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起,徐某兼职为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做会计核算。二零一九年四月一日正式入职,担任财务主管,负责上海某投资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会计工作,用一套企业财务管理软件记账、做账册和财务报告。软件装在徐某的办公电脑里,开机密码由她一个人掌握。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徐某因为对公司不满提出辞职,十月三十一日离职。离职那天,她把部分文件拷进个人 U 盘,点击删除了办公电脑里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没有和公司做工作交接,也没有交出电脑开机密码,关机离开。公司财务系统因此无法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四日,公安人员将徐某抓获,她到案后如实供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罪名认定有误,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行为人因与单位存在矛盾、出于泄愤等个人目的而删除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删除办公电脑内存储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致单位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财务主管的离职:拷走文件、删掉账本、不交密码
这个案子的全部情节,都发生在离职那一天。
先说人。徐某,二零一八年十二月起,兼职给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做会计核算。二零一九年四月一日正式入职,职位是财务主管。
她管的是什么?判决书写得很清楚:「负责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某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
这里有两个细节,后面会变得很重要。
**第一个细节,她管的不只是一家公司。** 是「投资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一个集团加一串子公司。这意味着她的电脑里装的不是一家小店的流水账,而是整个集团的账套。
**第二个细节,软件装在她的办公电脑里,开机密码只有她一个人知道。**
判决书的表述是「某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
这句话看着平常,实际上是把整个公司的账,锁在了一个人的电脑、一个人的密码后面。
这在中小企业里非常普遍:财务软件单机版,装在财务的电脑上;数据库文件在本地;备份?可能没有;权限?就一个人。
平时这没有问题,甚至是效率的保证——一个人管全部账,清楚、快、不用来回对。
但这个结构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如果这个人翻脸,公司的账就跟着她一起走。**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徐某因为对公司不满,提出辞职。
十月三十一日,是她最后一天。
那天的动作,判决书记了三件事:
**第一件,拷。** 「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 U 盘」。拷走的是什么,判决书没细说,但结合上下文,应该是账套文件、财务资料这一类。
**第二件,删。** 「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
**第三件,不交。** 「未与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
三件事连起来,效果是很彻底的:账本没了,备份在她 U 盘里,电脑锁着,密码只有她知道。
判决书的结论是:「致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财务系统无法工作」这七个字,对一个公司来说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报税做不了。**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税的申报都需要账套数据。
**意味着对账做不了。** 应收应付、银行流水、往来款,全部断掉。
**意味着审计做不了。** 年报、贷款、投标,凡是要出报表的场合,全部卡住。
**意味着说不清。** 税务来查,你说「账被前会计删了」,这句话本身就很难解释。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四日,公安人员将她抓获。她到案后如实供述。
一审: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
**然后,检察院抗诉了。**
抗诉的理由,判决书写得含蓄:「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
从二审的裁判理由倒推,检察院主张的应该是另一个罪名——**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这个罪名,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比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本档(三年以下)重。
检察院认为该定这个罪,法院认为不该。二审驳回了抗诉。
**这个「不该」,就是本案最有价值的地方。**
**再补一层背景:那些账,法律要求保存多久?**
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把保管期限分成了两类:
**永久保存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定期保存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三十年;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三十年;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十年;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报告,十年;会计移交清册,三十年。
**注意「三十年」这个数字。**
这意味着,徐某删掉的那些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依法要保存三十年。她删掉的不是「一些旧文件」,是一批依法必须存在三十年的东西。
这个背景,也是检察院主张「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的原因之一——从「依法应当保存」这个要件看,本案完全符合。
但法院的落点不在「该不该保存」,在「为什么销毁」。
**法条保护的是「保存」这个义务背后的国家监管利益,不是「保存」这个动作本身。** 这个区分,就是行政犯的特别之处。
销毁会计账簿罪为什么安不上:一个『行政犯』的门槛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条文是这样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从字面看,这个罪名和徐某的行为简直是量身定做:她故意销毁了会计账簿,会计账簿是依法应当保存的,情节也算严重(公司财务系统瘫痪)。三个要件全中。
但法院说不对。
