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沙某芳侵占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一年到二零一七年,沙某芳承包了重庆某园林公司的常州办事处。二零一二年,她自己设立并实际控制了一家合作社。园林公司为了贷款和资金周转方便,和她商量好:以合作社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一个账户,交给园林公司使用,账户只开网银,U 盾和密码由园林公司掌握。
二零一五年,沙某芳把这个账户的银行短信提醒绑定到了自己的手机上。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园林公司把二千万元贷款转进这个账户。第二天,沙某芳注销了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把二千万元转进自己控制的私人账户,据为己有。园林公司发现后多次催要,她拒绝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七百万元和二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都还给了园林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沙某芳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沙某芳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借名存款」中,银行账户的户主是名义存款人,与账户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名义存款人。即使实际存款人掌握银行卡、U 盾和密码,账户内资金在法律上仍处于名义存款人的控制占有之下,双方关于借名存款的约定,实质是将资金交由名义存款人代为保管。
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注销网银、重开电子银行等方式实际控制账户资金后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盗窃罪以转移财物占有为要件,上述情形所涉资金本就在行为人占有之下,不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三、赵律师点评
借你名字开个户:一场持续六年的『借名』
先把这件事的来路讲清楚,否则后面那一步「挂失转走」看不懂。
二零一一年到二零一七年,沙某芳承包了重庆某园林公司的常州办事处。她不是公司的员工,是承包人——用公司的牌子在常州接活,自己管人管账。
二零一二年,她自己设立了一家合作社,并且实际控制着。
也就是在这一年,园林公司找她商量了一件事:**借合作社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一个账户,给公司用。**
为什么要借名?判决书写的是「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实务中这类安排很常见——有的是为了在异地开户方便,有的是为了走某个特定的贷款通道,有的是为了账面上好看一点。理由五花八门,共同点是:**账户的户名不是真正用钱的人。**
双方约定的细节,判决书写得很具体:账户只开通网银业务;U 盾和密码由园林公司掌握。
这两句话是关键。
**「只开通网银」的意思是,这个账户没有柜台业务、没有存折、没有卡。** 想动里面的钱,只有一条路——用 U 盾登录网银。
**「U 盾和密码由公司掌握」的意思是,动钱的那把钥匙,在园林公司手里。**
所以在二零一二年到二零一七年这五年里,这个账户虽然户名是合作社、实际控制人是沙某芳,但真正能操作它的人是园林公司。这就是一个「名实分离」的状态:**名在人手上,实在钱手上;钥匙在别人手上。**
但这个平衡,在二零一五年被撬动了一下。
那一年,沙某芳把这个账户的银行短信提醒,绑定到了自己的手机上。
这个动作当时看不出什么。短信提醒只是通知,不能动钱。但它意味着:**账户里什么时候进钱、进多少、什么时候出钱,她全部知道。**
对一个户名在她名下、钥匙在别人手上的账户来说,这条短信就是唯一的「眼睛」。她把眼睛装上了。
真正的时点在两年后。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园林公司把二千万元贷款转进了这个账户。这是一笔什么钱?判决书写的是「贷款」,也就是园林公司刚从银行贷出来、准备用的钱。
钱到账,短信响了——响在她手机上。
**第二天,她去了银行。**
判决书的表述是:「沙某芳注销该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将该 2000 万元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后据为己有。」
这三步值得拆开看。
