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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省太仓市某房产公司诉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2)苏0581行初58号常熟市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一审 · 2022-07-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售楼处装人脸识别抓拍每位到访客户,11份知情同意书只在成交时才签——罚5万加4.8万,公司诉请撤销,法院:同意必须是明确的同意。

法院: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不能以默认方式或潜在被收集对象的概括性同意认定已获得同意

规则确立:未经明确同意收集人脸信息被处罚后诉请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格式条款排除自身内容真实性责任的不合理减轻义务行为同属违法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须经明确同意,以默认方式或概括性同意推定已获同意的不成立

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对广告宣传资料内容真实性责任的,不合理减轻自身义务、侵害买受人权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赵律师点评

售楼处的「无感人脸」

2019年12月,太仓某房产公司在楼盘售楼处安装人脸识别设备,捕捉、抓拍每一位进店客户——用途有两个:防止销售把自访客户私自转成中介客户,以及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市监局现场检查时,只找到11份客户签字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公司也承认:不强制签,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调查期间公司停用并拆除了设备,但账已算下:责令改正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罚款5万元;另查出其利用格式条款排除自身对广告宣传资料内容真实性的责任,责令改正并罚款4.8万元。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处罚。

「明确同意」的要件化与格式条款的第二战场

裁判理由把争议焦点钉在一处: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是否必须征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答案是肯定的,且要件化得很彻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要求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而这里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同意,不能以默认的方式来认定已获得同意,亦不能以潜在的被收集对象的概括性同意认定已获得全部的同意」。对照本案:不强制签同意书、成交客户才补签——售楼处抓拍的大多数到访者从未同意过,侵权成立。第二个处罚事由同样站得住:格式条款排除公司对广告、宣传资料、说明等内容真实性应负的责任,不合理、不正当地减轻自身义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两项处罚合计9.8万元,判决驳回诉请,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给售楼处、合规负责人和信息主体的对表

对售楼处与人脸设备使用方:设备架起来之前先架好同意机制——进店提示、单独同意书、拒绝抓拍的替代通道,三样缺一不可;「成交才补签」在法律上等于对大多数客户零同意,本案的9.8万罚款就是代价。对合规负责人:人脸信息属敏感个人信息,审查要点是「单独同意+明示目的」两项硬指标,格式合同里的免责条款要逐条过筛——排除内容真实性责任这类条款是监管扫描的重点。对信息主体:发现自己被人脸抓拍而未获同意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本案证明了行政机关查处后法院的司法态度——诉请撤销,不予支持。

不强制签同意书的抓拍,最后以9.8万罚款和一纸败诉收场。这起案件把「明确同意」四个字钉进了人脸识别的合规清单:默认不算、概括不算、成交后补签也不算——没同意就抓拍,罚单自己会找上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12月,江苏省太仓市某房产公司购买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规避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转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太仓市监局)在售楼处检查时,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太仓某房产公司认可不强制要求客户签订知情同意书,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订。除上述11份同意书外,太仓某房产公司未提供更多征得购房者单独、明确同意的知情同意资料。在某市监局调查期间,太仓某房产公司停用并拆除人脸识别设备。另,太仓市监局调查期间还发现该公司利用格式条款限制客户权利。后太仓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太仓某房产公司改正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

责令太仓某房产公司改正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行为,并罚款48000元。太仓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苏05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驳回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是否必须征得消费者明确同意。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太仓某房产公司收集前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等客户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同时,太仓某房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了该公司对其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说明等应负的内容真实性的责任,不合理、不正当地减轻了自身义务和责任,侵害了买受人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太仓市监局依法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消费者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同意,不能以默认的方式来认定已获得同意,亦不能以潜在的被收集对象的概括性同意认定已获得全部的同意。行政机关对没有明确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个人信息作出行政处罚后,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苏0581行初58号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01-01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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