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黄某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在融资、行业准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该集团董事长以邀请其入职为由,先以安家费名义给付三千万元。
黄某离职后与该集团下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一千万元,实际按五百万元年薪加每年五百万元奖金领取,两项均为税后固定数额,不随企业效益与本人业绩浮动,而其岗位级别对应的年薪约为四百万元。
吉林高院认定离职后领取的高薪与离职前的职务行为具有实质关联,构成受贿罪;超出岗位合理标准的薪资及固定奖金共计一千二百六十八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四年有期徒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领取的薪资报酬超出工作岗位合理标准,且与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超出合理标准的薪资报酬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收受贿赂的时间没有限制,只要收受贿赂与履职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即可;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中的约定,既包括明示约定,也包括默示约定。
三、赵律师点评
旋转门是怎么转的
本案把旋转门型受贿演示得很完整。第一步在职时办事:二零一六年一月至二零一八年七月,黄某利用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在融资、行业准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第二步约定回报:二零一八年三月,集团董事长以邀请入职为由,先以安家费名义给付三千万元,并约定离职后以薪酬名义给予财物。第三步离职兑现:黄某当年辞职,八月与集团下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把约定的一千万年薪拆成五百万年薪加每年五百万奖金。钱分两次落袋,中间隔着一道辞职手续——这就是旋转门的转法。
凭什么说高薪是受贿:三个可检验的标志
法院给出了三条判断标志,实务中可以直接对照。其一,薪资明显超出岗位与级别的合理标准:黄某入职后级别对应的年薪约为四百万元,实际却按五百万元领取。其二,数额固定、不随效益与业绩浮动:年薪与奖金均为税后固定数,企业效益好坏、本人干多干少都不影响,这不符合劳动报酬的基本特征。其三,与离职前的职务行为存在实质关联:他入职后主要负责融资条线业务,正是他在银行时提供帮助的领域。三条同时具备,所谓薪酬就不再是劳动对价,而是此前用权的回报。
心照不宣也算约定
本案还解决了一个常见的抗辩:双方从未明说这笔钱是贿赂。法院援引的规则是——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中的约定,既包括通过言语、文字等方式明示约定,也包括默示约定。本案中黄某与集团董事长并未明确提及贿赂之事,但请托人的证言说得很直白:无非在将来找个合适的时机选择合适的方式给予回报。这句话把默示约定的内容说透了。认定受贿看实质而不看措辞,只要双方对权钱交易的安排彼此明白,就足以构成约定,不需要把话说破。
数额怎么切:合理报酬留,超出部分算
数额认定上,法院划了一条清晰的线。黄某获取的与岗位、级别标准相当的工资部分,与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没有实质关联,属于劳动所得,不计入受贿;而高于同级别人员的薪资部分,以及不随企业效益和业绩浮动的奖金,合计一千二百六十八万余元,与职务行为具有实质关联,认定为受贿数额。加上安家费三千万元、其他受贿三百三十三万余元,全案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这条切法很重要——它保留了离职人员正常劳动所得的空间,只把超出合理标准、本质为对价的部分纳入犯罪评价。
辞职不是结账日——离职后那笔不随效益浮动的高薪,是在为在职时的权力分期付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应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请托,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某集团在融资、行业准入等多个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3月,为感谢黄某提供的帮助,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以邀请黄某入职某集团为由,约定先以“安家费”的名义给予黄某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下同),待其离职进入某集团工作后,再以“薪酬”的名义(年薪1000万元)给予其财物。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收受某集团以转账方式所送钱款3000万元。后黄某从某银行辞职,并于2018年8月13日与某集团下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将此前约定的年薪1000万元拆分为两部分:500万元年薪和每年500万元奖金。黄某入职后主要负责融资条线业务,级别为M3级,相对应的年薪在400万元左右,但实际是以M2级工资标准,即500万元年薪(税后)领取薪酬,还额外领取500万元/年(税后)的奖金。上述年薪、奖金是固定的,不随企业效益、黄某的工作业绩浮动。2022年3月,黄某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黄某除收到某集团以“安家费”名义给付的3000万元贿赂之外,还以“奖金”“工资”(扣除合理报酬)等名义收受钱款共计1268余万元。此外,被告人黄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其他公司或者个人贿赂共计333万余元。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吉08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吉刑终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安家费”名义收取请托人3000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没有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在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领取高额工资,应否认定为受贿;如构成受贿,受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至于收受贿赂的时间没有限制,只要收受贿赂与履职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即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实践中,事后受贿的典型情形之一即为“旋转门”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以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参加工作或者与请托人企业合作等方式为掩护,通过领取“工资”或者利用请托人资源等形式直接或者变相收受财物。
认定此类受贿犯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离职后收受财物,与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领取高额工资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为:(1)黄某在职期间利用其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的职权,为某集团在募集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为某集团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2)黄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与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黄某在离职前与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约定离职后到陈某森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并明确“薪资”标准。黄某入职后每年固定领取超过合理标准的工资500万元(税后),且不随企业效益和黄某的业绩浮动,明显超出应得劳动报酬,其超出部分实际是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出于感谢黄某此前的帮助而给予的财物,即黄某利用其在某银行任职时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谋取利益的对价。(3)双方行受贿心照不宣,符合《意见》关于“约定”的规定。《意见》中的“约定”,既包括通过言语、文字等方式明示约定,也包括默示约定。
黄某与陈某森并未明确提及贿赂之事,但双方对此心照不宣,正如请托人证言所说,“无非在将来找个合适的时机选择合适的方式给予回报”。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至于受贿犯罪数额,被告人黄某获取的与岗位、级别标准相当的工资部分,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没有实质关联,系劳动所得,不属于受贿所得;黄某收受的高于同级别人员的薪资部分,以及不随企业效益和黄某的业绩而浮动的奖金共计1268余万元,则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应当认定为黄某的受贿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领取的“薪资报酬”超出工作岗位合理标准,且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超出合理标准的“薪资报酬”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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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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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吉刑终126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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