**第一步,注销网银。** 这一步的作用是废掉园林公司手里那个 U 盾。U 盾一失效,公司就再也登不进这个账户了。
**第二步,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 这一步的作用是给自己配一把新钥匙。新开的业务,绑的是她自己的手机、她自己的认证方式。
**第三步,转账。** 二千万,进她自己控制的私人账户。
做完这三步,账户的「名」和「实」就合到一个人身上了。园林公司手里只剩下一个已经作废的 U 盾,和一张写着别人名字的账户号。
公司发现钱被转走以后,多次催要。她的回答是:不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七百万元现金和二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都返还给了园林公司。剩下的一千一百万,判决书没有交代去向。
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从头到尾只有一个:**她这个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
钱在谁的占有之下:侵占和盗窃的分水岭
这个问题看起来是技术问题,实际上决定了她判几年。
先把两个罪的量刑摆出来。
**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千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五年。
二千万,一个起步十年,一个封顶五年。差别在「钱在谁手里」这一个事实上。
**盗窃罪的结构是「转移占有」。** 甲的钱在甲的口袋里,乙伸手拿走,钱从甲的口袋转移到乙的口袋。这个「转移」是盗窃罪的核心动作——刑法理论上叫「打破占有」。
**侵占罪的结构是「变占有为所有」。** 甲的钱本来就在乙手里(寄存、代管、借用),乙把这笔钱当成自己的花掉、转走、拒不归还。钱没有转移占有,它一直在乙手里;变的是乙的心态——从「替你保管」变成「这是我的」。
所以判断的顺序永远是一句话:**行为人动手之前,这笔钱在谁手里?**
如果在他手里,是侵占;如果不在他手里,是盗窃。
本案的难点在于,「在谁手里」这件事,被「借名」这个安排搞模糊了。
从物理上看,钱在园林公司手里——U 盾和密码都是他们的,只有他们能操作。
从法律上看,钱在沙某芳手里——账户的户主是合作社,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是她。
二审法院选的是后者。裁判理由写得很清楚:
「根据银行业相关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能出租或者转让账户。据此,银行卡无论被谁实际持有并使用,与银行账户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银行账户的户主。故而在『借名存款』的情形之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名义存款人。即使『借名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并使用,账户内资金在法律上处于名义存款人的控制占有之下,名义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办理网银服务等方式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
这段话有三层递进。
**第一层,账户不能出租、转让。** 这是银行业的基本规则。你把账户借给别人用,银行不管;但在银行眼里,这个账户的主人只有一个人——户名上那个人。所有的挂失、补办、变更、销户,都只认户主本人的身份证。
**第二层,谁能让银行听他,谁就占有这笔钱。** 园林公司掌握 U 盾和密码,能日常操作;但沙某芳掌握身份证,能挂失、能销户、能重开。**在日常操作权和根本处分权之间,法律看的是后者。**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占有不是「能不能用」,是「能不能排除别人、自己说了算」。** U 盾可以复制,密码可以泄露,但户主的身份不能替换。所以真正控制这个账户的,是户名上那个人。
**第三层,借名的约定,实质是「代为保管」。** 园林公司把钱存进这个账户,法律上的效果等同于「把钱放在沙某芳那里,由她保管」。这不是一个比喻,是法律上的定性。
定性一旦确定,结论就是唯一的:钱本来就在她手里,她把它变成自己的,是侵占,不是盗窃。
判决书最后那句话点得很准:「而盗窃罪属于转移财物占有的犯罪,上述情形所涉资金不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列。」
**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是她判得轻,是这笔钱从一开始就在她手上,没有「偷」这个动作可言。**
那有人会问:她注销网银、重开电子银行,这不就是一个「排除他人占有」的动作吗?为什么不算「打破占有」?
