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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甲受贿案

案号:(2018)京刑终6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18-11-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甲系某投资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王乙自二零零九年七八月确定情人关系并约定各自离婚后结婚,王乙还将其银行卡交给王甲使用。

其间王甲应王乙请托,利用担任股权管理处主任、银行董事的便利向有关领导请托为王乙职务晋升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齐鲁银行事件中帮其说情、传递调查信息,先后收受王乙钱款六百零九万五千元;另收受马某二十万元安排其亲属入职。

北京高院认定王甲收受王乙钱款与请托事项对应关系不清晰、不能排除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不认定为受贿;收受马某二十万元构成受贿,改判涉案财物处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特定关系人财物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的,不应认定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亲属谋取利益并收受感谢费的,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仅以依靠人际关系帮忙递交简历为由,不能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在未付出相应劳动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的合法性。

三、赵律师点评

六百零九万五千元为什么不认定受贿

检察机关指控王甲收受王乙六百零九万五千元构成受贿,一审未予认定,检察机关抗诉,二审维持不认定。法院的理由是: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而本案中王甲受财行为与王乙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这个判断的关键在于——二人确有情人和约定结婚的关系,王乙甚至把工资奖金转入由王甲掌握的银行卡供其使用,财产已经高度混同,在这种背景下把每一笔转账都对应到某个具体请托事项,证据上做不到。

合理怀疑这四个字的分量

法院用的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这是刑事证明标准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控方要证明某笔钱是权钱交易的对价,就必须排除掉其他合理可能性;当双方存在婚恋同居关系、经济高度混同、款项往来频繁且时间跨度长时,一笔转账既可能是感谢,也可能是共同生活的安排,无法一一对应。在这种情况下,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但这条边界必须讲清楚:它保护的是证据不足的情形,不是说有了情人关系就可以收钱——同一份判决里,王甲收受马某二十万元那一笔就被明确认定为受贿。

二十万元为什么算:没有情感关系的那一笔

马某这一笔与王乙那一笔形成鲜明对照。二零一一年,王甲经王乙介绍接受马某请托,向某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打招呼,安排马某的亲属进入该所工作,为此收受马某二十万元。法院认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感谢费,为请托人亲属谋取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仅仅认为王甲依靠人际关系帮忙递交简历就安排他人入职,显然不能解释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未付出相应劳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二十万元的合法性。这里的核心判断是:收钱与用权之间有清晰的对价关系,且没有任何情感或共同生活因素可以解释这笔钱的正当性。

涉案财物处置:房产为什么不予没收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判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对王甲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房屋及理财所得未按司法解释追缴,属涉案款物处理不当。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查封房产系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且该房产实为王甲、王乙二人共有,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这个处理与前面不认定六百零九万五千元受贿的逻辑是一致的——既然大额款项的性质存在合理怀疑,由其转化而来的房产也就无法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判决最终维持一审的定罪量刑,只改判涉案财物处理:在案扣押的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二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没收,二十万元并入罚金刑执行,剩余钱款发还王甲。

情感关系不是免罪符,但它能把钱的性质搅浑——搅浑到排除不了合理怀疑时,这笔账就不能算在受贿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王甲,案发前系某投资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甲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乙给予的钱款人民币60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受马某给予的钱款20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王乙给予的钱款是基于二人的情人关系,而非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甲收受王乙给予钱款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王甲与时任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乙相识。2009年七八月,王甲与王乙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乙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甲,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甲使用。

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被告人王甲应王乙的请托,利用其担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乙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间,王甲收受王乙给予的钱款共计189.5万元。

2010年9月,王乙向朋友李某借款120万元,汇入由被告人王甲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甲应王乙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甲母亲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中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乙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乙遂向被告人王甲请托向唐某、林某及当时的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予或从轻追责。王甲应王乙的请托,帮助王乙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乙。2012年1月,王乙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2011年8月,王乙向被告人王甲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乙向王甲转账汇款40万元。

2011年和2012年,王乙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2012年9月,王乙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被告人王甲。2012年10月,王甲与王乙结束情人关系。

(2)被告人王甲经王乙介绍,收受马某给予钱款的事实 2005年7月,光大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年度审计工作。此后,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被告人王甲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与王甲相识。

2011年,被告人王甲经王乙介绍,接受马某的请托,向宋某打招呼,安排请托人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收受马某给予的钱款20万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甲被抓获归案。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甲的家属代为退缴案款209.5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的一百八十九万五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二十万元并入罚金刑执行;三、在案扣押的PATEK PHILIPPE GENEVE女士手表一只,钻戒一枚及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案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在案查封的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号楼×单元×房屋一套予以解除查封。

宣判后,被告人王甲未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未认定王甲收受王乙420万元钱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未认定王甲收受马某20万元钱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明显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甲虽然与王乙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但王乙在二人相处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给予王甲大额财物,并请托王甲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领导责任提供帮助,王甲亦实施了利用其担任光大银行董事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相关领导进行推荐、说情等行为,王甲的行为应整体上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评价王甲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同时,王甲利用其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及是否续聘上的一定决策权,经王乙介绍,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毕马威事务所,并收取20万元财物,亦应认定为受贿罪。

此外,一审判决对于王甲使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房屋及理财所得,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财产及收益予以追缴,系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法律适用有误,依法予以改判。除认定王甲收受马某20万元构成受贿罪外,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其他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二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二十万元并入王甲的罚金刑执行,剩余钱款发还王甲。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收受王乙609.5万元钱款的性质,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

王甲受财行为与王乙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王甲收受王乙给予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2)关于王甲收受马某钱款的性质,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此项职务便利的情况下,非法收受马某一方给予的感谢费20万元,为请托人马某的亲属谋取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仅仅认为王甲依靠人际关系帮忙递交简历就安排他人入职,显然不能解释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未付出相应劳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20万元的合法性。故对于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涉案财物处置,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查封房产系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且该房产实为王甲、王乙二人共有,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性质的认定。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对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仅仅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则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准确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受贿罪,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本单位的职能优势或个人的职权和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

3.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到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步骤进行处理。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第三,对于被告人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案号:(2018)京刑终6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2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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