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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第三人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一审 · 2014-10-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纺织公司买了二百一十三万六的设备,约定付清货款所有权才转移。它没付清,却把设备「卖」给金融租赁公司做售后回租,拿到了全款。

租赁公司还收到一份「货款已付清」的确认函——公章经鉴定是伪造的。设备始终由纺织公司占有,一天也没交付过。

法院:价格合理、主观善意,但占有改定不算交付,善意取得不成立。设备归卖方,回租合同无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一年十月,某机械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将设备以二百一十三万六千元出售,约定设备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未付清价款则设备属机械公司所有。二〇一二年六月,纺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将同一设备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租期租金及首付款、手续费合计二百五十一万三千元,另有两人出具个人担保。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机械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纺织公司未付清货款、回租合同无效。法院认为:纺织公司从未取得设备所有权,租赁公司不能仅凭回租合同中的买卖行为取得所有权;价格无明显不合理、租赁公司要求提供了协议书、付清确认函、承兑汇票签收记录、增值税发票,主观善意(尽管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设备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属占有改定,公示作用不足,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果,不构成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判决回租合同相应部分无效,设备返还机械公司。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台设备,卖了两次

第一次是机械公司卖给纺织公司,货款二百一十三万六,付清才转移所有权——这是典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第二次是纺织公司「卖」给金融租赁公司,价格一样,然后租回来用——这是售后回租。问题在于:纺织公司根本没付清第一笔货款,它手上从来没有这台设备的所有权,凭什么卖第二次?

善意取得的三道关,前两道都过了

善意取得要求三件事:受让人善意、价格合理、完成交付(不动产为登记)。判决逐项查:价格上,租赁公司按原购买总价买入,虽然机械公司提出设备已使用应折旧,但没有明显不合理;善意的证明上,租赁公司按业务流程要求承租人提供了加盖机械公司公章的协议书、货款付清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记录、增值税发票,虽然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与订货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不存在明显矛盾,且有承兑汇票签收记录佐证付款;机械公司也拿不出证据证明租赁公司知情或有恶意。前两道关,租赁公司都过了。

卡在交付这一环:占有改定不算

第三道关过不去。设备始终由纺织公司占有使用,从未实际交付给租赁公司;双方只是约定所有权转移、占有不变——这在物权法上叫占有改定。判决认为:占有改定的公示作用不足,在承租人依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并不发生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否定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所以租赁公司没有取得所有权,设备仍归机械公司。

为什么对占有改定这么严格

动产的权利外观靠占有。买受人相信出卖人有处分权,前提是他占有该物。如果允许「约定一下就算交付」,那么任何一个并不占有设备的人,都可以把别人的设备卖一遍,第三人凭一纸协议就取得所有权,真正的权利人将无从防范。售后回租天生带有这个风险:承租人既是被出卖人又是使用人,物的占有从来没变过,所以融资租赁公司不能用善意取得来填补权利瑕疵。

租赁公司的风控清单

做售后回租,签字前至少做五件事。一,核验原始购买凭证:合同、发票、付款流水,三者要能对上;发票不等于付款,要看到钱真的付出去了。二,核验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卖合同里有没有「付清才转移所有权」,有的话必须取得出卖人书面确认,而且要核实确认函的真实性——本案的教训是,光有盖章确认不够。三,实地核查设备:铭牌、序列号、安装位置拍照留存,与发票清单逐项比对。四,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看设备上有没有已登记的融资租赁或抵押。五,如果确实无法实际占有(售后回租几乎必然如此),就要求承租人提供出卖人的书面放弃声明、追加担保,或者直接改做直租——由租赁公司自己向出卖人采购,从源头上避开权利瑕疵。

售后回租的风险,全在「设备本来不是他的」这一句上。占有改定省了搬运,也省掉了公示。真正把风险按住的,不是一纸确认函,而是发票背后那笔真实的付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1年10月24日,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机械公司”)与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将系争设备以21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江阴某纺织公司,但约定设备所有权自江阴某纺织公司货款付清时起转移,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苏州某机械公司所有。

2012年6月20日,江阴某纺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将系争设备以213.6万元出售给某金融租赁公司,但系争设备继续由江阴某纺织公司占有租赁。江阴某纺织公司按照约定应按月支付租金及首付款、手续费等费用共计251.3万元。陈某某和陈林某分别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江阴某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拖欠租金未付,2013年5月16日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系争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州某机械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江阴某纺织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主张融资回租合同无效,要求确认部分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苏州某机械公司并返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民事判决:一、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XX部分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二、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XX部分无效;三、江阴某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金融租赁公司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XX部分租赁设备;四、江阴某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某机械公司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XX部分租赁设备;五、确认某金融租赁公司对江阴某纺织公司享有1,148,222.71元的债权;

六、陈某某和陈林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中确定的江阴某纺织公司所欠某金融租赁公司债务中的132,739.56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于江阴某纺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支付某金融租赁公司132,739.56元,扣除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江阴某纺织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受清偿的债权;七、对某金融租赁公司和苏州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某机械公司与江阴某纺织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在江阴某纺织公司付清货款前,苏州某机械公司保留对全部设备的所有权。现苏州某机械公司按约向江阴某纺织公司交付了设备,但江阴某纺织公司并未付清货款,故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苏州某机械公司。鉴于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从未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也无法单纯基于融资回租合同中的买卖行为而自然获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但对于某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可基于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所有权需要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一步判定:

1.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购买价格是否合理。某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以与原购买总价相同的的价格购买了系争设备,原权利人苏州某机械公司虽提出考虑到设备使用过一段时间的折旧问题,设备实际价格应当有所下降,但某金融租赁公司仍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2.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善意。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某金融租赁公司依据自身业务操作流程要求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提供了加盖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公章的协议书、货款付清确认函、作为支付凭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记录、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等。虽然协议书、确认函上加盖的苏州某机械公司公章经鉴定均系伪造,但该公章与江阴某纺织公司同苏州某机械公司订货合同中所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存在明显矛盾,且有承兑汇票的签收记录证明货款支付情况。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知晓系争设备款项尚未付清,亦无证据证明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存有恶意,因此应认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是善意的。

3.关于系争设备是否已由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交付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本案中,江阴某纺织公司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将系争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但由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系争设备。此种情形属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在承租人依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并不发生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否定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本案中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仅仅约定系争设备所有权归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但依然由江阴某纺织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形并不属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交付。

综上,虽然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取得系争设备所支付的价款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某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回租合同时存有恶意,但由于本案中系争设备一直由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占有使用,江阴某纺织公司并未实际将系争设备交付给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故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依然归于第三人苏州某机械公司。故判决承租人江阴某纺织公司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无效,系争设备应返还与苏州某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售后回租的,出租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须对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是否已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进行先行判定,然后方能再对出租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判定。

由于售后回租方式的特点,在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渡给出租人的过程中,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状态并未因此而发生改变,此种占有改定情形下由于公示作用严重不足,不应将之视为善意取得成立的“交付”要件。在承租人未完全取得设备所有权时,即使出租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但由于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给出租人,出租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12-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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