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蒋某诉郑某某、庄某某、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及第三人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案情速览
蒋某在同一天买了同层紧邻、共用一个入户门的两套房,全款付清、签的在查封之前;开发商暴雷被担保公司查封一百九十九套房,502房异议成功,501房被驳——理由是名下已有 502 房,不符合「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海南高院二审翻案:不应机械理解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两套房面积都不大、仅一墙之隔、计划打通为一套使用,五口之家为满足居住需求合买,属生存权合理消费范畴,且蒋某在当地确无其他房产。
改判不得执行501房。规则确立:小两口套间打通过日子,是一套房的家——不是投资客的两套房。
二、裁判要点提炼
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不应机械理解:买受人购买的两套紧邻商品房面积不大、共用入户门、计划打通为一套使用,系为满足家庭成员居住需求的合理消费,且买受人在当地无其他房产的,符合该项规定。
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即便出卖人已就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只要买受人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出卖人已取得预售许可,买卖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次买两套的买房人
蒋某的购房方式容易引人侧目: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一天之内,与开发商签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下十八号楼五层的501、502两套房——八十九平方米、八十六平方米,总房款六十四万余元,签约当天全款付清、收据开好。四个多月后,海口某担保公司等人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开发商名下六千八百万元房产;借款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二〇一七年一月又查封一百九十九套——蒋某的两套房都在其中。执行异议程序里,502房中止执行成功,501房被驳回。蒋某起诉:五十来万买的房,凭什么一套保得住、一套保不住?
「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活解
卡点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担保公司一方的逻辑是数学题:你名下有502,再要保501,就是「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字面上无懈可击。海南高院没有顺着字面走,而是回到该条的规范目的:第二十九条保护的是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居住需求。法院实地勘察:501与502紧邻,共用一个入户门,两套面积都不大且仅一墙之隔;蒋某一家五口——夫妻、孩子、公公婆婆——购房计划是把两套打通为一套使用,原住房已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两套房产实际上可视为一个整体,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并非商业投资。再配上一查:蒋某在澄迈县境内无其他产权登记。三要件重审:查封前签约、用于居住(合并理解)、名下无其他住房——齐了,改判不得执行501房。
生存权解释与教条主义的一课
这个案子是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论的好教材。条文写的是「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裁判要回答的问题是「这个人是不是为住而买」——两套打通的小户型与两套不相干的大平层,在字面上同为「两套」,在规范目的上却是天壤之别。给购房人的提示由此清晰:合买紧邻小户型改善居住的,保留能证明居住意图的证据——户型打通的设计方案、装修记录、一家人入住的事实、当地无房证明,本案的实地勘察笔录与不动产登记查询说明都是关键定案证据;付款凭证与合同日期要压在查封之前,一天都不能含糊。给金融机构与资产处置方:处置开发商存量房时,封单里的已售小户型要逐户核查是否消费者已购——几间打通的小房在法律上就是一套住宅,消费者的居住权抗得住抵押与查封;机械按套数清点,只会把注定败诉的执行做成一场空。
共用一个入户门的两套房,一家五口的打通计划——海南高院看穿字面、回到生存权的本意,501房从查封清单上摘了下来。教条数套数,只会把过日子的人算成投资客;条文为居住而设,适用也须为居住而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蒋某诉称,自己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其购买两套房产均系用于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
郑某某、庄某某、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辩称,蒋某购买案涉房产并非用于居住,故其对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应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蒋某与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蒋某分别购买案涉项目18号楼5层502房及501房。根据该两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蒋某所购案涉项目18号楼5层502房及501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9.02平方米、86.67平方米,总房款分别为327594元、318946元。同日,蒋某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完房款,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蒋某出具两份收据。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郑某某、庄某某向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案涉项目住宅价值6800万元的房产。201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就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郑某某、庄某某诉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郑某某、庄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57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琼民终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6)琼民终12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琼01执441号执行裁定及(2016)琼01执441号之一公告,查封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项目的199套房产。已查封的上述房产包括蒋某购买的502房及501房。蒋某以其已购买上述两套房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两套房产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作出(2017)琼0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一、中止对502房产的执行;二、驳回蒋某对501房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
蒋某不服该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内容,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2018年3月9日,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澄不动产说明函[2018]17422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蒋某在该中心房屋产权档案管理目录登记信息中无产权登记记录。蒋某家共有五口人,分别为蒋某、蒋某的丈夫、孩子以及公公、婆婆。经实地勘察,501房所在案涉项目18号楼外墙面仍未完工,尚未安装电梯。501房502房紧挨着,共用一个入户门。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琼0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蒋某与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 年3 月8 日签订的购买涉案房产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琼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不得执行501房;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当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首先,虽然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就501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5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且蒋某购买501房时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取得501房的预售许可证,因此501房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501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蒋某在一审法院查封501房之前与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蒋某已支付全部房款。一审查明,蒋某已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18946元,该金额和《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一致,且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据此开具了收据,故本案可以认定蒋某在501房被查封之前已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再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蒋某购买501房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
经查看核实,501房与502房紧邻,共用一个入户门。上述两套房产面积均不大且仅一墙之隔,蒋某称购房时计划将两套房产打通为一套房使用的陈述符合常理,是为了在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下赢得必要的居住环境及空间。上述两套房产实际上可视为一个整体,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并非用于商业投资。蒋某在澄迈县境内无其他房产,故蒋某购买501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蒋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不应机械理解该条第三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
当案外人购买的房产是用于必要的居住需求,且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时,仍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可以适用该规定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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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琼民终873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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