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吴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吴某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某公安分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队长张某华系朋友且往来频繁;二人经事先通谋,在办理两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接受请托,为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获得从轻处罚、传递案件信息等提供帮助。
吴某先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价值合计五百六十万余元,向张某华表示平分违法所得,但在张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三百二十万余元,仅将剩余财物与张某华平分,分给张某华一百二十万余元。
上海松江区法院认定吴某共同占有部分构成受贿罪共犯、数额二百四十万余元,截留部分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在于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且共享利益;就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部分成立受贿罪共犯,就自行截留的部分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概括型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有概括性认识但不知具体数额的,应根据其对钱权交易客观行为及结果的认识程度,在概括故意范围内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犯罪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五百六十万元被切成两块
本案的结构很有意思:总共收了五百六十万余元,法院把它切成了两块,分别定两个罪。第一块二百四十万余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部分,定受贿罪共犯。第二块三百二十万余元,是吴某背着张某华私自截留的部分,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并罚,各判七年。为什么要这样切?因为两个罪保护的法益与构造不同:受贿罪共犯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故意并共享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针对的是密切关系人单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影响力进行钱权交易。吴某一个人身上同时具备了这两种情形,自然应当分别评价。
共同受贿那一块:以张某华的认知为边界
第一块的数额怎么定,是本案最见功力的地方。吴某曾向张某华明确表示平分违法所得,但张某华并不知道吴某实际收了多少,因此在张某华的主观认知范围内,他以为吴某拿到的和自己一样多。法院的认定是:以张某华实际收受的一百二十余万元为基础,认定共同受贿数额为二百四十余万元。这个算法贯彻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共同犯罪的范围不能超出各共犯人的认知边界,张某华只在自己认识到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既然他以为是对半分,那就按两倍计。这是概括型共同受贿数额认定的典型处理。
截留那一块:为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第二块三百二十万余元,吴某没有告诉张某华,张某华对此不明知,也不共同占有。法院认定这一部分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讲了三层。其一,吴某作为张某华的密切关系人,利用张某华的职权及所形成的权力性影响力,得以违规出现在刑事案件抓捕现场及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才有机会向请托人提出可以帮助变更强制措施,请托人正是基于这些事实才相信他有能力办成。其二,请托人明知吴某与张某华的关系,对钱怎么分、给谁、给多少持放任态度,只关心事情能不能办成,具有双重故意。其三,吴某转请托时未将另行收取的三百二十余万元告知张某华。三层齐备,截贿部分独立成罪。
对密切关系人的现实警示
本案给所有与公职人员往来密切的人提了个醒:不要以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与受贿罪无关。规则很明确——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只要通谋在前、共同占有在后,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构成受贿罪。而如果你在中间加价截留、背着公职人员私吞,那一部分也不会被放过,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评价,最终两罪并罚。本案两个罪各判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六十万元,代价相当沉重。
平分的那部分算共同受贿,私吞的那部分算利用影响力受贿——中间人两头都不落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吴某系上海梧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时任某公安局某分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队长张某华(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且往来频繁,张某华多次给吴某介绍知识产权代理案件。2022年8月至9月,吴某经与张某华事先通谋,在该大队办理的二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张某华职务行为并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为犯罪嫌疑人在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获得从轻处罚、传递案件信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吴某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60万余元(币种下同)。此后,吴某向张某华明确表示平分违法所得,但在张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了其中价值合计320万余元的请托财物,而将剩余财物与张某华平分,即分给张某华价值共计120万余元的请托财物。
另查明,请托人明知吴某与张某华的关系,亦明知吴某利用张某华的职权办理请托事项,相关费用均由请托人与吴某协商,但请托人对吴某收取请托财物后的支配不参与也不明知。
其他洗钱、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沪0117刑初8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告人吴某与张某华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罪名及罪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在于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且共享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华的密切关系人,与张某华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并在张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请托财物占为己有,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具体而言:
其一,从共同受贿的层面来看,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请托财物的行为有概括性认识,但对于收受财物的具体金额、收受形式、时间等细节没有明确认识,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对于此类概括型共同受贿行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对钱权交易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程度,在概括故意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张某华形成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吴某在分给张某华好处费时曾向张某华明确表示平分违法所得,但张某华并不知道吴某收受请托财物的具体数额,故在张某华的主观认知范围内,吴某拿到的好处费应该和张某华一样。据此,以张某华实际收受贿赂款120余万元为基础,认定吴某与张某华共同构成受贿罪,受贿的数额为240余万元,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其二,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层面看,在密切关系人大肆截取请托财物的情况下,对超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范围部分,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密切关系人的截贿行为进行定罪定罚。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吴某作为张某华的密切关系人,利用张某华的职权及所形成的权力性影响力,得以违规出现在刑事案件抓捕现场及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从而有机会向请托人提出可帮助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请托人基于上述事实相信吴某有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故而通过吴某传达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并给予财物,因此能够认定吴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华的职权及影响力进行钱权交易。其次,请托人明知吴某与张某华的关系,亦明知吴某利用张某华的职权办理请托事项,对吴某是否将请托财物转送给公职人员、转送的公职人员数量及转送的具体金额持放任态度,更为关注的是吴某能否完成请托事项,故可认定请托人具有利用吴某及其背后的公职人员张某华职权及影响力的双重故意。
再者,吴某在转请托张某华帮忙时,未将其另有收取请托人320余万元的事实告知张某华,故张某华对密切关系人吴某的大肆截贿行为不明知,亦不共同占有该部分请托财物,针对该部分财物应认定吴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请托财物占为己有的,其就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受贿罪共犯,就自己截留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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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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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沪0117刑初85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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