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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袁某、郭某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20)川05刑终124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二审 · 2020-11-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十月至二〇一九年四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即时通讯平台,向他人购买个人和企业支付宝信息,其中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公民个人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账户、密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袁某将非法获得的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郭某冰等人,郭某冰又通过互联网转卖他人牟利。

经查,袁某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一百八十四套、企业支付宝信息五十五套,共包含二百四十四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郭某冰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九十五套、企业支付宝信息四套,共包含一百零三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五万六千三百八十元。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判决: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郭某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中不仅包含企业本身的电子数据信息,也包含具有自然人属性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法定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系其向平台提交用于实名认证,同意的内容与范围限于该特定用途,不能据此推定其同意他人买卖,该抗辩不能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卖的是账户,里面装着人

袁某从二〇一八年十月起买支付宝信息,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都买,然后转手卖给郭某冰,郭某冰再往网上倒。这些“套”里装的是什么?个人账户里是身份证照片、账户、密码、电话号码;企业账户里,除了企业信息,还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照片、手机号、身份证号。所以他卖的表面是账户,实质是人的身份。

企业账户里的法定代表人,算不算“公民个人信息”

这是本案的主战场。辩护的理由听起来有道理:公司是拟制法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他的身份信息属于公司信息的一部分,不能等同于单独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判决没有接受这个区分——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不仅包含企业本身的电子数据,也包含具有自然人属性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法定公民个人信息。公司是公司,人是人,账户把两者打包在一起,不会让其中属于人的那部分失去保护。

“他同意过”这个抗辩,为什么站不住

第二个抗辩更精细:法定代表人开企业账户时,是自己把身份证信息提交给平台的,属于明示同意使用,所以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判决的处理是区分“同意什么”——向平台提交用于实名认证,同意的内容与范围限于该特定用途;这和同意他人把信息拿去买卖,是两回事。同意开账户,不等于同意被卖。这个区分在个人信息案件里出现频率极高,值得记牢。

数额:一个看条数,一个看获利

袁某二百四十四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郭某冰一百零三名、获利五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两个人的获利都超过五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袁某四年十个月、罚金十六万,郭某冰三年、罚金八万——刑期和罚金都与获利挂钩,郭某冰三年正好是这一档的下限。

账户买卖的连锁风险

这里要提醒的是,卖“账户套”和卖“信息”的危害不在一个量级。一套完整的支付宝账户信息——身份证照片、账号、密码、绑定手机号——足以让买家直接接管这个账户,涉及余额、绑定银行卡、信用支付。所以这类信息的黑市价格远高于普通名单。对个人:身份证照片不要存在聊天记录里,不要发给任何声称“帮你认证”的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在开户、年检环节反复流转,要有内部权限控制。

公司是拟制的,可账户里那张身份证不是——打包在一起,人还是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微信、QQ等平台,向他人购买个人和企业支付宝信息(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公民个人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账户、密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为了谋取利益,袁某将非法获得的支付宝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郭某冰等人,郭某冰后又通过互联网转卖他人进行牟利。其中被告人袁某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184套、企业支付宝信息55套,共包含244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32963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郭某冰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95套、企业支付宝信息4套,共包含103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56380元。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购买的企业支付宝信息虽然包含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身份证件,但因公司是拟制法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不能等同于其他情况下单独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是公民明示同意使用的个人信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不能通过刑事手段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冰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冰出售企业支付宝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5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郭某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袁某、郭某冰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05刑终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和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袁某、郭某冰非法获取并出售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不仅包含企业本身的电子数据信息,也包括自然人属性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法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袁某、郭某冰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袁某、郭某冰获取违法所得均分别达到50000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企业支付宝账户除企业账户信息外,还记载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故企业支付宝账户背后承载的自然人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保护对象。行为人非法出售关联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20)川05刑终12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07-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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