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李某组织卖淫案

案号:(2004)宁刑终字第122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组织卖淫罪 · 二审 · 2004-04-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与他人预谋,招聘男青年做「公关先生」,对「公关先生」的台费、包房过夜费、出场费等制定管理制度,并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李某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先生」带至酒店进行性交易。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不属于组织「卖淫」;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李某上诉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从事性交易,无论行为人性别、无论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属于「卖淫」;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辞典对刑法用语的解释往往与规范解释不尽一致,不能成为具体案件办理的法律依据;对刑法用语作出不同于辞典解释的专业解释,并不必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妥当适用刑法的必然要求。

三、赵律师点评

一间酒吧,一群男青年,一张价目表

2003年1月到8月,南京。

被告人李某和别人商量好了一件事:招男青年,做「公关先生」。

不是普通服务员。他给这些人定了管理制度——台费多少、包房过夜费多少、出场费多少,一条一条写下来。他还指使别人去管这些人。

然后,在他的酒吧里,他把这些男青年介绍给男性顾客。顾客把人带到酒店,进行性交易。

八个月。

案子到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李某上诉了。

他的上诉理由,判决书写得很坦率: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同性之间的性交易算不算卖淫;按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所以,组织男人做同性性交易,不属于组织「卖淫」;按罪刑法定原则,无罪。

这个辩解,逻辑上是完整的。

它把所有事实都承认了:人是我招的,制度是我定的,管理是我安排的,钱是我收的。它只否认一件事——**这不叫「卖淫」。**

2004年4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句话:这就是卖淫。

这个案子后来被收进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5-05-1-368-001。

一份 2004 年的判决,二十二年后还在被人翻出来看,原因不在八年这个刑期上。在它回答的那个问题上。

要理解这个案子在当时的分量,得补一句2003年的背景。

那几年,男性之间以营利为目的的性交易,在一些城市的酒吧、会所里已经存在了一段时间。它有一套自己的说法——公关先生、少爷、男模。这些称呼把交易包装成服务,把价钱包装成台费、包房费、出场费。

法律上是一片空白。

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组织他人卖淫」这五个字一直在那儿,但很少有人拿它去套男性之间的交易。为什么?因为办案的人脑子里也有一个默认:卖淫是女人的事。

这个默认,不是从法条来的。它是从辞典来的,从日常语言来的,从社会印象来的。

法条写的是「他人」,脑子里想的是「妇女」。这两个东西之间的缝隙,就是这个案子的入口。

李某的辩护人把这层窗户纸捅破了——他说得很直白:辞典上写着,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

于是法庭要回答的,不再是一个事实问题(做了什么,很清楚),而是一个语言问题:**法条里那个词,到底指什么。**

这类案子的价值,往往不在它惩罚了谁,在它逼着司法把一个含混的词说清楚。说清楚之后,往后所有类似的案子都有了一个可以引用的坐标。

三百五十八条里那个「他人」,指的是男人还是女人

要弄清法院凭什么这么判,得先看「他人」这两个字是怎么来的。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写的是「强迫妇女卖淫」。

注意,是「妇女」。

1991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把这个表述改掉了:改成「强迫他人卖淫」,同时新设了「组织他人卖淫」。

1997年刑法修订,第三百五十八条沿用「他人」: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妇女」到「他人」,不是文字上的润色。

立法机关在1991年那次修改时,面对的是当时已经出现的男性卖淫现象。如果只想处罚组织妇女卖淫,最省事的做法是继续写「妇女」;反过来说,把「妇女」改成「他人」——在汉语里就是一个不分性别的词——本身就是一次选择。

这是立法者的选择,不是法官的创造。

李某的辩护人其实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他没有说「法条写的是妇女」,他说的是「法条没写清楚,辞典写的是妇女」。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张。前者是立法问题:法律写错了,该改法。后者是解释问题:法律写得笼统,该由法官解释。

