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准许撤回起诉案
一、案情速览
2017 年 3 月,高中文化的李某为了找工作,在网上找人做了一本假毕业证。他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照片,对方按他的要求,伪造了一本盖着某师范学院印章的毕业证书。他拿着去应聘,入职了。
学信网一查,他没有在那个学校注册过;学校一比对,印章是假的。
一审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他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准许。这个案子划了一条线:伪造印章的人有罪,买来自己用的人不构成这个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是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依法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并由自己使用的,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而非贩卖行为,不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本毕业证,十一个月,然后撤诉了
这个案子的走向,比大部分刑事案件曲折:一审判了,二审撤销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
先看事实。
被告人李某,高中文化程度。
2017 年 3 月初,他为了求职,通过网络联系上一个人,要买一本大学毕业证书。
具体的操作是:
「李某向制假者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和照片,制假者按照李某的要求伪造了一本加盖某师范学院印章的毕业证书交给李某。」
三个动作:提供身份信息和照片;提出要求;付钱拿证。
然后是使用:「李某将该毕业证书提交给其应聘入职的公司。」
他怎么被发现的?
「经学信网查证,李某没有在某师范学院登记注册入学信息;经某师范学院确认,该毕业证书印章与该学院印章不符,非该学院颁发的毕业证书。」
两条查证路径:学信网(没有注册记录)+学校(印章不符)。
现在的用人单位做背景调查,基本上就是这两步。所以这种假证,技术上很容易被查出来。
「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然后是三级法院的三次处理,这一段要完整看,因为它是本案的核心。
第一次,一审有罪。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 年 11 月 20 日,(2020)浙0109刑初1366 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一个月,接近一年。这个刑期在「三年以下」这个区间里,属于中间偏上。
第二次,二审发回。
李某上诉,理由很明确:「以其仅实施了购买、使用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为由提出上诉。」
注意这个上诉理由——他没有说「我没做」,他说的是「我做的这件事,不是这个罪」。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6 月 18 日,(2021)浙01刑终61 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三次,重审撤诉。
「重审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等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9 日作出(2021)浙0109刑初848 号刑事裁定,准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起诉。」
从 2020 年 11 月一审判十一个月,到 2021 年 11 月准许撤诉,整整一年。
一个人从「有罪、十一个月」,到「撤回起诉」,中间发生了什么?
不是事实变了——事实一直很清楚:他买了假证,用了假证。
变的是法律判断:这件事,不构成这个罪。
这也是为什么这个案子会被选为参考案例:它纠正了一个常见的误解。
很多人以为,买假证和造假证是一回事,都是「伪造」。法律说:不是。
伪造的人和买的人,不是一回事
先看两个条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这一条处罚的是「伪造印章」这个行为。注意,被处罚的是「伪造者」。
再看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 号):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这个解释只规定了两类人:
第一类:伪造者。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第二类:贩卖者。明知是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共犯论处。
注意:只有两类。没有第三类。
那「购买者」呢?解释没说。
本案的判决就从这里展开:
「据此,涉及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案件中,对于伪造印章者,当然应当依法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但对于相关学历、学位证明的购买者,则应当区分其系为贩卖而购买,还是系为自己使用而购买。」
两类购买者:
为贩卖而购买——构成共犯。
为自己使用而购买——不构成这个罪。
为什么这么分?
理由一:罪刑法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处罚的行为是「伪造印章」。买一本已经做好的假证,不是「伪造印章」。
有人说:他提供了身份信息和照片,这不是「参与伪造」吗?
判决的回答是:
「行为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并由自己使用的,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而非贩卖行为,不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提供信息、定制,仍然是「购买」,不是「伪造」。区别在哪?
