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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蔡某受贿案

案号:(2022)浙10刑终220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22-10-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蔡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国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依法指定该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之一,蔡某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参与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发布债权包拍卖公告并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不得参加竞拍;蔡某却将拍卖重要信息泄露给债务人,明知某公司由债务利害关系人实际控制仍隐瞒实情,甚至为其出谋划策帮助躲避调查,最终使其以底价拍得债权包。

蔡某通过他人索要好处,实际收受三百七十八万余元;浙江台州中院认定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年二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

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辩护方的核心主张:我是律师,不是官

本案的辩解很有代表性——蔡某一方主张,他是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受律师事务所委派参与破产管理,不具有公务性质,即便收钱也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个罪的法定刑差距很大,这个争点直接决定刑期高低。法院从三个层次否定了这一主张,其中最关键的一层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由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破产管理人原来单位的性质无关。无论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其他性质的单位担任,其职责都由破产法专门设定。

为什么破产管理人不同于中介服务机构

第一层论证的要点是权力来源不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在不具有破产管理人身份的情况下,根本不具有管理企业资产、事务的权力;而一旦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就依法取得了对破产企业资产与事务的管理权限。这个对比说明:蔡某在本案中行使的权力不是来自律所的委托合同,而是来自破产法的授权。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并不决定职权的性质,破产事务的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也无直接关联。

他具体做了什么:从泄露信息到躲避调查

事实层面更能说明权钱交易的实质。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蔡某负责资产调查和债权包的处置,职权包括起草拍卖公告、资产打包、竞拍资格审查。他利用这些便利做了四件事:把债权拍卖的重要信息泄露给债务人;指导对方新成立公司规避竞拍限制;在明知该公司由债务利害关系人实际控制、没有竞拍资格的情况下,向管理人和法院隐瞒实情;甚至为对方出谋划策帮助躲避调查。结果是该公司以底价拍得债权包。此后他经与公司代理律师商量,由后者出面以他的名义另行索要好处,对方汇入三百七十八万余元。

对律师与中介从业者的现实提示

本案给破产实务从业者划了一条清晰的线。其一,身份可以叠加:你是律师,同时也可以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不冲突,关键看你当下行使的权力由谁授予。其二,职务边界要看具体权限:起草拍卖公告、资产打包、竞拍资格审查,这些看似事务性的工作,实质上都直接决定竞拍结果,属于公权力。其三,也是最实在的一点——只要被纳入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名下从事相关工作,就要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约束自己,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的,按受贿罪论处,而不是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理。本案蔡某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赃款全部没收。

权力来自破产法的授权,不是来自律所的委托——被指定为管理人的那一刻,身份就已经变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蔡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4月,H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国有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同年5月依照破产法等法律规定,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之一。蔡某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参与管理人工作,主要负责资产调查和债权包的处置。2019年7月,管理人发布拍卖公告,将该申请破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拍卖,并规定“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债务人、担保人)不得参加竞拍”。

冯某等四人为能参与竞拍和竞拍成功,向蔡某寻求关照,并承诺除其债务之外的应收债权执行款到位后,拿出40%作为好处费给予蔡某。蔡某同意并利用起草拍卖公告、资产打包、竞拍资格审查等职务便利,指导冯某等人新成立A公司规避竞拍限制,帮助冯某等人违规获得竞拍资格并最终以底价拍得债权包。在A公司成功拍得债权包后,蔡某经与公司代理律师施某商量,由施某出面以被告人蔡某的名义另行向冯某等四人索要好处,冯某等四人答应给予100万元的好处费。后冯某按约定向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78万余元。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1)浙10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已退缴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蔡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浙10刑终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成员,是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破产管理人是我国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由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破产管理人原来单位性质无关。无论破产管理人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还是其他性质的单位担任,其职责均由破产法等专门设定。

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资产、事务等具有管理权限,而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在不具有破产管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不具有管理企业资产、事务的权力。因此,破产管理人显然不同于中介服务机构。(2)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系公务行为。依照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系法律设立的从事破产案件管理的职位,其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表面上看是受破产管理人指派参与企业破产管理,但破产管理人的权力来源于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就是依照破产法从事破产管理,是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具体到本案,H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选任多名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对人员进行分工,并制定了一系列工作制度。作为管理人成员之一的蔡某,理应严格依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行使破产管理职权,其却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将申请破产公司债权拍卖的相关重要信息泄露给债务人,在明知A公司由债务利害关系人实际控制而没有竞拍资格的情况下,向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隐瞒实情,甚至为A公司出谋划策,帮助其躲避调查,最终以底价拍得债权包。

综上,蔡某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蔡某系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受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派参与破产管理,不具有公务性质,因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其职权的性质,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号:(2022)浙10刑终22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2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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