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董某甲、汤某某妨害作证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七年六月,黄某甲、徐某某和董某乙三个人合谋,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租了门面房,合伙开了一家叫「喜度」的养生会所。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安民警检查时发现会所里有组织卖淫活动,当天立案侦查。
第二天,黄某甲、徐某某到董某乙家里商量对策。董某甲向两人允诺,可以利用社会关系帮他们脱罪,条件是归案后不要供出董某乙也参与经营。黄某甲、徐某某照做了,归案后只说自己是老板。二零一八年四月,董某甲又和汤某某商量,为了让知情的黄某乙(黄某甲的父亲)也别开口,商定给他六十万元作为补偿,钱存进了银行账户。黄某乙收了钱,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证。
因为这一圈人的沉默,公安机关一直没发现董某乙涉案。直到二零一九年八月、九月,黄某甲、徐某某在服刑期间先后供述,公安机关于九月十二日抓获董某乙,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董某甲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汤某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对象不限于诉讼法意义上已经确定的「证人」。凡知晓案情、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包括同案犯、知情近亲属,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指使同案犯在归案后作虚假供述、隐瞒他人参与犯罪的事实的,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在列举「暴力、威胁、贿买」之后用了「等方法」,表明除这三种典型手段外,以允诺帮忙说情、打招呼等利诱方式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同样构成本罪。以金钱贿买知情人使其不作证,是典型的贿买型妨害作证。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家会所、一个『能办事』的人、一笔六十万的『补偿』
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家开在淮安大学城的养生会所。
二零一七年六月,黄某甲、徐某某和董某乙三个人合谋,租了门面房,合伙经营「喜度养生会所」。判决书后来的认定是,这家会所从事的是组织卖淫活动。
半年后,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安民警上门检查,当场发现,当天立案。
第二天,黄某甲和徐某某没有跑,而是去了董某乙家里——商量对策。
在那里,他们遇到了本案的第一个被告人,董某甲。
董某甲给出的方案是两句话:**第一,我可以用社会关系帮你们脱罪;第二,你们归案以后,不要供出董某乙也参与了这家会所的经营。**
黄某甲、徐某某答应了,也照做了。归案后,两个人一口咬定自己是会所的老板,一个字没提董某乙。
这一招很有效。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黄某甲、徐某某因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两个人把整件事扛了下来,董某乙在外面安然无事。
但光有同案犯闭嘴还不够。还有一个人知道内情——黄某乙,黄某甲的父亲。
二零一八年四月,董某甲找到了本案的第二个被告人,汤某某。两个人商量出一个办法:给黄某乙六十万元,作为他「不开口」的补偿。钱没有当面给现金,而是存进了相关银行账户。
黄某乙收了这笔钱,也确实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证。
于是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环:两个同案犯改了供述,一个知情的长辈收了钱闭了嘴,董某乙在案外。
这个局面维持了将近两年。转机出现在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二日——徐某某在服刑期间,供述了董某乙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同年九月五日,黄某甲也供了。九月十二日,公安机关抓获董某乙。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三日,董某乙因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年时间,董某乙多在外面待了两年多,最终一天没少判。**
而那两个帮他「安排」的人,也没能脱身。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某甲犯妨害作证罪,有期徒刑二年;汤某某犯妨害作证罪,拘役三个月。案件上诉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这个案子的裁判要旨,落在两个普通人容易想错的地方:**谁算「证人」,什么算「贿买」。**
**补一句这家会所后来的账。**
黄某甲,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十一年。 徐某某,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十年。 董某乙,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个人加起来三十一年六个月。
这个数字,放在这个案子的开头,是为了说明一件事:**董某甲想「保住」的那个人,最后一天也没少判。**
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第三百五十八条),基本档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人都判到十年上下,说明都落进了「情节严重」这一档。