因为「打破占有」的前提是「别人占有」。法院的认定是:这个账户里的钱,法律上一直是她占有的。她注销网银,排除的不是「园林公司的占有」,而是「园林公司作为实际存款人的使用权」。**排除使用权,不等于窃取占有。**
这个区分听起来很绕,但换成生活语言就清楚了:
你把一件大衣存在朋友家,钥匙给你,衣服在他家衣柜里。有一天你把钥匙配了一把,把衣服拿走了。这是侵占——衣服本来就在他家里,他受你委托保管。
你把一件大衣挂在商场衣架上,趁人不注意拿走。这是盗窃——衣服本来在商场手里。
**「借名存款」的账户,是朋友家的衣柜,不是商场的衣架。**
二千万判四年:侵占罪的量刑为什么这么『轻』
四年,罚金十万。
这个数字放在二千万的标的上,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太轻了」。要理解这个结果,得看侵占罪这个罪名本身的构造。
**第一,法定刑的天花板很低。**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分两档:数额较大,二年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最高就是五年。** 二千万是「数额巨大」,落在第二档,2 到 5 年之间。判四年,是在这一档的中上部。
同样是二千万,盗窃罪是十年以上到无期,诈骗罪是十年以上到无期,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到无期。**侵占罪是这几个财产犯罪里量刑最轻的一个,没有之一。**
**为什么会这么低?**
因为立法者对侵占罪的违法性评价,本来就低于盗窃和诈骗。理由在「信赖」这两个字上。
盗窃和诈骗,破坏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基本安全**——你不能伸手拿别人的东西,你不能骗别人的钱。这是最底线的秩序,所以要重罚。
侵占破坏的是**特定的信赖关系**——你把东西托付给我,我辜负了你。这种关系是双方自愿建立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自己选择承担的。法律当然要保护,但保护的方式不必像对待盗窃那样用重刑。
用一个不太精确但好懂的比喻:**盗窃是「破门而入」,侵占是「拿了钥匙不还」。** 前者让人人自危,后者让人不敢托付。前者的社会危害更大。
**第二,「告诉才处理」这四个字,也说明立法者的态度。**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也就是说,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公安不立案,检察院不公诉,得被害人自己去法院起诉。本案是个例外:它走了公诉程序(判决书里出现「自诉单位重庆某园林公司」的说法,但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实务中,侵占罪因为取证难、标的大、涉及刑民交叉,有时会以其他方式进入公诉轨道。
但「告诉才处理」这个定位本身说明:**立法者认为这类纠纷更接近民事争议,刑法的介入应当是克制的、被动的。**
**第三,本案还有几个从轻的情节。**
一是退赃。案发后追回七百万元现金和二百万元承兑汇票,都返还了。二千万里追回九百万,接近一半。
二是行为的「半公开性」。她没有伪造身份、没有潜逃,用的是自己名下的账户,走的是银行的正常流程。这种「明面上的占有」,主观恶性和隐蔽性都低于典型的盗窃。
三是认罪态度(判决书未详述,但从四年这个位置看,没有顶格判五年,说明有从轻因素)。
**那这个判决对被害人公平吗?**
从数字上看,二千万判四年,确实让很多人不服气。但有三个地方需要注意。
**第一,刑事之外还有民事。** 判四年不等于债务消灭。追回九百万,剩下的一千一百万,园林公司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而且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里是强有力的证据。
**第二,罚金十万是额外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档规定「并处罚金」,这十万是要真金白银交的。
**第三,这个案子的真正教训,不在量刑,在结构。**
园林公司为什么要借别人的名字开户?为了「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这个「方便」的代价,是把二千万放进了一个法律上不属于自己的账户。
**从钱进账户那一刻起,它在法律上就是「沙某芳保管的钱」,不是「园林公司的钱」。** 公司手里那个 U 盾,只是一把日常使用的钥匙,不是所有权凭证。
这就是本案最扎人的地方:**你以为是你的钱,法律认为是她的钱;你以为她拿走是偷,法律认为她拿走是侵占。**
一字之差,刑期差了六年以上。
**还有一个要件,本案的证据链里很关键:「拒不退还」。**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把侵占罪的行为描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这五个字,是侵占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为什么要有这个要件?