二审的裁判理由,核心是这一段: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并非因为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
这段话里的关键词是「行政犯」。
**什么叫行政犯?**
刑法上的犯罪大致分两类:自然犯和法定犯(行政犯)。
**自然犯**,是本身就带有伦理上「恶」的行为——杀人、强奸、抢劫、盗窃、诈骗。这些行为不用法律告诉你是错的,任何社会的道德都认为它错。
**行政犯**,是本身不一定有伦理上的恶,但因为违反了国家为管理某个领域而设定的规范,被规定为犯罪。比如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逃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行政犯有一个共同特点:**它的违法性,依附于它所违反的那个行政法规的目的。**
拿本条来说。会计凭证、账簿、报告为什么要「依法保存」?因为国家要监管——税务要查账、市场监管要看年报、审计署要审、司法机关办案要调取。这些账簿是国家监管体系的「底稿」。
所以「隐匿、故意销毁」这个动作,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司的财产」,而是「国家获取真实会计信息的通道」。
**判断标准就落在这里:你销毁账簿,是不是为了不让人看?**
如果是——税务要来查了,你把账烧了;审计要进场了,你把账套删了;法院要调取,你把硬盘砸了。这是典型的行政犯,构成本罪。
如果不是——你跟老板吵架,一气之下把账删了,明天税务来查你也不管,你就是要让他难受。这个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经营,不是国家的监管。
**动机不同,法益不同,罪名就不同。**
本案的徐某,属于后一种。判决书写得很明确:「并非因为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
这个判断不是法院凭空推的,是从案情里读出来的:她九月二十七日提出辞职,十月三十一日离职当天删账,删完关机走人。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外部监管压力」的影子——没有税务检查通知、没有审计进场、没有诉讼。她只是不想让这家公司好过。
**所以这一条罪,安不上。**
这里要补充一句:检察院抗诉,不是没有道理。从字面看,「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这五个字确实对得上。检察院的立场是文义解释,法院的立场是目的解释。二审选了后者,并且把这个选择写进了裁判理由,这就是这个案例被收入案例库的原因——**它给「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划了一条边界:不是所有销毁账簿的行为都进这一条,还要看动机指向什么。**
这条边界对实务很有用。因为绝大多数「会计删账」的案子,起因都是劳资纠纷、股权纠纷、离职报复,而不是为了对抗监管。如果一律按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办,五年以下的刑罚就用错了地方。
**但安不上这一条,不等于没事。** 法院换了一条罪名。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能装下删数据吗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条有几个要件,逐个对。
**第一个要件,「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这是主观要件,也是这一条最特别的地方——它要求特定的目的。
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只要求「故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你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立法者为什么要加这一句?因为这一条保护的是「生产经营」这个功能,不是「财物」本身。一个人砸自己的机器,不构成;砸别人的机器,如果只是图财(拆了卖废铁),可能定盗窃或者故意毁坏财物;只有出于泄愤、报复、挤垮对手这类目的去破坏,才是这一条。
本案的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这就是标准的泄愤。
**第二个要件,「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
这是行为要件。前两个是列举,第三个是兜底——「其他方法」。
「其他方法」能装下「删电子数据」吗?
这是本案的第二个争点。
从文义上看,一九九七年立法的时候,「其他方法」想象的应该是物理性的破坏——断水、断电、堵路、投毒、挖断电缆。
但在今天,「生产经营」已经大量依赖信息系统。一家公司的账套被删,和一台机床被砸,在功能上的效果是一样的:生产停了、经营断了。
**法的解释要跟上生活。** 这是刑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法律条文的含义,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伸展。「其他方法」这四个字,从一开始就是为这种伸展留的口子。
本案法院采纳了这个立场:删除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致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判决书的表述是:「被告人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三个要件,结果是「破坏生产经营」。**
本案的结果是「致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这里要注意「直接损失」这四个字。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结果犯吗?条文没写「造成重大损失」这样的门槛,但实务中通常要求实际造成了生产经营的破坏。本案的认定是「财务系统无法工作」,这个状态本身就是结果,不需要再算出一个具体金额。
一审还判了「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说明本案有具体的损失金额,只是判决书没有披露。
**三个要件齐了,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年。**
那为什么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两个理由。
**一是对象不同。**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是「财物」——有形体、有价值的东西。会计账簿的价值不在纸本身,在于它承载的信息。删掉账套,毁的不是那张纸,是「记账」这个功能。
**二是这一条有「目的」的要求。** 徐某的目的是泄愤,不是单纯毁物。这个目的,正好落进第二百七十六条的主观要件。
**那为什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商业秘密」——本案拷走的文件是不是商业秘密,判决书没有认定,也没有从这个角度起诉。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要求「侵入」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徐某用的是自己的电脑、自己的密码、自己的权限,谈不上「侵入」。这是典型的「有权操作者的滥用」,不是「外部入侵」。
**这个区分很重要:** 有权限的人滥用权限,走的是财产犯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没有权限的人闯进去,走的是计算机犯罪。**身份不同,罪名不同。**
最后说一个实务里的常识:删除文件,不等于文件消失。
在电脑上点「删除」,文件通常还在硬盘的某个扇区,只是索引被抹掉了。真正的取证,可以恢复。所以本案的证据链能够成立——公司报案后,技术手段恢复了被删的文件,或者通过 U 盘、备份、云端记录还原了事实。