也就是说,从黄某甲、徐某某被抓获的那一天起,这个案子的结局基本就定了——他们不可能因为「没说董某乙」而轻判,董某乙也不可能因为「晚两年被抓」而少判。
**董某甲做的这一切,唯一的效果,是让自己和汤某某成了被告人。**
这就是这类案子最常见的一种荒谬:帮忙的人以为自己在改变结局,实际上只是把自己搭进去。
被要求闭嘴的人,不一定是『证人』
这是本案第一层,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一层。
很多人对妨害作证罪的理解停在一个画面:一个人跑到证人家门口,威胁他「明天上法庭别乱说」。
在这个画面里,「证人」是一个已经确定的身份——法院发了证人出庭通知书,或者公安做过了询问笔录。没有这个身份的人,好像就不在保护范围内。
本案把这个理解推翻了。
被董某甲要求「不要供出董某乙」的,是黄某甲和徐某某——**他们是同案犯罪嫌疑人,不是证人**。
被汤某某用六十万买通闭嘴的,是黄某乙——**他是知情家属,从来没有被列为证人**。
按照那种狭窄的理解,这两个人都不算「证人」,妨害作证罪就落不下来。
法院没有这么看。二审裁判理由写得很清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排除因年龄、生理、精神因素不能成为证人之外的知晓案情的人,均可成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徐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符合上述条件,均属于本案的犯罪对象。」
这句话拆开看,是三层。
**第一层,判断标准不是「身份」,是「知不知情」。**
证人的实质是什么?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给证人下的定义就是这一句: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所以在这个阶段,一个人是不是「证人」,看的不是有没有填过《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而是**他脑子里有没有案件事实**。
黄某甲、徐某某知道谁参与了会所经营,黄某乙知道儿子和董某乙一起做生意——他们脑子里都有。至于他们在法律上被叫作「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不影响他们能提供证言这个事实。
**第二层,同案犯能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是个真问题。**
如果同案犯A让同案犯B「别供出C」,A的行为算什么?
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串供」,是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攻守同盟,刑法上没有专门罪名,最多作为认罪态度、量刑情节考虑。如果按这个观点,董某甲让黄、徐闭嘴,就不构罪。
本案没有采纳这个观点。理由在于:「指使他人作伪证」里的「伪证」,指的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黄某甲、徐某某归案后说「只有我们两个是老板」,这句话在客观上是假的——董某乙也是老板。指使他们这么说的人,就是指使他人作伪证。
至于「串供」和「妨害作证」的界线在哪,实务中的分水岭通常是:**同案犯之间**相互约定口径,属于串供;**案外人**(比如董某甲)指使、利诱同案犯改口径,就跨出了串供的范围,落进妨害作证。
本案的董某甲,不是同案犯,是站在案子外面的「能人」。他一手安排了同案犯的假供述,一手买通知情家属的沉默。这个位置,正是妨害作证罪要打的位置。
**第三层,「不作证」这种消极状态,也能被评价。**
黄某乙做了什么?他什么都没做——没有去公安,没有去法院,没有说一句假话。他只是收了六十万,然后沉默。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有两种行为方式:「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
黄某乙这种,属于前者。阻止作证,本来就不要求证人已经说过什么——把人拦住不让他去,就是阻止。
这里要区分一个相邻的罪名:**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包庇是**自己**作假证明替人顶;妨害作证是**让别人**作假证明或者不说话。一个是「我替你说」,一个是「我让你别说」。方向相反。
本案的董某甲、汤某某,做的是后者。
**这里要把「证人」这个概念,说得更完整一点。**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条规定有三个层次,每一个都对应实务中的一个问题。
**第一个层次,「知道案件情况」。** 这是证人的实质条件。不问年龄、不问职业、不问与当事人的关系,只问「知不知道」。
**第二个层次,「有作证的义务」。** 这是强制性规定。证人不能以「我不想掺和」为由拒绝作证。不到庭、不作证,法院可以强制传唤,情节严重的可以拘留。
**第三个层次,「不能作证人」的例外。** 三种人不能作证:生理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的(比如重度认知障碍)、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的、年幼不能辨别是非的。
**注意,这三种例外,都不包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被告人的妻子、父亲、儿子,都可以作证。法律不因为他们有亲情关系就免掉他们的作证义务。
不过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条给近亲属留了一个「不出庭」的口子,但没有免除「作证」的义务——公安、检察院来询问,还是要说;只是法院开庭时,可以不到庭。
**本案的黄某乙,是黄某甲的父亲。**
他属于「被告人的父亲」,依法可以不被强制到庭。但他仍然有作证的义务。
汤某某给他的那六十万,买的就是他违反这个义务——不是「不出庭」的权利,是「根本不说」的沉默。
**这就是为什么这笔钱构成贿买,而不是「合法的补偿」。**
法条里那个『等』字,把利诱也圈进来了
第二层争点,比第一层更细:董某甲对黄某甲、徐某某用的手段,算不算「贿买」?