因为侵占罪脱胎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立法者的考虑是:**给行为人一个退还的机会。** 你把代管的东西用了、转了,只要在权利人要求时还回来,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明确拒绝返还,才升格为刑事问题。
本案的事实是:园林公司发现钱被转走之后,「多次向沙某芳催要,沙某芳拒绝归还」。
「多次催要」加「拒绝归还」,这两个事实凑齐,「拒不退还」就成立了。
**实务中这个要件常常成为争点。**
辩护常见的一种说法是「我没有拒绝,我只是暂时还不上」。
区分「拒不退还」和「暂时还不上」,通常看三样:
**一看有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动作。** 把钱转到别人账户、买成不动产、取现藏起来,这是典型的「拒不退还」,不是「还不上」。
**二看有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 主动提出分期、提供担保、部分归还,这些是「还不上」的表现;一句「没钱」再无下文,是「不还」的表现。
**三看时间。** 权利人催要后,经过合理期限仍不返还,通常就推定为「拒不退还」。
本案还有一个加重的事实:她不是「还不上」,她是**主动设计了转走的路经**——注销网银、重开电子银行、转进私人账户。这一套动作,说明钱不是「用了」,是「拿了」。
**这三个字,是侵占罪和民事纠纷的分水岭。**
借名存款、借名买房、借名持股:出借名字的人有哪三道风险
这个案子看起来是一个刑事判决,实际上是一份风险说明书。因为「借名」这件事,在中国人的经济生活里太普遍了。
借名存款、借名买房、借名买车、借名持股、借名贷款、借名投标……几乎所有需要「资格」的场合,都有人想出借名这一招。
本案把其中一类风险暴露得很彻底。分三个方向说。
**第一道风险,给出借人(名义人):你以为只是借个名字,法律可能认为你欠了一笔债。**
这是本案最反直觉的一点。
沙某芳可能一直觉得:这个账户是公司的,钱是公司的,我只是把名字借出去。所以当她看到二千万进账、看到短信提醒、动了心思的时候,她大概没想到——**在法律上,这笔钱本来就在她手里。**
这个「本来就在她手里」,是一把双刃剑。
对她有利的一面是:她转走这笔钱,构成的是侵占(最高五年),不是盗窃(十年以上)。
对她不利的一面是:**如果她没转,公司欠了别人的钱,法院可以查封这个账户。** 因为账户是她的,账户里的钱在法律上就是她的财产。真正的权利人(园林公司)要主张这笔钱不是她的,需要打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举证,需要时间,而且不一定赢。
**这就是借名最核心的风险:名义人对外承担的是「所有人」的责任,对内享有的却只是「保管人」的权利。**
同样的结构,在借名买房上是这样:房子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被借名人欠债,房子被查封拍卖,实际出资人只能提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给了实际出资人一条救济路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排除执行),但条件很严,诉讼周期很长。
借名持股也一样: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把股权卖了、质押了,实际出资人只能事后追偿。
**第二道风险,给实际使用人(园林公司这一方):你以为钱在你手里,法律认为钱在他手里。**
本案里,园林公司掌握 U 盾和密码,随时能查、能转,看上去完全控制着这个账户。
但法院的认定是:**你只是「有使用权」,不「有占有权」。**
这个区分在平时看不出差别,一旦出事,差别就是天壤之别。
出了事,你能做什么?
你能证明「这笔钱是我的」——你有转账记录、有借名的约定、有公司的账目。但你不能直接要回来,你得先经过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先证明对方是侵占或者不当得利,再申请返还。
而如果你当初是用自己的名义开户,钱被转走的那一刻,你可以立刻报警说「我的钱被盗了」,公安会立案,银行会冻结。
**一个是「立刻冻住」,一个是「打两年官司」。** 这就是名实合一的价值的。
**第三道风险,给双方:借名这件事本身,可能违法。**
本案裁判理由里有一句话,说得很直接:「根据银行业相关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能出租或者转让账户。」
这句话是在说:**借名开户、出借账户,本身就违反了金融管理的规定。**
违反的后果,轻的是行政处罚——银行可以限制账户功能、可以销户;重的是涉及洗钱、逃税、电诈资金流转的,可能构成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
很多人以为「借个账户用用」是小事。在反洗钱监管越来越严的今天,这件事一点都不小。
**那怎么办?**
给三条实用的建议。
**第一条,能不借名就不借名。** 如果确实需要异地开户,现在大多数银行支持异地开立对公账户;如果是为了走特定贷款通道,问清楚能不能用本公司名义开立专用账户。绕不过去的,才考虑借名。
**第二条,非借不可的,把关系写清楚。** 签一份书面协议,写明: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谁、资金来源和用途、名义人不得动用、名义人不得挂失或变更、违约责任。这份协议不能对抗银行,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在双方之间确定「代为保管」的关系——**恰恰是这一点,可能决定将来是侵占还是盗窃。**
**第三条,把「眼睛」握在自己手里。** 本案里,沙某芳做的第一件事是把短信提醒绑到自己手机上。如果园林公司当初就把账户的所有通知、变更提醒都绑定在公司自己的号码上,二零一五年那个动作就会被发现,二零一七年那二千万也许就不会转出去。
**在这个案子里,二千万是被一条短信提醒偷走的。**
**把「执行异议之诉」这条路,说得再具体一点。**
前面提到:借名买房的情形下,房子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被借名人欠债,房子被查封,实际出资人要提执行异议。这条路具体怎么走?
