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兰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张某兰在任某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为他人承建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贿赂八万元,个人分得三万二千元。
其于二零零九年五月向县纪委退缴赃款,同年六月十六日向县检察院自首,但检察机关直至二零一零年二月才对其正式立案侦查。
在到案后、立案前的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张某兰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法院认定构成到案后立功,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经被法院依法宣判认定有罪的罪犯;虽未被正式立案但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已投案如实供述的,属于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排斥其构成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处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三、赵律师点评
立案之前立的功,算不算
本案的时间线很特殊: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退缴赃款,六月十六日向检察院自首,六月二十二日提供线索协助抓获故意杀人案嫌疑人,而检察院直到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一日才正式立案侦查。也就是说,他协助抓人的时候,自己尚未被立案。检察机关很容易据此主张:那时他还不是犯罪嫌疑人,何来立功?法院没有采纳,并把这个问题的两个层面拆开来讲,结论是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一层:他算不算犯罪分子
法院先解决主体问题。经查,张某兰协助抓捕时虽然未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但他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且已向纪委、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并不排斥这类人员构成立功的可能。这个推理很实在: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被判决的罪犯,判断标准是他有没有犯罪、会不会被追究,而不是立案手续办没办完。
第二层:到案不等于立案
更关键的是第二层。法院明确指出: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到案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立案的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张某兰六月十六日投案自首的那一刻就已经到案,到案之后到正式立案之前,他完全有条件也有可能作出立功表现。本案他正是六月二十二日提供的线索,落在到案之后。把到案与立案混为一谈,是本案原审可能出错的地方。
为什么这样认定更符合立功制度的宗旨
法院还从制度目的上作了说明:张某兰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这是一种对社会有贡献的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宗旨和构成条件。立功制度奖励的是揭发、协助行为本身带来的社会效益,如果因为司法机关内部立案节奏的快慢而否定这份贡献,既不功利也不公平。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到案后立功并依法从宽,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需说明,张某兰归案后还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协助侦破另一起刑事案件,从宽情节不止一项。
投案那一刻他就已经到案了——立功看的是人到没到案,不是立案手续办没办。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7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兰在任重庆市某县某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为唐某波、王某承建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贿赂80 000元,张某兰个人分得32 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兰向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32 000元,并于同年6月16日向该县人民检察院自首,但检察机关暂未立案。同月22日,张某兰向重庆市公安局文保分局提供了另外一起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宁某某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宁某某抓获,后宁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2月2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兰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张某兰在归案后,另向该县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协助侦破了一起刑事案件。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兰在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前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兰符合构成立功的主体条件。经查,张某兰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宁某某时虽然未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但张某兰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且已向纪委、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属于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并不排斥该类人员构成立功的可能。
2.被告人张某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经查,张某兰于2009年5月26日向某县纪委退缴赃款,于同年6月1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虽然该县检察院直到2010年2月21日才对其正式立案侦查(具体原因不明),但不可否认,张某兰在向检察院自首时已经到案。张某兰在2009年6月22日(即到案后、检察机关立案前)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宁某某,后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是一种对社会有贡献的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宗旨和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并依法从宽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1.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经被法院依法宣判认定有罪的罪犯。
2.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到案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立案的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到正式立案之前,犯罪分子是有可能、也有条件做出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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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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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彭法刑初字第78号 审理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40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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