先看事实。判决书的表述是:「被告人董某甲向黄某甲、徐某某**允诺利用社会关系帮黄某甲、徐某某脱罪**,并要求二人归案后不要供出董某乙参与喜度养生会所经营的犯罪事实。」
注意,这里没有任何金钱往来。董某甲给黄、徐的,是一个承诺——「我能帮你们把事摆平」。
如果严格按「贿买」的字面理解,贿买是用财物收买。没有财物,就不算贿买。
那这个承诺算什么?
判决书自己给了答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在『暴力、威胁、贿买』之后还使用了『等』字,说明除列举的上述三种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外,**行为人通过其他积极的作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也应属此列**。本案中,董某甲、汤某某分别实施了**允诺帮忙说情打招呼的利诱**及金钱贿买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
这段话里,法院把两个被告人的手段分了两种:
**董某甲的,是「允诺帮忙说情打招呼的利诱」。**
**汤某某的,是「金钱贿买」。**
两种都落在「等方法」里。
这个「等」字,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处法解释。
很多人读法条,习惯把列举当成穷尽——「暴力、威胁、贿买」,就这三种,别的都不算。这是对刑法分则条文最常见的误读。
刑法里的「等」,通常有两种用法:一种是「等内等」,表示列举完毕,后面没有别的;一种是「等外等」,表示列举未完,还包括其他同类方法。区分的方法看上下文——如果后面还有概括词(比如「等其他方法」),通常是等外;如果「等」后面直接接名词,要看立法本意。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用的就是「等外等」。理由有两个:
**一是立法目的。** 这一条保护的是司法秩序,具体说是「证言的真实性」和「证人作证的自主性」。凡是能让证人不敢说、不愿说、说假话的手段,都在侵害这个法益。暴力能,威胁能,给钱能,承诺办事当然也能——而且对某些人来说,承诺办事比给钱更有吸引力。
**二是体系解释。** 同一条第二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用的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用的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立法者在不同的条文里用了「引诱」「等」这样的开放表述,说明这类犯罪的手段本来就无法穷尽列举,只能靠「是否妨害了作证」这个实质标准来判断。
**实务上的界线在哪?**
要划一条线,可以这么看:
**正当的诉讼行为,不是妨害作证。** 律师向证人解释作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比如近亲属的免证特权)、提醒其如实陈述——这些都是法律允许的。辩护人正常质证、指出证言矛盾,更不是。
**跨越界线的是「指向虚假」。** 一旦手段的目的是让对方说出与事实不符的话,或者让知道事实的人不去说,不管手段是打、是吓、是给钱、是许诺办事,都进了这一条。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说:董某甲承诺的是「利用社会关系帮你们脱罪」。这个承诺本身能不能兑现,不影响定罪。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阻止作证或者指使作伪证的行为,罪就成立,不要求真的把案子办歪、不要求证人真的没去。**许诺落空,罪不落空。**
不过本案的许诺确实「兑现」了一部分——黄某甲、徐某某真的按他说的做了,董某乙真的在外面待了两年多。这个后果,在量刑时是加重的砝码。
董某甲二年,汤某某拘役三个月。两个人的差距,就在这个「作用」上:董某甲是整件事的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两次出手;汤某某只参与了给黄某乙送钱这一环,且是从犯性质。
**同样的罪名,不同的位置,差了一年九个月。**
妨害作证、包庇、伪证、帮助毁灭证据:四条线怎么分岔
这个案子的裁判要点,放在一张图上会更清楚——因为它左边右边全是长得像的罪名。
**第一条线:妨害作证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行为方式: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主体:一般主体,谁都能犯。
对象:证人,以及一切知晓案情、能够提供证言的人。
本案落在这条线上。