**第一步,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步,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步,实体审理。** 法院要看:实际出资人是不是真的出了钱、是不是实际占有使用、没有过户是不是因为自身原因、是不是违反了限购政策、是不是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给出的倾向是:**在满足「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等条件时,可以排除执行。** 但如果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而借名,法院通常不支持——因为「违法目的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这一整套流程走下来,通常要一到两年。**
而如果当初用自己的名字买房,房子被查封时,你是「被执行人」,可以提执行异议,也可以和债权人协商;你是「案外人」,就要走上面这条路。
**名实合一的价值的,就体现在这种时候。**
本案的园林公司,连这条路都走不了。因为那二千万不是「登记在别人名下的不动产」,是「存在别人账户里的钱」——钱是种类物,一旦进了别人的账户,就和账户里原有的钱混在一起,很难特定化。
**这就是「借名存款」比「借名买房」更危险的地方:房子有登记,钱没有。**
这个案子最有价值的地方,是它把一个抽象的法理问题,落在了一个具体的生活场景上:**钱在谁手里?**
刑法上,「占有」不是「能不能用」,是「能不能排他地支配」。园林公司能查、能转、能日常使用,但只有沙某芳能挂失、能销户、能让银行听她的。所以在法律的地图上,这二千万一直插在她的地盘上。
她把旗子换了,从「替你保管」换成「这是我的」。这个动作叫侵占,不叫盗窃。
一字之差,量刑差了六年以上。
但比这个法理更值得记住的,是那个安排本身。园林公司为了「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把二千万放进了一个不属于自己的账户,然后指望一个「借名」的口头约定来保障安全。
**法律的判断,从来不看你心里怎么想,只看结构怎么搭。**
结构搭错了,钱被拿走了,你连「被偷了」这句话都说不出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沙某芳承包自诉单位重庆某园林公司常州办事处。2012年,沙某芳设立并实际控制某合作社。重庆某园林公司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与沙某芳达成合意,由沙某芳以某合作社的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供重庆某园林公司使用,该账户只开通网银业务,重庆某园林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2015年,沙某芳将该账户的银行短消息绑定为自己的手机号码。2017年12月14日,重庆某园林公司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次日,沙某芳注销该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将该20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后据为己有。重庆某园林公司发现该账户资金被转移之后,多次向沙某芳催要,沙某芳拒绝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均返还给重庆某园林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渝0112刑初7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沙某芳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沙某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渝01刑终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成立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沙某芳作为名义存款人,将其所代为保管案涉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根据银行业相关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能出租或者转让账户。据此,银行卡无论被谁实际持有并使用,与银行账户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银行账户的户主。
故而在“借名存款”的情形之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名义存款人。即使“借名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并使用,账户内资金在法律上处于名义存款人的控制占有之下,名义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办理网银服务等方式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双方关于“借名存款”的约定,实际上意味着将案涉资金交由名义存款人代为保管。而盗窃罪属于转移财物占有的犯罪,上述情形所涉资金不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列。本案中,沙某芳以其控制的某合作社名义开设账户供自诉人重庆某园林公司使用,虽然重庆某园林公司控制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但对银行来说,银行账户的户主是某合作社,名义存款人某合作社能够控制该账户,具有注销交易、重新补办等权限。重庆某园林公司将资金存入该账户,等同于将资金存放在沙某芳处,由沙某芳代为保管。沙某芳将其代为保管的案涉2000万元资金转出后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经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鉴于“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能够随时通过挂失等方式占有账户内资金,其对所涉资金具有实际的控制权,故应当将所涉资金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基于此,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等方式将账户内资金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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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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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渝01刑终43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2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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