伪造的核心动作是「制作印章、加盖印章」。提供信息和照片,是「下单」,不是「制作」。
这个区分在别的领域也一样:你向印刷厂定制一批假冒名牌的包装袋,你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因为你在「生产」假冒商品的一环);但你买一件假冒名牌的衣服自己穿,不构成犯罪(买假货自用一般不处罚,除非明知用于销售)。
理由二:共犯的成立需要「共同犯罪故意」。
如果一个人只是买一本假证自己用,他跟制假者之间,没有「共同制作假证」的合意。他要的是「一本证」,制假者要的是「一笔钱」。这个交易的对价是「证」和「钱」,不是「一起伪造印章」。
而「为贩卖而购买」的人,角色不一样:他是流通环节的一环,他买的目的就是卖,他跟制假者形成了一条「生产—销售」的链。所以按共犯处理。
理由三:处罚的必要性。
判决没有直接这么说,但从法理上可以推出:买假证自用的人,危害在于「欺骗用人单位」,这个危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处理(下面第五节讲)。而伪造印章、贩卖假证的人,危害在于「制造并扩散虚假的证明体系」,这个危害大得多。
所以立法和司法解释把打击的重心放在「制」和「贩」,不是「买」。
本案的李某属于哪一类?
判决的认定很清楚:
「本案中,李某以求职为目的,通过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及照片,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的某师范学院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并支付对价,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
以求职为目的、提供信息、定制、支付对价、自己使用——五个特征,全部指向「单纯购买」。
所以: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这里要说明一个容易混淆的点:不构成「这个罪」,不等于「不构成任何罪」。
如果他是「为贩卖而买」,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
如果他拿假证去骗了钱(比如以「本科学历」骗取高薪职位、骗取补贴),可能构成诈骗罪。
如果他伪造的是「国家机关」的证件(比如身份证、护照、驾驶证、职业资格证),适用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量刑更重(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本案的「高等院校」属于「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这是它适用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的原因。
一审判了,为什么会被发回
这一节讲程序,因为这个案子的程序走向本身,就是一次法律适用的纠正。
一审: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一审法院的逻辑不难理解:李某买了假证、用了假证,行为有社会危害性,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他把「购买并使用」等同于「伪造」了。
李某上诉后,二审的处理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是「直接改判无罪」。
为什么不直接改判?程序上,二审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案件,可以发回重审;对「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直接改判。本案发回重审,说明二审认为需要重新审理(可能是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都需要重新审视)。
发回之后,检察院的处理很有意思:
「重审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等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证据发生变化」——这个理由值得琢磨。事实没有变(他还是买了假证),变的是什么?可能是对「他有没有参与伪造」这个事实的评价变了:原来认为「提供信息+定制」等于参与伪造,后来认为这只是购买。
这是「法律评价影响事实认定」的典型例子:同样的事实,换个法律框架看,性质就不同了。
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本案法院的处理是「准许撤回起诉」。
注意:准许撤诉,不是「判决无罪」。
这两者在法律效果上有区别:
判决无罪:法院对「是否构成犯罪」作出了实体判断,无罪就是无罪。
准许撤诉:程序上结束了,没有对实体作出判断。理论上,如果有新的事实、证据,还可以再起诉(但本案这种情况,很难有「新事实」)。
对当事人来说,两者的实际效果差不多:不用服刑,没有犯罪记录(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但从法律评价上看,判决无罪更彻底。本案走的是撤诉,可能因为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是「确定无罪」。
这里要说清一个时间成本:
2020 年 11 月 20 日一审判十一个月。
2021 年 6 月 18 日二审发回。
2021 年 11 月 9 日准许撤诉。
从一审到撤诉,一年。
如果二审当初直接改判,可能快得多。但程序就是这样——每一步都有它的期限,每个机关都有它的判断。
对当事人来说,这一年的意义是:上诉是对的。
如果不上诉,十一个月就坐完了,而且留下犯罪记录。上诉之后,虽然多等了一年,但结果是撤诉。
这个案子给了一个很实际的提醒:一审判决不等于终局。尤其是「定性」有争议的案件,上诉的价值可能远大于「认了算了」。
不构成这个罪,不等于没事
这一节是最实用的部分。因为很多人看完这个案子,会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买假文凭不犯法」。
准确的结论是:买假文凭自用,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它可能带来四类后果。
第一类: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有处罚规定,可以拘留、罚款。
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但可能被治安处罚。本案李某没有被行政处罚,可能是因为案件走了刑事程序,也可能是情节较轻。
第二类: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提供假学历入职,属于「欺诈」。用人单位可以:
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已经发了工资,可以要求返还差额(比如按「本科学历」发的工资和「高中学历」应发的工资之间的差额)。
这一点在实务中很常见:员工用假学历入职,几年后被查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结果往往是员工败诉。
第三类:民事赔偿。
如果假学历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比如因为「资质不符」导致项目违约、被处罚),单位可以要求赔偿。
第四类: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这一类的边界要看清:
如果拿假证去「骗钱」——比如以「名校毕业」骗取高薪职位,或者用假学历骗取落户、补贴、购房资格——可能构成诈骗罪。