法院要回答的,正是后一个问题。

而在回答之前,还有一个更基础的问题要先解决:**刑法里的「卖淫」,到底是不是日常语言里的那个「卖淫」。**

这个问题听起来像文字游戏,其实决定了这个案子的全部结果。

「他人」这两个字,在刑法里不是孤例。

翻一翻分则: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他人」,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他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是「他人」,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

立法者什么时候写「他人」,什么时候写「妇女」,是有讲究的。

写「妇女」的,是立法时认为这种行为只可能针对妇女。写「他人」的,是不限定性别。

组织卖淫罪写的是「他人」。

如果立法者认为卖淫只能由女性实施,最自然的写法是「组织妇女卖淫」——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就是这么写的:强迫妇女卖淫。

1991年那次修改,把「妇女」改成了「他人」,同时把「强迫」扩成了「强迫、引诱、容留、介绍」,还新增了「组织」。

这不是一次文字上的整理,是一次实体上的扩张。

为什么扩张?因为当时已经出现了男性从事性交易的情况,而且形成了组织化的经营。

立法机关看到了,把词改了。

**所以本案的争点,其实在1991年就已经被回答过一次。** 只是那个回答藏在一个词的替换里,没有人把它说出来。

李某案的贡献,就是把这个藏在词里的回答,翻出来,写进判决书。

辞典上写着「妇女出卖肉体」,法官为什么一个字都不采

判决书里有一段话,值得逐字看。

「辞典对某一刑法用语的解释往往与相关规范解释不尽一致。」

接着是:「辞典对刑法用语的解释不能成为具体案件办理的法律依据,对刑法用语作出不同于辞典解释的专业解释并不必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妥当适用刑法的必然要求。」

这段话在讲一个方法论问题:法律解释从哪里出发。

辞典解释的是「词在日常语言里是什么意思」。它记录的是一个时期大多数人的用法。这个用法当然重要——刑法用语不能脱离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否则老百姓不知道自己做什么会犯法。

但辞典不是终点。

理由有三层。

第一层,辞典是描述性的,法律是规范性的。辞典说「卖淫指妇女出卖肉体」,是在描述过去一个时期的语言习惯;法律要考虑的是,这个行为到底侵害了什么。描述的尺子和衡量的尺子,不是一把。

第二层,辞典会滞后。语言在变,社会在变,辞典的修订永远慢一步。如果刑法用语的边界由辞典锁定,等于让一本工具书替立法机关做决定。立法机关1991年已经改过一次词,辞典还在用旧说法,这时候听谁的?

第三层,也是最关键的:刑法的用语,要在整个法条体系里读。

第三百五十八条写的是「他人」。如果「卖淫」这个词又被解释成只能是妇女出卖肉体,那「他人」这两个字就被架空了——立法者特意改的那个词,等于白改。

**一个解释,如果让法条里的某两个字失去意义,这个解释本身就有问题。**

这就是法院的逻辑。它不是不尊重辞典,它是说:辞典管词,法律管行为。

顺便说一句,辩护人的主张里也藏着一个漏洞。他说「按罪刑法定原则,法条没写就不能定罪」。但罪刑法定说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是「法条必须写到每一个细节」。

如果按他的标准,所有需要解释的词都不能解释,那刑法里几乎每一个罪名都没法适用——什么叫「数额较大」,什么叫「情节严重」,什么叫「公然」,辞典上都没有。

**罪刑法定防的是法官造法,不是防法官解释。**

再说一层,讲清楚法院为什么能这么解释,而不算「法官造法」。

法律解释有几种基本方法。

**文义解释**,看这个词通常是什么意思。辞典就是文义解释的一种素材。 **体系解释**,看这个词在整部法律里占什么位置、和哪些条文配套。 **目的解释**,看这一条法要保护什么。 **历史解释**,看这个词是怎么演变来的。

本案四个方法用了三个。

体系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写的是「组织他人卖淫」,第二款写的是「强迫他人卖淫」,两处都是「他人」。如果「卖淫」只能由妇女实施,那「他人」这两个字在两句里都多余。

