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薛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description": "薛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首个交易日即放大交易量买入,交易时点与联络时点一致、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属交易异常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行政处罚,薛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内幕交易推定,联络接触交易吻合,证券行政处罚,行刑衔接", "datePublished": "2021-09-24",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行政处罚"},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neimu-tonghua-maimai-tuiding-xuemoumou/"}},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薛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item": "/anli/shiwu/neimu-tonghua-maimai-tuiding-xuemoumou/"}]}]

参考案例薛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1)浙01行终45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1-09-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周六与老同学通话11分43秒,周一开盘清仓换股买入近1700万——内幕交易推定成立,没收违法所得672万加罚1344万,刑事撤案不影响行政认定。

法院:内幕信息公开前与知情人联络接触、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规则确立:监管机构无需直接证据证明获知内幕信息,基础事实足以推断即可认定,除非当事人提供更有力证据排除;交易异常性是联络、吻合度与时点的综合判断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首个交易日即放大交易量买入,交易时点与联络时点一致、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属交易异常

当事人以交易习惯、自身判断为由抗辩的,不足以解释交易异常性,刑事程序撤案不排斥行政违法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11分43秒的电话与周一的买入

薛某某与江某某是老同学。江某某是收购标的公司董事长,2015年1月中旬已知悉上市公司拟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其公司的内幕信息。2015年1月17日周六14时08分,薛某某用儿子的手机号主动呼叫江某某,通话11分43秒。周一开盘,薛某某卖出账户里的其他股票,放大资金买入案涉股票近1700万元,交易持续一整天;到2月10日停牌前,累计买入300余万股、成交2600余万元。5月30日重组公告,股票复牌。证监会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71.7万,罚款1343.45万(一倍)。薛某某的抗辩层层展开:只是同学间普通通话;公安已刑事立案又撤销,反证不知情;买入是多年交易习惯;卖出是为避免强制平仓。两审全部驳回。

推定规则的完整演示与抗辩的逐项击破

本案是内幕交易行政推定规则的教科书演示。要件一,联络接触:敏感期内与知情人通话——证据是通话记录,连「用儿子手机号拨打」这个细节都被戳破(1月只有这个号码与江某某通过话)。要件二,高度吻合:通话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买入、买入时点与联络时点一致、标的正是重组标的。要件三,异常性:交易数量金额之外,看资金来源——清仓其他股票换筹、交易持续整天、买入意愿强烈,「买入时点、买入意愿、买入方式等体现较强的异常性」。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薛某某需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更有力证据。他给的三个理由逐一失灵——「交易习惯」解释不了清仓换股的激进操作,「自身判断」抵不过时点的严丝合缝,「避免平仓」对不上持续买入的行为。至于刑事撤案: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加推定,刑事不诉不排斥行政认定——两条轨道各走各的。

给投资者、证券律师和监管机构的对表

对投资者:敏感期里与重组相关方的一通电话,足以让随后的每一笔买入都带上「高度吻合」的标签——知情人亲友圈的通讯记录就是监管的第一手证据;想要安全,敏感期管住手比事后解释有用一百倍。对证券律师: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不在否认联络与交易(记录铁证),而在「合理说明」的质量——正当信息来源、与平时交易习惯的一致性证据;本案当事人拿「多年经验」「止损需要」应付,是反面教材。对监管机构:本案示范了推定要件的三件套取证——通话记录、交易流水、资金来源,三者闭环即可不依赖直接证据;对刑事撤案案件的行刑衔接,本案给出了「并行不悖」的明确答案。

