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吴某霞妨害安全驾驶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浙江桐庐。吴某霞从浮桥埠客运站上车,坐公交车回分水镇。傍晚五点多,车开到瑶琳镇林场站,她还没到站就提前刷了卡。司机赖某富要求她要么下车、要么补刷卡,两个人争吵起来。
车已经起步往前开了。吴某霞用右手去拉方向盘,车子的行驶方向当场发生偏离,司机踩下紧急制动才把车停住。车再次起步后,她拿出随身带的摄像机对着司机拍摄,为了拍得全一些,又伸手去拉司机戴在脸上的口罩,司机第二次踩刹车停下,她才下车离开。当时车上有十名乘客。案发后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因司乘纠纷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人员,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否构成该罪,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就行为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行驶状态、行为是否足以干扰正常行驶并危及公共安全综合判断。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发生在修正案施行之前、裁判在施行之后的,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罪定罪处刑。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次提前刷卡,和一把方向盘
先把时间、地点、人物摆清楚。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浙江桐庐。吴某霞从浮桥埠客运站上车,坐的是从浮桥埠开往分水镇的公交车,回分水镇的家。
傍晚五点多,车开到瑶琳镇林场站。她还没到自己要下的站,就提前把卡刷了。
这个动作在公交车上很常见——有人怕到站忘刷,提前刷掉。但公交的计费规则是按站计价,提前刷卡等于用短程的票价坐了长程的路。司机赖某富看见了,要求她要么现在下车,要么补刷卡。
两句话没说拢,争吵起来。
接下来发生的两个动作,是整个案子的核心。
**第一个动作,拉方向盘。**
判决书的表述是:「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吴某霞不顾全车十人的安危,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离,赖某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
注意这里的三个要素:车「已经起步行驶」;她「拉拽方向盘」;结果是「方向偏离」加「紧急制动」。
车载监控与司机的操作记录能对上的,就是这三样。
**第二个动作,拉口罩。**
车停了一次,又起步往前开。吴某霞掏出随身带的摄像机,对着司机拍。为了把司机的样子拍全,她伸手去拉司机戴在脸上的口罩。司机第二次踩下刹车,把车停住。
拉口罩为什么也算?因为口罩的挂绳勒在耳朵上、贴在脸上,从外面拽口罩,力是直接传到头上的。司机一只手扶方向盘、一只手要护脸,视线和手上的动作都会被打断。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上,这跟推一把肩膀没有本质区别。
车停稳之后,她下车走了。
后面的事情,判决书写得很简短:「案发后,吴某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这四个字「主动投案」,在后面量刑那一节会变成一个实实在在的减让。
结果是: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很多人看到这个结果的第一反应是——就拉了一下方向盘,也算犯罪?
算。而且这个「算」,是从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才正式写进刑法的。这就引出了本案最值得说的一层:时间。
**再说说这个司机。**
赖某富开的是从浮桥埠到分水镇的固定班线。这一条线上,跑的都是熟客——上下班的、赶集的、走亲戚的。票价按站算,隔一站一两块钱。
他那天遇到的情况,在公交司机这个行当里有个专门的说法,叫「票务纠纷」。这类纠纷的高发场景有三个:提前刷卡、少投币、坐过站。处理的方式,公司有规定——要求补票,或者请下车,不能与乘客争执,不能影响行车。
他当时的处理,按判决书的描述,是先「要求其下车或补刷卡」,发生争执后,仍然把车开走了。
这个细节很关键:**他没有因为吵架就停运。**
公交车不是私家车,停运意味着整车人跟着等。所以他选择了「一边开、一边吵」,这在实务中是常态,也是埋着风险的选择——因为一旦车动起来,吵架的空间就从站台变成了行驶中的车厢。
车上有十名乘客。这个数字后来被写进了判决书——「不顾全车十人的安危」。人多,是定罪时「危及公共安全」的直接证据;人多,也是这个案子为什么必须判的原因。
试想另一种情形:车上只有司机和她两个人,在一条空旷的乡道上。同样的动作,危险程度会低一些,定性未必就变,但量刑的空间会不一样。
**公共交通安全这个法益,份量是按人头算的。**
这个罪名二零二一年三月才有,她的行为在二零二零年八月
把三个日期排在一起,本案的骨架就出来了。
**行为日: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一日。**
**法律生效日: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 这一天,《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施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正式上路。条文是这么写的:「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裁判日: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也就是说,她拉方向盘的那一天,刑法里还没有「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七个字。
这在刑法上叫「跨法犯」——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审判在新法期间。处理规则写在《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一句话概括:**从旧兼从轻。**
那就要问:二零二零年八月,拉公交车方向盘,当时的法律怎么评价?