**第二条线: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行为方式: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关键差别:包庇是**自己**去作假证明。比如跑到公安局说「那天晚上他跟我在一起」,这是包庇。
妨害作证是**让别人**去作假证明,或者让别人别说话。
本案的董某甲没有自己去公安说过一句假话,他做的是让别人说假话。所以是妨害作证,不是包庇。
**第三条线:伪证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行为方式: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关键差别:伪证罪惩罚的是**作证的人自己说假话**。妨害作证罪惩罚的是**让别人说假话的人**。
本案的黄某甲、徐某某,归案后作了虚假供述,隐瞒董某乙。他们能不能构成伪证罪?不能——因为他们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证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作虚假陈述,属于辩解,刑法不另定罪(如实供述可以从宽,不如实供述不加重,这是不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
但董某甲指使他们这么做,就构罪了。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结构:**被指使的人不构成犯罪,指使的人构成犯罪。** 因为法律惩罚的是对司法秩序的干扰行为,而不是被告人自保的本能。
**第四条线: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行为方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关键差别:这一条针对的是**物**——账本、合同、血迹、监控录像、聊天记录。妨害作证针对的是**人**。
本案没有毁灭物证的动作,只有对人下手,所以不落这一条。
**四条线排在一起,判断顺序是这样的:**
第一步,看动手的对象。是物,走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是人,往下走。
第二步,看是谁在作假。自己作假证明,走包庇罪;让别人作假,走妨害作证罪。
第三步,看作假的人是谁。如果作假的人本身是证人、鉴定人,他自己构成伪证罪;指使他的那个人,构成妨害作证罪。
这个顺序不能颠倒。颠倒就会得出怪结论——比如把「买通证人」说成「帮助毁灭证据」,或者把「指使同案犯改口」说成「包庇」。
**最后说一句给家属听的。**
这个案子的两个被告人都不是「黑老大」,他们是「帮忙的人」。董某甲承诺帮忙说情,汤某某帮忙送钱——从他们的角度看,是在帮朋友。
但司法秩序这条线,不认「帮忙」这个动机。
家里有人出事,家属最想做的三件事:找人打招呼、让知情人别乱说、把不该留的东西处理掉。**这三件事,恰好对应三个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或行贿、妨害作证、帮助毁灭证据。
正确的做法只有一条:找律师,让律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辩护。辩护是权利,妨害作证是犯罪,两者之间隔着的不是「技巧」,是「有没有让事实变形」。
本案还有一个代价,很多人没算:董某乙最终判了十年六个月,一天没少。而为了让他晚两年被抓,董某甲搭进去二年,汤某某搭进去拘役三个月,黄某乙收的六十万成了涉案款项,黄某甲、徐某某的十一年和十年也不会因为「配合隐瞒」而减少。
**这笔账,从头到尾都是亏的。**
**再说一个很多人会问的问题:如果家属只是「不主动说」,算不算犯罪?**
不算。
这两者之间有一条很清楚的线:
**「不主动说」——沉默,不构成犯罪。** 警察没问你,你没说,这是人之常情。法律不强人所难,也不会因为家属没有主动举报就定罪(除非构成窝藏、包庇)。
**「被问了说假话」——可能构成包庇罪。** 警察问你「那天晚上他在哪」,你明知他在作案现场,却说「他在我家」。这是作假证明包庇,《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让别人说假话,或者让别人别说」——构成妨害作证罪。** 这是本案两个被告人做的事。
三条线的区别,在「动作的方向」:
- 沉默,是「不做」。 - 作假证明,是「自己说」。 - 妨害作证,是「让别人说」或者「让别人不说」。
**本案的董某甲、汤某某,做的是第三种。**
这也解释了一个悖论:为什么黄某甲、徐某某(作假供述的人)没有被追究妨害作证罪,而董某甲(只是「安排」的人)被判了二年?