历史上:1979年写的是「强迫妇女卖淫」,1991年改成「他人」。改词这件事本身,就是一次立法判断。

目的上:这一条要保护的是性的不可买卖化,以及由此衍生的社会管理秩序。这个目的,和当事人的性别没有关系。

三个方向都指向同一个答案。只有文义(辞典)指向另一个。

四种方法冲突的时候,通行的处理规则不是「少数服从多数」,而是:文义是起点,但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明显违背立法目的,就要用目的解释来校正。

这就是判决里那句「刑法立法精神的当然要求」的意思。

**它不是绕开法条,它是把法条读完整。**

法官给了三条标准:营利、不特定、出卖肉体

法院在判决里给了三条标准。这三条,是本案真正的遗产。

判决的原话是:「卖淫的实质在于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性别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不是判断、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淫所要考察的因素。」

三条,逐条拆。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

这是目的要件。它把自愿的、无偿的性行为排除在外。两个人谈恋爱、同居,不管持续多久,不管关系多复杂,都不是卖淫。卖淫之所以要被规制,一个基础理由就是它被商品化了——身体成了标的物,性成了服务项目。

**第二条,向不特定的人。**

这是对象要件。它把「包养」这类关系排除在外。司法实践里,长期包养一般不按卖淫处理,原因就在这里:对象是特定的,没有面向市场开放。反过来说,只要面向不特定的人开放,哪怕每次只收一点,性质就变了。

**第三条,出卖肉体。**

这是行为要件。它把表演、拍摄、线上互动这些区分开来。同样是靠身体挣钱,参与者之间有没有身体接触,是两条线。这一条后来被推得更细——这个站内已经写过,进入式的性行为不只有传统那一种,口交、肛交同样属于进入式,同样传播性病,同样认定为卖淫。理由和本案同源:看实质,不看形式。

三条都满足,才谈得上「卖淫」。然后是「组织」。

法院认定组织性的表述是:招募、雇佣、纠集,管理或者控制。判决的裁判要旨里写得更具体——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

三人以上。这个数字不是本案创造的,是组织卖淫罪一直以来的门槛。

李某案里,男青年有「多名」,管理制度有台费、包房过夜费、出场费三项,还有专人负责管理。组织性这一块,他没法否认。

**所以整个案子,从头到尾只死磕一个字:卖。**

「不特定」这三个字,实务上怎么证明?

这是三条标准里最容易被质疑的一条。

因为它不是看行为,是看关系的性质。

证明的方法,通常是这几样:

**一是招揽方式。** 面向公众发布信息、在公开场所招揽、通过中介介绍——这些都指向不特定。

**二是交易记录。** 有多名顾客、多次交易、价格统一,指向不特定。反过来,如果只有一个对象、长期固定、没有定价,更像包养。

**三是双方关系的持续性。** 一次性的、临时的交易,指向不特定;长期共同生活、有情感投入、有生活照料,指向特定。

**四是钱的性质。** 按次计价、按项目收费,是交易;按月给钱、给生活费、给房租,可能是包养。

这四条不是法定的,是实务里总结出来的判断路径。

为什么要把「不特定」单独拎出来?

因为它划的是罪与非罪的界,不是轻与重的界。

包养不构成犯罪。这不是因为它「更高尚」,是因为它不满足「向不特定的人」这个要件。它可能违反纪律、可能引发民事纠纷、可能在离婚诉讼里成为过错证据,但不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管的事。