两条路。
第一条,治安处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险的,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处理,警告、罚款、拘留。
第二条,刑事。拉到一定程度——比如车在市区道路上高速行驶、车上人多、造成车辆失控——当时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办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年起步。
而二零二一年新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最高一年。
**新法明显更轻。** 所以依照《刑法》第十二条,本案应当适用新法,定妨害安全驾驶罪。
判决书没有专门写这一段说理,它直接写「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但从时间线上看,这个结论只有一个来路——法院走了一遍从旧兼从轻,发现新法轻,于是用了新法。
这一层对普通人的意义在哪?
在于**同一个动作,在不同的年份做,代价不一样**。二零二零年拉一把方向盘,可能要坐三年;二零二一年三月以后拉一把,最高一年。这不是法律变宽松了,恰恰相反,是立法把这类行为从「危害公共安全」的大筐里单独拎出来,给了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小筐——既不再放纵,也不至于一律三年起步。
**立法者在这里做了一个精细的取舍:** 大多数司乘纠纷里的拉拽,主观上是赌气、是威胁,不是要制造事故;客观上的危险真实存在,但通常能被司机一脚刹车化解。对这种行为,一年以下的刑罚加上罚金,足以评价;真造成车辆失控、撞人、坠河的,还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三款兜着——「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办的,一条都跑不掉。
所以本案的真正看点不是「拉一下也算犯罪」,而是**刑法用一条新罪名,把「赌气」和「玩命」分开了**。
这里还要补一层:二零二零年八月这个时点,如果不定罪,还有什么别的办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是最轻的一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这是最重的一档。
中间是空的。
**这就是「立法空隙」的样子。** 一个行为,要么被当成「扰乱秩序」罚几百块,要么被当成「危害公共安全」判三年。中间那些「危险真实存在、但被及时化解、没有造成后果」的情形,落在哪一档都不合适。
二零一八年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之后,这个问题被推到了台面上——一个乘客与司机的争执,十五条人命。社会共识迅速形成:这类行为必须入刑。但入刑的刻度,不能再是三年起步。
于是有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从这个角度看,妨害安全驾驶罪不是「新造了一个罪」,是「补上了一段刻度」。** 它的意义不在于严,而在于准。
本案正好落在这段刻度刚刚画好的时候,所以它成了案例库里解释这条罪名的一个标本。
为什么是妨害安全驾驶,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是本案定性的核心争点,也是这类案件里最常见的一问。
先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四个要件,一个都不能少。
**第一,对象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关键词是「行驶中」。停在站台、熄火待客的车,不算;起步之后,哪怕只走了几米,就算。本案判决书写得很明确:「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这个细节不是随手加的,它就是要证明车在动。
**第二,行为是「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拉方向盘、拽变速杆、抢钥匙、掰后视镜,都属于「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打司机、拽胳膊、捂眼睛、拉口罩,属于「使用暴力」。本案两个都占了。
**第三,结果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车没有被抢过来,但只要行驶状态被打断——方向偏离、被迫急刹、被迫停车——就够了。本案两次紧急制动。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危及公共安全」。** 这是一个具体的危险判断,不是抽象的危险。法院要看:车上多少人、车在什么路上、当时车速多少、周围有没有其他车辆行人、拉拽的力度和持续时间。本案「全车十人」,车在正常运营线路上行驶,一拉就偏离方向——危险是具体的、现实的。
四个要件齐了,罪就成立。
那为什么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这两个罪之间是特别关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兜底的、开放的表述,任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都能往里装。妨害安全驾驶罪则是立法者在二零二一年专门为「干扰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这一类行为开的一扇门。
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这是法条竞合的基本处理规则:能装进专门条款的,不往兜底条款里塞。
**这个处理不是网开一面,而是量刑精确化的必然。** 如果没有这条专门罪名,全国每年几千起拉方向盘、打司机的事,要么按治安处罚放过去,要么一律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判三年以上。前者太轻,后者太重。中间这一大块——危险真实存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是赌气——原来没有合适的家。现在有了。
那什么情况下还会回到第一百一十四条?