因为黄某甲、徐某某是犯罪嫌疑人,为自己开脱是本能,刑法不苛责;董某甲是案外人,他没有「自保」这个理由,他的动作纯粹是干扰司法。
**法律在这条线上,划的是「你有没有权利这么做」。**
最后一句,给所有准备「帮一把」的人:
**能帮的忙,是找律师、交罚金、退赃退赔、争取谅解。** **不能帮的忙,是打招呼、递话、给钱让人闭嘴。** **这两类「帮忙」之间,隔着一个罪名。**
这个案子的两个关键词,一个是「人」,一个是「等」。
「人」这一头,二审把妨害作证罪的对象从「证人」这个身份,还原成了「知晓案情」这个事实。这一步看起来只是解释,实际上把一大片灰色地带照亮了——同案犯、知情人、家属,只要脑子里装着案件事实,就都在保护范围内。指望「他不是证人所以不算」的人,这条路走不通了。
「等」这一头,法院把「允诺帮忙说情打招呼」认定为利诱型的手段。这一步也很重要,因为它承认了一个现实:**在人情社会里,最有杀伤力的收买往往不是钱,是「我认识人」。** 用关系换沉默,和用钱换沉默,对司法秩序的伤害是一样的。
两条合起来,指向同一件事:妨害作证罪保护的不是某个人的证言,是**司法程序获取真实信息的能力**。谁能破坏这个能力,谁就在射程内。
至于本案留下的那个数字——三年,是董某乙多在外面待的时间;二年,是董某甲为此付出的代价。这两个数字之间的关系,不需要再解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6月,黄某甲、徐某某及董某乙经合谋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租赁门面房共同出资经营喜度养生会所。2017年12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对喜度养生会所检查时发现会所内有组织卖淫行为,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20日,黄某甲、徐某某至董某乙家中商量对策,被告人董某甲向黄某甲、徐某某允诺利用社会关系帮黄某甲、徐某某脱罪,并要求二人归案后不要供出董某乙参与喜度养生会所经营的犯罪事实。因此黄某甲、徐某某在归案后供述其二人是喜度养生会所的老板,未提及董某乙。2018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汤某某为使知晓案情的黄某乙(系黄某甲父亲)隐瞒董某乙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商定给予黄某乙60万元作为补偿,并将款项存入相关银行账户,黄某乙亦未向司法机关作证。2019年4月25日,黄某甲、徐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
因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等人隐瞒董某乙参与经营喜度养生会所的事实,致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一直未发现董某乙涉嫌犯罪的事实。徐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服刑期间供述董某乙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黄某甲于2019年9月5日在服刑期间供述董某乙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将董某乙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3日董某乙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0)苏089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已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冻结的徐某乙和田某云联名账户存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董某甲、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苏08刑终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董某甲、汤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
理由:第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排除因年龄、生理、精神因素不能成为证人之外的知晓案情的人,均可成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徐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符合上述条件,均属于本案的犯罪对象。第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在“暴力、威胁、贿买”之后还使用了“等”字,说明除列举的上述三种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外,行为人通过其他积极的作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也应属此列。本案中,董某甲、汤某某分别实施了允诺帮忙说情打招呼的利诱及金钱贿买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并造成董某乙未能及时受到法律追究的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
1.“允诺他人帮忙脱罪”行为与暴力、威胁、贿买具有同质性,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应当以妨害作证罪中的其他方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
2.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指知晓案情的人,即使该知晓案情的人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其属于“潜在证人”,不影响其所具有的“证人”身份,可以认定其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
3.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由于法条对其没有作明确限制,对其可以作广义理解,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同案犯可以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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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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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苏08刑终2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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