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胡某军欺骗他人吸毒案
一、案情速览
2021 年 2 月 23 日 22 时许,胡某军在 KTV 包间内将甲基甲卡西酮白色粉末兑入盛放果珍饮料的茶杯,放在包间公共区域供他人饮用;随后邀约被害人何某某前往该包间,欺骗其饮用,致何某某身体不适并昏厥。
经鉴定,从何某某处提取的送检样本中检测出甲基甲卡西酮成分。同月 27 日,胡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案发后赔偿了何某某的经济损失。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胡某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选择性罪名,按行为的具体特征认定;欺骗他人吸毒,指明知是毒品而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吸食、注射、服用。
被欺骗人是否染上毒瘾,不影响定罪;因此染上毒瘾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三、赵律师点评
包间里那杯果珍,和喝下去的那个人
2021 年 2 月 23 日晚上十点多,一家 KTV 的包间里。
胡某军把一包白色粉末倒进了盛放果珍饮料的茶杯,搅了搅,然后把杯子放在包间的公共区域。
那包粉末是甲基甲卡西酮。
放好之后,他给何某某打电话,约她来这个包间。
何某某来了。胡某军把那杯饮料递给她,说了一些话,何某某喝了。
没过多久,她身体不适,昏了过去。
鉴定结论:从何某某处提取的送检样本中检出甲基甲卡西酮成分。
四天以后,2 月 27 日,胡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把经过讲了一遍。案发后,他赔偿了何某某的经济损失。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8 日作出(2021)川0114刑初4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军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六个月的刑期,不长。但这个案子值得细看的地方有三个:为什么定「欺骗」而不是别的;为什么放在公共区域的饮料,只定了欺骗;以及,一个人喝下那杯饮料之后,法律上到底发生了什么。
把时间线拉直,会更清楚。
2021 年 2 月 23 日晚上十点多,投毒、邀约、饮用、昏厥。
2 月 27 日,胡某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中间隔了四天。
这四天里发生了什么,判决书没有写。但从结果看,他选择了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这两个动作,在量刑上都有实际作用。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赔偿是酌定从宽情节。
2021 年 7 月 8 日,判决: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从案发到判决,不到五个月。这个速度,说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
还有一个细节:投放的是「甲基甲卡西酮」,不是常见的冰毒、海洛因。这类新型毒品在娱乐场所更多见,也更容易被混进饮料。
为什么?因为它便宜、易得、外形普通,而且很多人根本不知道它是什么。
还有一个背景值得说:这是一起发生在娱乐场所的案件,但它不是「场所责任」案件。
KTV 的经营者没有成为被告。因为投放行为是胡某军个人实施的,包间是他使用的,店家不知情、没有参与。
但这不意味着场所没有义务。禁毒法要求娱乐场所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涉毒活动立即报告。真出了事,场所的责任另算:行政处罚、停业整顿,甚至刑事责任。
所以这个案子对店家也是一个提醒:包间里发生了什么,不是「客人的私事」。
一个罪名,三种行为:引诱、教唆、欺骗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是指条文里列了几种行为,行为人做了哪一种,就按哪一种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种行为的区别,其实很清楚:
引诱,是用好处让人动心。「吸一口特别舒服」「这个不上瘾」「我请你」。被引诱的人,最后是自己愿意吸的。
教唆,是用言语或者行动让别人产生吸毒的念头。原本没想吸的人,被说动了。
欺骗,是对方根本不知道自己吸的是毒品。他以为是饮料、是药、是烟。
本案是第三种。判决书写得很直白:明知是毒品而放到饮料中欺骗他人饮用。
这里的关键,是「不知情」。何某某以为自己在喝一杯果珍,她不知道里面有甲基甲卡西酮。她的同意是无效的——她同意的是喝饮料,不是吸毒。
所以这个罪名保护的,是人的知情权与身体健康权:你可以自己决定要不要碰毒品,但别人不能替你做这个决定。
实务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形:把毒品混在酒里、混在电子烟油里、混在奶茶里,骗人喝下、吸下。手法不同,定性一样,都是欺骗。
还有一层需要说明:如果被欺骗的人后来自己也继续吸,甚至成瘾,不影响前面的定性。犯罪的成立,在他喝下那一口的时候就完成了。
三种行为,落到具体场景里,界线会更清楚。
引诱的例子:「这个不上瘾,就试一次」「陪我吸,我给你钱」「吸了这个才够朋友」。特点是给出好处或者理由,让对方自己动心。
教唆的例子:「你要是不敢,就是怂」「别人都吸,就你装清高」。特点是用言语刺激、怂恿,让对方产生念头。
欺骗的例子:把毒品混进饮料、掺进烟里、说成是「解酒药」「减肥药」。特点是对方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吸毒。
三种行为,法定刑一样,但主观恶性不同。欺骗最重,因为被害人连选择的机会都没有。
还有第四种行为,法定刑完全不同:强迫。《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指的是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违背意愿吸毒。灌酒、按着头吸、以伤害相威胁,都属于这一类。
从「欺骗」到「强迫」,一字之差,刑期从三年以下变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本案定欺骗,因为何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喝下的,没有违背意愿的问题——她根本没有形成意愿的机会。
为什么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案有一个细节:那杯含毒的饮料,是先放在包间公共区域的。