三种。
**一是造成了严重后果。** 车撞了人、撞了车、冲进河里、翻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上第一百一十五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是危险程度远超一般水平。** 比如在高速公路上、在跨江大桥上、在满载乘客的车上下死手抢方向盘,把车抢到完全失控,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相当。这种也可能按第一百一十四条评价。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三款写的就是这个出口。
**三是驾驶人员自己下车互殴。** 这一款很多人不知道: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按妨害安全驾驶罪处罚。也就是说,**司机跟乘客打起来,司机也构成犯罪**。这一条对公交、客运企业是硬约束——不管乘客怎么闹,司机的手不能离开方向盘。
回到本案:车上十人,车速是正常运营速度,两次拉拽都被司机及时制动化解,没有人员受伤、没有车辆损坏。危险真实,但可控;后果没有,但险些有。这个位置,正好落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正中间。
再补一个实务中经常争的点:**「行驶中」到底怎么算?**
辩护意见里常见的一种说法是「车刚起步,还没走远」「车马上要到站了,速度很慢」。
这两种说法,在本案里都被事实挡住了。判决书写的是「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而第一次拉拽导致的结果是「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离」——方向都能被拉偏,说明车是有速度的。
实务中的判断标准,通常看三样:
**一看车轮。** 车轮在转,就是行驶。哪怕时速只有五公里。
**二看档位。** 挂在前进档、动力接通,就是行驶状态。有些车在站台等待时挂空档、拉手刹,这种不算。
**三看开门状态。** 车门开着、乘客正在上下,通常不认为是「行驶中」;车门关闭、车辆启动,就是。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支持「行驶中」:司机两次「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能紧急制动,说明车在动。
**这个要件的意义在于限缩。** 如果车停着,乘客拉方向盘、拍司机,危险是有限的——车不动,拉不出事故。立法者把处罚限定在「行驶中」,就是在告诉所有人:这条线,划在车轮转动的那一刻。
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这个判决轻在哪里
判三缓三,罚金两千。
这个结果放在妨害安全驾驶罪里,属于明显从轻的一档。理由判决书写了两条,一条法定,一条政策。
**第一条,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吴某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这里有个实务细节值得说:**自首的「自动投案」,不要求行为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 很多人以为「我得先承认这是犯罪,去派出所才算自首」,不是。她可能只是觉得「我把事情闹大了,得去说一下」,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讲了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对行为的性质怎么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二条,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决书写的是「吴某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两条叠加,拘役三个月,已经是这个罪名里接近底部的刑期——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拘役三个月,属于下三分之一。
再看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四个条件她都够:拉了一把,被制止了,没有造成后果;主动投案、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初犯、偶犯;社区评估没有障碍。
**但这里必须说清楚一件事:判得轻,不等于事情小。**
这个案子的代价,摊开算不止三个月。
**第一笔是罚金。** 二千元,一次性。
**第二笔是犯罪记录。**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判了就有案底。这个案底会跟着人走——找工作时部分岗位要开无犯罪记录证明,子女报考某些院校、某些岗位的政审要看直系亲属,出国签证的部分表格要填。缓刑也是刑,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定罪记录不清除。
**第三笔是那十个人。** 判决书用了「不顾全车十人的安危」这句话。这十个乘客里可能有老人、有孩子、有赶着回家做饭的人。他们什么都没做,只是坐了一趟公交。
所以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最实用的部分不是量刑,是**遇到司乘纠纷时该怎么办**。
**给乘客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补票,后讲理。** 票价争议本身是民事纠纷,几块钱的事,可以在车上讲、可以打投诉电话、可以事后找公交公司。但车一开动,这个场景就变了——你面对的不再是一个收费员,是一车人的安全。
第二句:**车在动,手不动。** 不管多气,不要去碰方向盘、不要去碰司机。碰了,性质就从「吵架」变成「犯罪」,从「民事」变成「刑事」。《治安管理处罚法》里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最重拘留十天;刑法里妨害安全驾驶,最重一年;造成后果的,十年以上。
第三句:**想留证据,用手机拍,别动手。** 本案她带了摄像机,本来是想拍下来投诉,结果为了拍全,去拉司机的口罩,把「取证」变成了第二个犯罪动作。站在座位旁边拍,或者拍完下车再投诉,一样有用。