周六的一通电话,周一的一场清仓换股——11分43秒的通话时长,最后换成了672万加1344万的两张单据。这起案件把内幕交易的推定规则跑完了全程:联络、吻合、异常,三步推断之后,该由你来证明清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诉称,案涉处罚决定推定原告通过电话联络获取内幕信息并从事证券交易没有事实根据。江某某和原告只是普通同学关系。杭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对双方电话通话内容、过程进行调查,已排除江某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嫌疑,并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反证原告不知晓相关内幕信息。原告整个交易过程具有明显的连贯性,案涉股票的买入时机及过程均与内幕信息敏感期无关联;原告买入、卖出案涉股票与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获悉内幕信息时间和信息公开时间均不吻合;原告卖出案涉股票是为避免被券商强制平仓。原告买入案渉股票的交易习惯与平时的交易习惯相同,不存在异常。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江某某作为收购标的之一A公司董事长,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原告与江某某在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系并在联系后卖出其他股票放大交易量买入案涉股票,构成《座谈会纪要》所述“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当事人交易时点同其与内幕知情人的联络时点一致,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从资金来源看,原告卖出其他股票筹集资金后买入案涉股票,交易持续一整天,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原告内幕交易案涉股票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A公司(W公司控股)总裁江某某与W公司董事长史某就拟收购A公司管理团队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事宜进行沟通。11月20日前后,史某向W集团董事长(W公司控股股东)赵某报告,W公司拟收购A公司股权,并建议W集团把D公司及X公司等资产也植入W公司。2015年1月12日,W集团董事会讨论并同意W公司资产重组事项。1月12日-16日期间,受托资产评估公司进场对A、D、X三家公司进行评估。2月10日,许某某组织中介机构商议W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具体事宜,并于同日向上交所申请停牌。2月11日,W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5月30日,W公司公告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A、D等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原告与江某某为同学关系。2015年1月17日(周六),原告与江某某通话,时长11分43秒。1月19日(周一),原告操作其中原证券账户卖出其他股票,买入案涉股票近1700万元,交易持续一整天。截至2月10日,原告买入案涉股票共计300余万股,成交金额2600余万元。6月1日,案涉股票复牌交易。

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18年3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涉及原告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月6日,被告召开听证会。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6,717,251.96元, 并处以13,434,503.92元罚款。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0)浙0106行初1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浙01行终4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认定原告获悉内幕信息并从事证券交易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扩而言之,即原告是否存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的事实和原告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是否有合理解释及正当理由。江某某作为收购标的之一A公司董事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江某某较早知悉W公司拟重大资产重组收购A公司信息,且其与资产评估公司进场评估时有过交流(进场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1月16日间),故知悉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16日。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江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系,即2015年1月17日(周六)14:08分,原告用其儿子手机号主动呼叫江某某,通话时长11分43秒。而在周一即2015年1月19日开盘后,原告即卖出其他股票放大交易量买入案涉股票。2015年1月仅其儿子手机号在1月17日与江某某有过通话。《座谈会纪要》明确,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被处罚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据此,监管机构并不需要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获知了所涉的内幕信息。

如果基于现有证据已足以推断交易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获知内幕信息而实施的,即可以认定当事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并不知悉内幕信息,或者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另外,交易异常性的判断不仅是交易数量、交易金额的简单比较,而是综合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吻合程度以及时点等得出的综合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在案涉股票内幕信息公开前,原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1月19日当天买入该股票近17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共买入300余万股上述股票,成交金额2600余万元。该交易时点同其与内幕知情人的联络时点一致,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从资金来源看,原告账户自2015年1月19日开盘后,持续卖出账上其他股票后买入案涉股票,交易持续一整天。原告买入时点、买入意愿、买入方式等体现较强的异常性。

原告主张其基于自身判断和以往交易习惯的理由,不足以解释涉案交易的异常性、买入的合理性,其亦没有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并不知悉内幕信息,或者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正确,同时经审查程序合法、裁量得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间接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即便案件没有直接证据,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形成完整的推理链条,也能够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中,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该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处罚决定认定行为人获悉并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案号:(2021)浙01行终45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1-03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法律上的结论看本文;落到办事流程,每个场景都配了一份办事指南,照单准备即可。

查看全部 188 个办事场景 ›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