公共区域,意味着别人也可能拿到、喝到。
如果那天晚上有服务员、有其他客人误饮,性质就可能变化——从「欺骗特定的人吸毒」,变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对应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和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三年以下相比,这是两个量级。
本案为什么没有往这个方向定?因为事实指向很明确:胡某军放饮料、再专门约何某某来、把杯子递给她,对象是特定的;没有证据显示他希望或者放任其他人喝。
「特定」与「不特定」,是这两类案件的分水岭。
如果他把东西倒进 KTV 的公共饮水机、公共酒桶,那就是不特定;如果他只是在包间里放一杯、专门等人来喝,那还是特定。
这里有一个对普通人有用的提醒:遇到「有人往公共饮品里加东西」的情况,不要只当成恶作剧。报警时把「放在哪里、有多少人可能接触到」说清楚,这直接决定案件按哪个罪名立案。
对行为人也是一样:你在公共区域放一杯含毒饮料,客观上就把不特定的人置于风险之中。哪怕最终只有一个人喝了,定罪时也会被评价为危险方法。
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欺骗他人吸毒罪,保护的法益不一样。
前者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它不要求有具体的被害人,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成立。
后者保护的是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知情权。所以它要求有具体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确实服用了毒品。
本案为什么落在后者?因为对象特定、结果特定。
但这里有一个危险的分岔口:那杯饮料,是放在包间公共区域的。
如果那天有服务员打扫时误饮,或者别的客人走错包间喝了,案件的性质就可能变。因为行为人在公共区域投放,对「别人也可能喝到」是有预见可能性的。
实务中判断的标准,通常是「投放的位置、容器、标识、时间、场所有无他人出入」。放在自己桌上、专门递给某个人,是特定;倒进公共饮水桶、公共酒水壶,是不特定。
刑法上还有「从一重处断」的规则: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择一重罪处罚。投放危险物质罪起刑三年以上,比欺骗他人吸毒罪重,一旦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量刑会跳一个档次。
所以对那些想在饮料里「加点东西」的人,这里有一句实话:你以为是在整一个人,法律看到的可能是把一整屋子人置于危险之中。
没染上瘾,为什么不影响定罪
很多人以为,欺骗他人吸毒,得让人染上瘾才算犯罪。
这是误解。
判决理由里写得很清楚:被欺骗人是否染上毒瘾,不影响定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欺骗人因此染上毒瘾的,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换句话说,成瘾不是犯罪的门槛,是加重的理由。
那既遂的标准是什么?
是「已经吸食、注射、服用」。本案何某某喝下去了,样本里检出成分,既遂没有疑问。
如果她把饮料吐了、倒了、没喝,或者喝了一口就发现不对吐出来,可能构成未遂。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仍然是犯罪。
这里还要说清「情节严重」的分量。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差别很大。什么情况算情节严重?
被欺骗者成瘾的;被欺骗者是未成年人的;多次欺骗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重伤、精神障碍、死亡);欺骗多人吸食的。
本案没有成瘾的认定,何某某是身体不适、昏厥,鉴定检出成分。所以落在第一档:三年以下,最终判了六个月。
六个月在同类案件里属于偏轻,原因也很清楚:自首、赔偿、认罪认罚、没有成瘾后果。
一句话总结:这个罪的门槛很低,只要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了毒品,就成立;能不能判得重,看成瘾、看对象、看次数、看后果。
既遂与未遂,是这类案件的第一个技术争点。
既遂的标准是「已经吸食、注射、服用」。本案何某某喝下去了,样本检出成分,既遂无疑。
如果她把杯子放下没喝,或者喝了一口发现味道不对吐掉,怎么算?
司法实践通常按未遂处理:已经着手实行(把毒品放入饮料、递给被害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没喝、吐掉)。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仍然构成犯罪。
第二个技术争点是「情节严重」。
按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常见的严重情形包括:被欺骗者因此吸毒成瘾;被欺骗者是未成年人;多次欺骗他人吸毒;欺骗多人吸毒;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本案没有成瘾认定,被害人身体不适、昏厥,鉴定检出成分。所以落在第一档。
第三个争点是罪数与竞合。
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毒品达到致死剂量仍然投放,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造成重伤,可能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情形下,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
本案没有往这个方向走,因为没有证据显示胡某军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
这三个争点,也是辩护的三个入口:有没有既遂、是不是情节严重、有没有竞合更重的罪名。
甲基甲卡西酮:一种容易被混进饮料的东西
本案涉及的毒品,判决书表述为甲基甲卡西酮,属于卡西酮类物质,在我国被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管制。
这类物质有个更通俗的名字,叫「浴盐」,也常被叫作「喵喵」。它的外形是白色或淡黄色粉末,看起来像普通的冲饮粉、像糖、像药粉。
它的作用类似兴奋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情绪亢奋、幻觉、判断力下降。剂量稍大,可能出现抽搐、昏迷,甚至危及生命。
它为什么容易被用来害人?