**给公交、客运企业的一句话。**
这一条罪名的第三款把司机也管进去了: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样按妨害安全驾驶罪处罚。企业要做的,是把「不与乘客发生肢体冲突」写进操作规程,把「遇纠纷先靠边停车、再报警」做成条件反射。司机一旦还手,两个人都要进来。
最后回到那个刷卡的动作。她的本意是省几块钱的车费,最后付出去的是二千元罚金、三个月拘役缓刑、一份犯罪记录,和车上十个人的一场惊吓。
**这笔账,怎么算都不划算。**
**缓刑这三个月,具体要做什么?**
判决写的「缓刑三个月」,是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与拘役刑期相同,这是《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三个月,不多,但要守规矩。
《刑法》第七十五条列了四项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七条还有一条硬线:**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撤销缓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也就是说,这三个月里再出一次事,三个月的拘役就要真进去坐。
**再说那个罚金。**
二千元。《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的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是并处罚金,所以必须交。不交的后果,是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在减刑、假释时被作为「不认罪悔罪」的情节考虑。
**这三笔账加在一起——二千元、三个月缓刑、一份犯罪记录——才是这个案子的全部代价。** 很多人在网上看这类新闻,只看到「拘役三个月,缓刑」,觉得「没什么事」。真到了自己要开无犯罪记录证明那一天,才知道这三个字有多重。
本案的裁判要旨里有一句话,值得单独抄下来:「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因司乘纠纷而引发的抢夺方向盘、互殴、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需要结合在案的证据综合判定,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
这句话的重点在「综合判定」四个字。它承认了一个现实:司乘纠纷是形形色色的,有的是乘客先动手,有的是司机态度不好在先,有的只拉了一下,有的拉了半天。法律不搞一刀切,而是一个案子一个案子地看——车在不在动、拉的是什么、拉了多久、车上多少人、有没有被迫急刹、有没有人受伤。
对办案的人来说,这是一份取证清单;对普通人来说,这是一张风险地图。
还有一层,是这个案子放在二零二一年四月这个时点上,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妨害安全驾驶罪是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才施行的,她的行为发生在二零二零年八月。按照从旧兼从轻,法院用了这条更轻的新罪。这说明立法者的判断是:这类行为应当入刑,但不该按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来入。
**一个社会对某种行为的容忍度,最终会写在它的刑罚刻度上。** 二零二零年之前,拉方向盘要么没事、要么三年起步;二零二一年之后,中间这一段有了刻度。这不是放纵,是把尺子做细了。
至于那个提前刷卡的下午,它本来只是一次几块钱的争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霞搭乘由浙江省桐庐县浮桥埠客运站到桐庐县分水镇客运站的号牌为浙A*****的公交车回家。当日17时许,在该公交车途经桐庐县瑶琳镇林场站时,吴某霞未到站而提前刷卡,公交车司机赖某富要求其下车或补刷卡,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吴某霞不顾全车十人的安危,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离,赖某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在车辆继续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吴某霞取出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对赖某富进行拍摄,为了拍摄的全面性,又用右手拉拽赖某富面部佩戴的口罩,赖某富再次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后,吴某霞下车离开。案发后,吴某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浙012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霞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司机佩戴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吴某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吴某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因司乘纠纷而引发的抢夺方向盘、互殴、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需要结合在案的证据综合判定,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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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浙0122刑初406号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05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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