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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3-06-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执行中以物抵债裁定作价九百五十万把土地抵给债权人——同一天,另一法院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自己当天就签收了抵债裁定、土地已在手,破产管说自己没收到、别抢破产财产。

最高法复议: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自送达时转移——同日作出、晚于该日才送达的,权属未转移,土地属破产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主张当日签收的只拿出印章模糊的「送达回证」照片打印件、无原件、卷宗里也没有,证据不立。

规则确立:同日两个裁定,生效时点定乾坤——破产受理即时生效,抵债裁定送达才生效,晚一步送达就归破产财产。

二、裁判要点提炼

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送达接受抵债的债权人时转移;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案涉财产在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属债务人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规定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

当事人主张以物抵债裁定已于破产受理当日送达签收的,应就送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有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的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且案件卷宗无记载的,不能证明当日已送达。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天的两个裁定

南通某集团对日照某公司等的工程款判决进入执行,山东高院拍卖被执行人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拍流拍后经申请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土地作价九百五十万余元交付南通某集团抵偿部分工程款——六月二十四日邮寄,六月二十八日签收。同一个六月十八日,威海中院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破产后管理人申请中止执行、解除查封;随后被执行人提异议:送达抵债裁定时公司已破产,抵债裁定应予纠正。山东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南通某集团复议到最高法,主张自己六月十八日当天就签收了裁定,并提交拍照打印的「送达回证」。

生效时点与举证的责任分配

最高法驳回复议,两层裁断。第一层,时点规则: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与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破产受理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裁定虽然同日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案涉土地在破产受理生效时尚未转移权属、仍属债务人财产,「应根据」上述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第二层,当日签收的举证:南通某集团主张六月十八日已签收,提交的是「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无照片原件、最高法调取的电子卷宗中亦无该回证;「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六月十八日已送达」的情况下,山东高院认定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权属尚未转移、撤销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规则与时点规则双闸,同日抢跑没跑成。

破产与执行衔接的对表

给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被执行人有破产风险的,以物抵债要抢「送达」不是抢「作出」——抵债裁定的权属转移以送达为界(本案例口径),裁定作出后立刻盯送达签收并留存原始凭证(原件、邮寄底单、签收记录),照片打印件救不了场;破产受理消息一到,未送达的抵债基本没戏,尽快转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工程款还可能带着优先权进场)。给破产管理人:受理裁定生效后逐一排查执行案件的处置动态——以物抵债裁定未送达的,依本案例路径申请撤销、追回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核查卷宗与送达记录,把「已送达」的主张顶回去。给执行法院:被执行人破产风险显现时,抵债裁定的送达安排要留痕规范——「作出即安全」是错觉(本案例),送达前破产受理照样翻盘;发现破产受理的,按破产法第十九条中止执行、解封,别再推进财产权属变动。

同一天作出的两个裁定,胜负手在送达的那几天——最高法把两套生效规则摆上台面:破产受理即生效,抵债送达才生效;晚送达的抵债裁定,撞上破产只能撤销。执行程序里的每一份送达回证,都可能是权属的生死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给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6608486.9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平远某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案件进入执行后,山东高院对日照某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非建设工程所涉土地)进行评估并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八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9507600元,交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建设工程施工款。该裁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10破申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破产受理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2020年7月7日,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措施。2020年7月24日,山东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该案执行,解除对登记在日照某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针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山东高院在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日照某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执行送达行为应当中止,以物抵债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了以物抵债裁定,并提交了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高院(2019)鲁执34号案件电子卷宗中亦无该“送达回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6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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