第一,外形普通。白色粉末混进果汁、奶茶、酒里,肉眼看不出来。
第二,起效快。喝下去十几分钟到半小时就有反应,等受害人察觉不对,往往已经失去求助能力。
第三,代谢快。部分卡西酮类物质在体内停留时间短,如果不及时检验,可能查不出来。
这也解释了本案为什么强调「样本中检出成分」:这是定案的核心证据。
对普通人来说,需要记住的不是化学名称,是三条常识:
离开过你视线的饮料,不要再喝;
别人递来的、已经倒好的酒或者饮料,不要接;
在娱乐场所,尽量自己看着饮品倒出来,杯口用手遮一下。
这些听起来像过度警惕,但每年都有人因为「不好意思拒绝」而喝下不该喝的东西。
卡西酮类物质,这几年在娱乐场所出现得越来越多。
它们的共同特点:外形是白色或淡黄色粉末、晶体,可以溶于水;起效快,通常十几分钟到半小时;作用时间不长,但心血管风险高。
临床上见到的中毒表现包括:心跳过快、血压升高、胸痛、体温升高、抽搐、幻觉、攻击行为、意识障碍。严重的会出现横纹肌溶解、急性肾损伤、心力衰竭。
检测手段有四种:尿液、血液、毛发、唾液。
尿检最快,适合急诊和现场筛查,但窗口期短,一般几天。
血检更准确,窗口期更短,通常以小时计。
毛发检测可以追溯数月,适合事后取证,但出结果慢、费用高。
唾液检测方便,窗口期介于尿和血之间。
这四种手段的窗口期不同,直接决定「什么时候去检验」。怀疑被下药,越早越好;拖过一周,尿液可能已经查不出,只能靠毛发。
所以第一条建议永远是:先报警、先检验,再谈别的。
最后说一句检验之外的事:很多被害人在事发后不敢报警,怕被当成「自己吸毒」。
这种顾虑可以理解,但代价很大:不报警,就没有检测,没有检测,就说不清自己是「被骗」还是「自愿」;等体内代谢完,再想证明就难了。
本案何某某是幸运的——她昏厥后有人送医、有样本送检、有被告人自首。换一个情形,可能就是另一条路。
所以那句话要说三遍:先报警,先检验,先留证。
如果你或者身边的人怀疑被下了药,时间很关键。
第一步,先保命。出现头晕、心慌、意识模糊、呕吐,立刻告诉身边可信的人,让人陪着,不要独自离开,不要自己开车。严重的话直接打急救电话。
第二步,保留现场。不要倒掉剩下的饮料,不要把杯子洗了,不要换衣服丢掉呕吐物。杯壁、吸管、残留液体,都是证据。
第三步,立刻报警,并要求检验。尿检的时间窗一般是几天,血液更短,毛发可以追溯数月。越早检验,越能固定事实。
第四步,就医留病历。头晕、心悸、昏厥、呕吐,都要写进病历,这是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证明。
第五步,固定证人。当时在场的人、KTV 的服务员、送医的朋友,都可能成为证人。监控要尽快申请调取,娱乐场所的监控保存期有限。
接下来是追责的三条路:
刑事,就是本案这种,欺骗他人吸毒罪;如果造成重伤、死亡,可能按更重的罪名处理。
行政,如果行为人自己也吸毒、持有毒品,另按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持有毒品处理。
民事,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构成伤残的还有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胡某军赔偿了何某某的经济损失,这是量刑时的从宽情节,但不影响刑事责任。赔钱能减轻处罚,不能免除处罚。
这个案子判了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有人觉得轻:一杯饮料下去,人昏过去了,才六个月?也有人觉得重:不过是「开个玩笑」,怎么就成犯罪了?
两种反应,都漏掉了同一件事:被害人喝下的是什么,她自己不知道。
这就是第三百五十三条保护的东西——一个人对自己身体的决定权。你可以选择不碰毒品,这个选择不能被别人偷偷替你取消。
对被害人,这个案子留下的是一条操作路径:保命、留证、报警、验检、就医、索赔。每一步都不难,难的是在慌乱中想起来。
对旁观者,留下的是一句提醒:杯子离开视线,就别再喝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军在KTV包间内将甲基甲卡西酮白色粉末兑入盛放果珍饮料的茶杯里,放在包间内公共区域提供给他人饮用。后胡某军邀约被害人何某某前往该KTV包间,欺骗何某某饮用含有甲基甲卡西酮的果珍饮料,致使何某某身体不适并昏厥。经鉴定,从何某某处提取的送检样本中检测出甲基甲卡西酮成分。同月27日,胡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案发后,胡某军赔偿了何某某经济损失。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川0114刑初4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军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军明知是毒品而放到饮料中欺骗他人饮用,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应根据犯罪分子实施行为的具体特征予以认定。欺骗他人吸毒,是指明知是毒品而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他人吸食、注射、服用。
2.被欺骗人是否染上毒瘾不影响定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欺骗人因此染上毒瘾的,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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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川0114刑初463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36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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