如果伪造的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身份证、护照、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如法律职业资格证、医师资格证)——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量刑更重。
如果是「为贩卖而买」——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本案的规则不适用。
如果是「自己制作」——比如买了空白证书自己盖章、自己打印——那就是「伪造」,直接适用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第五条线最要紧,因为它是本案与「有罪」之间那道最薄的墙:
买成品,是购买;自己做,是伪造。
本案李某是「提供信息、定制成品」——买成品。
如果他买的是「空白毕业证壳子」,自己找人刻章、自己盖章——那就是伪造。
这个区别,在实务中经常成为定罪与否的分水岭。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一个人为了找工作,花几百块钱买了一本假证,一审被判十一个月。二审发回,重审撤诉。
从「十一个月」到「撤诉」,靠的不是「他可怜」,是「法条里没有这一项」。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处罚的是「伪造印章」,司法解释补充了「贩卖者按共犯」。购买自用,两头都不沾。
这就是罪刑法定的意义:法律没写的,不能靠「差不多」补上去。
但反过来说,法律没写「买假证自用是犯罪」,不等于这件事没有代价。劳动合同无效、被解雇、赔钱、治安处罚——这些代价,一样要付。
所以这个案子真正的结论是两句话:
第一句:买假文凭自己用,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第二句:不构成这个罪,不等于没有后果。
两句都要记住。只记住第一句,容易误事;只记住第二句,容易误判。
这个案子的价值,不在于「一个人被放过了」,而在于它把一条线划清了。
四句话带走:
一,伪造者和购买者,不是一回事。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处罚的是「伪造印章」;法释〔2001〕22 号补充了「明知是假而贩卖的,按共犯」。购买自用,两头都不沾——这不是漏洞,是罪刑法定。
二,提供信息、定制成品,仍然是「购买」。 判决的区分很清楚:买成品是购买,自己做(买空白证书自己盖章)是伪造。这条线在实务中常常决定罪与非罪。
三,为贩卖而买,就是共犯。 本案规则只适用于「自己使用」。如果买的目的就是转卖,那属于流通环节,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处理。
四,不构成这个罪,还有四种后果。 治安处罚、劳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民事赔偿、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时间线。
2020 年 11 月,一审:十一个月,罚金一千。
2021 年 6 月,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1 年 11 月,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准许。
一年,从「有罪」到「撤诉」。
如果当初他选择「认了算了」,十一个月就坐完了,还会留下犯罪记录。
所以这个案子除了法律知识,还给了一个更朴素的提醒:定性有争议的时候,上诉是有意义的。
当然,最好的选择是根本不买那本证。因为即使不构成犯罪,「高中文化」和「本科毕业」之间那点工资差,也不值得用一本假证去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李某系高中文化程度。2017年3月初,李某为求职,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大学毕业证书。李某向制假者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和照片,制假者按照李某的要求伪造了一本加盖某师范学院印章的毕业证书交给李某。李某将该毕业证书提交给其应聘入职的公司。经学信网查证,李某没有在某师范学院登记注册入学信息;经某师范学院确认,该毕业证书印章与该学院印章不符,非该学院颁发的毕业证书。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浙0109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李某以其仅实施了购买、使用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为由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浙01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等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浙0109刑初848号刑事裁定,准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为求职,购买和使用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据此,涉及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案件中,对于伪造印章者,当然应当依法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但对于相关学历、学位证明的购买者,则应当区分其系为贩卖而购买,还是系为自己使用而购买。
明知是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而行为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并由自己使用的,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而非贩卖行为,不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以求职为目的,通过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及照片,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的某师范学院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并支付对价,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据此,检察机关最终申请对李某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明知是以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依法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向制假者定制以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并由自己使用的,属于单纯的购买行为而非贩卖行为,不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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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浙0109刑初848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1)浙0109刑初848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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