**刑法管的,是把身体变成商品、把性变成服务、并且向市场开放的那种交易。**

二十二年过去,这条线又往前挪了几次

2004年到现在,二十二年。

这条线又被往前挪了几次。

**第一次,行为方式的扩张。** 进入式的性行为,不只是传统那一种。口交、肛交属于进入式性行为,与性交类似,同样容易传播性病,同样认定为卖淫。

**第二次,场所的扩张。** 卖淫不再只发生在发廊、宾馆、洗浴中心。KTV、会所、足浴店、网约房、民宿,只要符合那三条标准,场所不改变性质。

**第三次,手段的扩张。** 招人靠微信群、靠短视频、靠派单软件。技术变了,组织性反而更强了——排班、定价、抽成、结算,全部线上完成,还留了记录。

**第四次,罪名内部的细化。** 组织、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各管一段。在会所里打工的、负责收银的、负责接送的,落到哪个罪名,看的是他做了什么,不是他在哪儿上班。

再往前走,还有没解决的问题。

网络直播里的一对一付费互动,是不是出卖肉体?没有身体接触,按本案第三条标准,恐怕不是。但它的社会效果、对参与者的影响,和卖淫有多大差别?这是立法要回答的问题,不是法官能靠解释解决的。

再比如,虚拟形象、合成内容提供的性服务,连「肉体」都没有。这一类行为怎么定性,现在的法条是空白的。

这些问题,1991年的立法者想不到,2004年的法官也想不到。

但本案给出的方法,还能用:**不看它叫什么,看它实质上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

一个词的边界,不是辞典画的,是它要保护的东西画的。

还有一处技术细节,值得单独说:三个人怎么数。

组织卖淫罪的入罪门槛之一是「卖淫人员三人以上」。这个三人,不是「先后一共有过三个人」,而是在组织的控制之下形成一定规模。

实务里的判断,通常看同一时间段内,被组织、被管理、被安排的卖淫人员有没有达到三人。如果三个人是先后来的,从没有同时在册、同时被安排,那更接近容留、介绍,而不是组织。

这个区别不是文字游戏。

组织卖淫罪,起刑五年以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起刑五年以下。差着一整档。

为什么这么分?因为「组织」意味着建立了一套秩序——有招人、有定价、有排班、有分成、有管理。它比「提供场所」「牵线搭桥」更主动、更持久、更有扩张性。

李某案里,男青年是「多名」,而且是同时被管理的:有制度(台费、包房过夜费、出场费三项)、有专人(他指使他人管理)、有场所(他经营的酒吧)。

三个人这一关,过得很稳。

**所以这个案子的胜负,从来没压在「几个人」上,只压在「这算不算卖淫」上。**

还有一件事,是这个案子之后发生的:这一条的刑罚改过两次。

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那时候,组织卖淫罪是有死刑的。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条的死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嫖宿幼女罪,把相关内容并入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

两次修改,方向是一样的:把最重的刑罚,留给直接侵害人身的行为;把组织、介绍这类「经营型」犯罪,从死刑里摘出来。

现在这一条是三档:

一般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无期徒刑。

**注意,没有死刑了。**

这个变化说明一件事:立法者对「卖淫」这类行为的评价,重心在「性不可以被买卖」,而不在「性本身有多脏」。

**罪名的轻重,跟着法益的轻重走,不跟着道德的强弱走。**

这也是理解本案的另一个角度:法院把男性同性交易纳入「卖淫」,不是在扩大道德惩罚的范围,是在确认一个中性的判断——只要是把身体变成商品、向市场开放,就落在这个词里,与性别无关,与性取向无关。

李某被判了八年,罚金六万。他上诉了,没有成功。

二十二年后再看这个案子,最值钱的不是八年。

是那句「性别不是判断因素」。

「卖淫」这个词,在辞典里是「妇女出卖肉体」;在刑法里,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两个定义之间隔着的,不是文字,是立法机关1991年改的那两个字,和法官愿不愿意承认那两个字有重量。

如果当年南京中院照着辞典判,1991年的那次修改就成了一张废纸。往后所有关于「什么算卖淫」的争论,都会卡在「妇女」这两个字上,卡死。

它没有卡住。

**这就是一个案子能做的事:把一个词的边界,从辞典手里拿回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04)宁刑终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36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