**这对想「删了就没事」的人,是一个提醒。**
检察院抗诉了,二审为什么还是维持
这个案子的程序,比实体更有意思。
一审:虹口区人民法院,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
**检察院抗诉。** 抗诉的意思是,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不是量刑重了或轻了,而是**罪名定错了**。从二审说理的方向看,检察院主张的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为什么维持?**
三条理由,前面已经拆过,这里再串一遍。
**第一条,行政犯的法益判断。** 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保护的是国家监管获取会计信息的通道,构成要件上要求「为了逃避监督检查」。徐某是为泄愤,不是为了逃避监管,所以这一条不成立。
**第二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能装下。** 泄愤目的、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结果,三个要件都齐。
**第三条,量刑上没有失当。** 一年,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本档(三年以下)里属于中等,考虑她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这个刑期站得住。
**这个维持,在法律上有一个更深的意味:它确认了「同一个行为,只能选一个罪名,而选哪个罪名要看它侵害了什么」。**
检察院看的是「账簿」这两个字——你销毁了账簿,就套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法院看的是「为什么销毁」——你销毁账簿是为了让公司难受,不是为了让监管看不见,所以套第二百七十六条。
**这是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一次正面交锋,法院选了后者。**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的启示在另一个方向。
**第一,离职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
很多人有一个误解:我都要走了,公司对不起我,我删点东西、带走点资料,算不了什么。
法律上不是这样。离职是一个法律行为,它有几个附随义务:**交接义务、保密义务、返还义务。**
- 交接义务:把工作交接清楚,把资料留给公司。 - 保密义务:在职期间接触的商业秘密,离职后仍然要保密。 - 返还义务:公司的财物、资料、账号、密码,都要还。
徐某三条都违反了:不交接、拷走文件、不交密码。
**第二,公司的「权限设计」,是最好的防线。**
这个案子如果放在一家管理规范的公司,根本不会发生。
- 财务软件装在服务器上,不装在个人电脑上; - 数据库每天自动备份,备份存在异地; - 权限分级,一个人不能既管账又管密码; - 离职流程里有「权限回收」这一环,走之前技术部门就把账号停了。
这四条做到任何一条,徐某那一手都造不成「财务系统无法工作」。
**管理的漏洞,最后要用刑罚来补。** 这是所有这类案子的共同点。
**第三,遇到劳资纠纷,正确的路径只有一条。**
仲裁、诉讼、投诉——这三条路都在那儿,而且都管用。
删账、拷资料、带走客户名单,这三条路都不通,而且都可能把自己送进去。
**一个很朴素的道理:你有理,不等于你有权。**
对公司不满,可以通过法律主张权利;但用破坏的方式表达不满,法律会用另一个罪名来回应你。
**给企业一份「离职交接清单」。**
这个案子的成本,是财务系统瘫痪几个月、一场刑事官司、一年的刑期,加上无法估算的业务损失。这些成本,绝大部分可以用一张清单挡掉。
**第一类,账号权限。**
- 财务软件账号、数据库账号、管理员密码; - 网银 U 盾、支付密码、短信验证手机号; - 邮箱、企业微信、钉钉、共享盘、云盘; - 各类政务平台、税务申报系统、社保公积金系统。
**交接时要做的不是「问她要密码」,是「改密码」。** 密码在她脑子里,改掉才是回收。
**第二类,资料文件。**
- 纸质凭证、账簿、报表、合同、发票; - 电子账套、备份文件、电子台账; - 客户资料、供应商资料、银行回单; - 未完成的审批单、待办事项清单。
**交接时要做的不是「看她拷了什么」,是「核对清单逐项签字」。**
**第三类,外部关系。**
- 银行客户经理、税务专管员、审计机构、代理记账公司; - 有没有以个人名义注册的账号、绑定的手机号、预留的邮箱。
这一类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出事——很多「前员工用旧账号操作」的案子,根子就在这里。
**第四类,一句话的义务告知。**
交接单上要有这么一行:「本人已将所保管的全部公司资料、账号、密码移交完毕,无留存、无备份。」
这一行不是万能,但它在事后能起到两个作用:一是让对方知道自己负有返还义务,二是为将来追责留下证据。
**管理的成本,永远低于诉讼的成本。** 一张清单几十块钱,一场官司几十万。
这个案子在案例库里被选中的理由,写在它的两个裁判要点里。
第一个要点讲的是「行政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要以「逃避监督检查」为判断标准,泄愤型删账不落这一条。
第二个要点讲的是「其他方法」:删除办公电脑里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致财务系统无法工作,属于破坏生产经营。
两条合起来,回答了一个很实际的问题:**会计删账,到底定什么罪?**
答案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个判断路径——先看动机指向什么法益,再选罪名。
这个路径的价值,不在于它给了徐某一年,而在于它给全国每年成千上万起「离职删账」的案子,提供了一条可以照着走的线。
最后留一句给两边。
给员工:你手里那些「只有你知道」的东西——密码、账套、客户名单、源代码——不是筹码,是义务。拿它们当筹码的那一刻,性质就变了。
给老板:把账锁在一个人脑子里,是省事,也是把刀递出去。**备份、分权、回收,这三件事做在平时,就不用做到法庭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某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某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10月31日离职,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致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沪02刑终5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被告人徐某并非因为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作为行刑衔接中所常见的一种基本犯罪类型,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内部管理秩序,造成单位损失,但没有侵犯国家对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关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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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02刑终59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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