两个证据——当事人获取警方联系方式的证据与其实际联系情况的证据,本案正是靠庭审核实的电话号码细节把「逃避」钉死。

打了120、送了医,转身关机的第三天,李某拿到了记12分扣证的处罚,两审维持。这起案件把逃逸的边界推到了事故现场之外:法定义务没走完,走到哪一步都算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7月30日,在黑山县东外环路十字路口南 200 米,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杨某华发生碰撞,致杨某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共同乘车人王某义拨打120,救护车将杨某华送往医院后,李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关机。2022年8月1日,李某到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8月30日向李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以2000元罚款,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不服上述处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辽 0726 行初 31 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辽07行终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李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李某在事故现场已经拨打120急救电话,伤员已经有120救护车运送并有李某的两位成年朋友随行,其完全可以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其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必要性。另经法院庭审核实,李某于肇事当日已经取得办案人员的电话号码,但在医院和肇事现场均没有及时联系民警,而是于事故发生之后第三日投案。该行为不利于民警及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未正确履行法定义务。

其次,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及其朋友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亦未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姓名、联系方式,亦无向交通警察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其无故离开医院,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履行,应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九条,处2000 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一次记 12 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上述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不必要的扩大。

同时也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否则仍可能构成逃逸。

案号:(2023)辽07行终5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1-02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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